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

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2900号 原告: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开发南路南二环住宅小区5幢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1室-DXF4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怀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仁爱路北鑫苑5号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怀同朔公司)与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立业公司)、第三人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怀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立业怀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怀同朔公司申请冻结中海立业公司名下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海立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开庭时,原告国怀同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海立业怀仁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怀同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立业公司返还500000元款项;2、判令中海立业公司给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第三人采购水泥并应支付货款。5月18日,我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时,因员工疏忽,将50万元货款转至中海立业公司账户。后经与中海立业公司协商,其公司称无法返还我公司款项或者转账给第三人,并出具证明,我公司不得已于5月19日不得不再次向第三人转账4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我公司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海立业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法律或约定的义务而取得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海立业公司辩称,对于国怀同朔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我公司也想把钱退还给国怀同朔公司,但由于其他原因我公司账户被冻结,现在没有办法偿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中海立业怀仁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与国怀同朔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国怀同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其公司向中海立业公司打款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甲方(买方)国怀同朔公司与乙方(卖方)中海立业怀仁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提供水泥1610吨,单价为420元,金额为676200元,付款方式为据实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后,甲方付款等等。 2021年5月18日,因操作失误,国怀同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误向中海立业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款项50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 2021年5月19日,国怀同朔公司又分两次向中海立业怀仁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500000元。 当日,中海立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单位与国怀同朔公司并无任何业务来往,此前也无任何款项往来,2021年5月18日贵单位财务付款操作失误,误将材料款伍拾万整(500000.00元)支付到本公司,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账号:×××。该笔款项不属于本公司。”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国怀同朔公司与中海立业怀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中海立业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国怀同朔公司系误向中海立业公司转账500000元,造成了损失,中海立业公司亦认可该款项不属于其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现国怀同朔公司要求中海立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国怀同朔公司在发现其误转账后即与中海立业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返还款项,中海立业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故国怀同朔公司要求中海立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