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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5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镇江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电器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某甲电器公司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于2024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价款为3,277,904.8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483,026.39元(检测费10,500元、采购成本损失385,617.89元、不合格产品拆除费86,9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83,026.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558.1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38.64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2日,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购买某甲电器公司经销(或生产)的母线槽产品。合同对购买的标的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商标、采购数量、单价等信息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按照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限时无偿换货、修理及退货。乙方按本款约定承担退货换货责任的,不免除乙方逾期的违约责任;甲方解除合同后有权向第三方自行采购所需产品,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额外费用和全部损失;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本条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署后,某甲电器公司陆续到某公司施工的内江某中心建设工地的X号楼主楼、X号楼主楼及地下室完成上述材料设备供货并安装。后某公司发现某甲电器公司所供材料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某公司明确约定向某甲电器公司采购的是铜质母线槽,双方约定的产品单价亦是按照铜价计算,但某甲电器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外露部分为铜材质,非外露部分却以铝充铜,同时母线槽等材料还存在直径厚度标准偏离国家行业的规定范围,恶意提供假冒产品以谋取高额的经济收益,属于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24年12月14日,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多种联系方式向某甲电器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函告解除双方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并要求某甲电器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8小时内与某公司联系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某甲电器公司首先恶意拒收,后来收函又一直未予答复,仅多次发函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直至2024年12月27日方才回函,并且回函内容仅同意解除合同,未就其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严重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产生上述纷争时,某乙电器公司向某公司披露其为案涉工程实际供货和施工方,其借用关联公司某甲电器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署合同并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电器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所供材料质量问题且拒绝解决相关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约向二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电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电器公司的起诉。1.从《物资采购合同》的签署情况来看,该合同至今没有成立,某甲电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4年9月5日,某甲电器公司通过某乙电器公司及某公司的安排,最终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案涉项目。中标后,某甲电器公司根据某乙电器公司的安排,于2024年9月10日加盖了甲方为原告版本的《物资采购合同》并邮寄给了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加盖了甲方为新疆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版本的《物资采购合同》并邮寄给了原告;于2024年9月30日又加盖了甲方为原告版本的《物资采购合同》并邮寄给了原告。后经某乙电器公司告知,原告在2024年11月7日确认收到了某甲电器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邮寄的《物资采购合同》。但截至目前,原告从未将其加盖了印章的《物资采购合同》交给某甲电器公司,且在2024年12月17日,原告又在其招标平台(某国有企业招标采购平台)中发布了某甲电器公司没有中标的通知,同时,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来看,原告也没有在该合同版本中加盖原告印章。由此可知,原告并没有在《物资采购合同》上盖章,故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没有成立,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即使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已经成立,但该合同属于某公司同某乙电器公司事先沟通确认后走流程标而产生,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物资采购合同要求某甲电器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24年8月,某乙电器公司找到某甲电器公司并告知,原告就案涉项目马上要举行一次招投标,但案涉项目的合作事宜实际已由原告与某乙电器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母线槽合作协议》与《某中心XX楼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现在某乙电器公司也已生产且供应了部分货物,所以想借用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来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与中标。而某乙电器公司之所以想借用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是因为2024年5月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举行了一次招投标,在该次招标过程中,某乙电器公司与其组织的其他2家公司(镇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电气有限公司)一起参与了投标,但在投标过程中,因某乙电器公司的投标IP地址与镇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IP地址一致,导致2024年5月的招投标流标,且某乙电器公司也无法再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即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无法通过招投标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某乙电器公司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原告于2024年8月组织的第二次招投标,最终,2024年9月5日某甲电器公司中标。某公司诉请确认《物资采购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不能依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某甲电器公司主张任何责任。3.《物资采购合同》为某甲电器公司接受某乙电器公司的委托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且原告知晓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之间的间接委托关系,因此,该《物资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无关。某乙电器公司在2024年3月2日便将第一批次货物运输到了案涉项目现场,在2024年8月30日前,再次将第一批次货物运输到项目现场,并由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张某与项目监理,由他们对第一批次货进行了外观验收与安装后的验收,故某公司明确知晓案涉招投标只是走一个流程,实际履行主体是某乙电器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实际对接沟通招投标事宜的是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的,故某公司知晓某乙电器公司用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来进行招投标,某乙电器公司是实际供货主体的事实。综上,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没有成立,即使《物资采购合同》成立,但因《物资采购合同》是某甲电器公司接受某乙电器公司的委托而签订,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之间,某甲电器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物资采购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某公司诉请确认解除《物资采购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也不能依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发现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先履行通知、更换、维修及退货,若拒绝更换、维修及退货,某公司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某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立即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故系违法解除,某公司主张当为2%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发现有质量异议后,除通知被告进行退换货的情形下,也可通知被告进行拆除,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时候自行拆除,属于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被支持。 