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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1642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和县。 负责人:岳某,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9,2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79,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4,823元(以279,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797,900元。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供货,被告按期支付价款518,635元,剩余279,265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支付35%,调试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95%,剩余5%为质保金。但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510,000余元,但原告就案涉的设备并未调试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正在与业主方进行诉讼,诉讼法院为新和县人民法院,业主方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法院正在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另案审查结束后,再进行审理。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外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只有在分公司无财产能力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分公司无能力支付,故其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进度款,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以797,900元(暂定)的价格中标新和县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工程(EPC总承包)工程一、二期改造自动化控制系统及材料采购项目。 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XX,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或生产)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及材料用于新和县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工程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定)797,900元;交货时间为中标到安装完成65天;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工地现场经表面验收合格2周内支付该批货款的35%,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运行正常之日起1年届满,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无息退还5%的质保金。 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指派员工前往案涉项目进行调试和培训。 2021年7月23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39,370元,2021年9月2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79,265元。 2025年3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9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某乙公司与新和县某局、新和县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文号为(2024)新2925民初849号,因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新和县某局提出反诉,认为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以797,900元(暂定)的价格中标新和县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工程(EPC总承包)工程一、二期改造自动化控制系统及材料采购项目。且某甲公司也在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指派员工前往案涉项目进行调试和培训,同时2021年7月23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39,370元,2021年9月2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79,265元。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虽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日,但该合同编号为XXX,结合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的时间可以共同证明案涉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应为2021年7月2日。 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工地现场经表面验收合格2周内支付该批货款的35%,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运行正常之日起1年届满,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无息退还5%的质保金。2021年7月23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39,370元,2021年9月2日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79,265元,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已付的货款为合同金额的65%即518,635元(797,900元×65%),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故其主张剩余货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新和县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主张逾期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1.32元,减半收取3,00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