某乙电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电器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某甲电器公司关于其是代表某乙电器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约束的是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应为无效。1.在2023年9月某公司组织2次招投标前,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丁某已就案涉项目的母线槽采购事宜进行了洽谈。根据商谈结果为某乙电器公司在2023年12月29日签订了《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确定了:(1)由某乙电器公司为某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母线槽,合同金额3,520,827.58元;(2)铜价锁定为69,230元/吨;(3)因某公司正在办理购销合同签订审批手续,暂时不能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在未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前,某乙电器公司根据提前供货合作协议确定的内容为某公司供货,其效力等同于正式购销合同。同日,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与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还签订了《某中心XXX楼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该确认表的内容再次确定了:锁定采购铜价为2023年12月29日的69,230元/吨;供应商为某乙电器公司的。因此,在《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前,某公司便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其与某乙电器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母线槽买卖与安装的法律关系事实,也确定了某公司让某乙电器公司先生产供货后签订正式购销合同的事实。2.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某乙电器公司一直催促某公司尽快签订正式购销合同,但直至2024年4月,某公司告知某乙电器公司签合同需要走招投标流程,并让某乙电器公司组织2家单位来走流程标。某乙电器公司在2024年5月组织了镇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电气有限公司一起参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组织的招投标。第一次投标过程中,一方面,某乙电器公司的投标价格为3,520,827.58元,与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另一方面,因某乙电器公司的投标IP地址与镇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IP地址一致,所以最终导致2024年5月的招投标流标,且某乙电器公司也无法再通过案涉项目的投标直接与某甲电器公司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3.2024年5月的招投标虽然流标了,但因为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已提前锁定合作且某乙电器公司已生产了第一批次货物的事实,所以,某公司又在2024年8月就案涉项目组织了第二次招投标,最终同意由某乙电器公司指定的单位即某甲电器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投标价格为3,520,827.58元,与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在招投标过程中,某公司又找来了其他2家单位来参与投标,分别为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而广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的报价却为330多万低于某甲电器公司的报价,会导致某甲电器公司无法中标,为了让某甲电器公司中标,原告又组织了二次报价,并让某甲电器公司先不要报价,等看到了广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二次报价金额3,286,352.40元后再根据这个价格来报价,上述事实有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同时,针对某甲电器公司为中标而降价部分的款项,某公司承诺在结算时再补给某乙电器公司。基于此,某乙电器公司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在二次报价中不得以降低报价,降低后的报价金额为3,277,514.93元,最终,在2024年9月5日公示出来的中标通知书中确认,某甲电器公司的中标价格为3,277,904.8448元。因而,从两次招投标的实际情况来看,两次招投标都是流程标,最终都是由某乙电器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且某公司对此知情,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只能约束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且招投标违法,《物资采购合同》无效,某公司不能主张解除该合同,也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某乙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从案涉货物的交货时间以及对接情况来看,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之间,而非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某甲电器公司中标之前即2024年8月30日某乙电器公司便向案涉项目现场再次交付了第一批次货物,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及监理人员现场对第一批次货物进行了现场验收;且某乙电器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又交付了第二次批次货物,交货单位明确写的是某乙电器公司,某甲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5.两次招投标的沟通,案涉货物的交付与安装以及某甲电器公司关于《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均由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某乙电器公司的监事)、***、丁某(某乙电器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丁某妻子)、***(某乙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甲电器公司与某公司进行的沟通协商。6.某公司就案涉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2024年8月30日某乙电器公司向某公司交付了第一批次货物,按合作协议中的单价计算,第一批次货物价值为1,222,718.37元。货到现场时,原告工作人员及监理方的工作人员现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与清点,完成了外观验收。随后,某乙电器公司进行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交由某公司验收合格,安装验收合格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向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务单》,并让某甲电器公司开具发票,随后某乙电器公司让某甲电器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开具了741,568元发票,于2024年11月15日开具了210,700元发票,合计开具了955,868元发票。因此,从某公司出具任务单,让某乙电器公司开具发票并告知要在2024年11月20日前才能支付70%进度款的行为可知,某公司对第一批次货物经验收合格。第二批次货物现场及安装完成后,某公司依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某公司在2024年12月12日突然提出质量异议是因为发在某乙电器公司供应了上述价值140多万的货物后,某公司应向某甲电器公司支付70%进度款,但直至2024年12月6日前,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未收到货款,也未取得《物资采购合同》;但同时,某公司要求某乙电器公司继续供应第三批次货物并完成安装通电,在某公司出具的任务单中,也暂时只计算了第一批次货物中的母线槽与插接箱的数量,没有对���一批次货物中的其他产品的数量进行确认,导致某乙电器公司申请的进度款金额再次减少。为此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前往了某公司位于成都的办公室催收货款,但在催收过程中,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就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了争执,随后某乙电器公司通过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向某公司催收货款与催要《物资采购合同》,2024年12月15日至16日期间,某公司在某乙电器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某乙电器公司为1号楼供应安装的母线槽产品进行了拆除,并阻止某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等人进入现场查看拆除的具体情况,并在2024年12月24日突然要求某乙电器公司必须到达项目现场就项目材料进行验收,故某乙电器公司认为,质量异议系某公司基于争执事件后想拒付货款并达到某公司领导人泄私愤的目的,某公司在没有通知某乙电器公司及某甲电器公司的情形下,擅自进行的货物拆除,单方面进行的测量及送检,无法排除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转移、更换、故意损毁某乙电器公司货物的情况。因而,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依据以及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解决质量问题的常规合理操作,也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因而,某公司的质量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某乙电器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价值1,328,068.1元的母线槽等货物,具体详见《发货清单》,不能返还的部分,判令被反诉人按《母线槽结算清单》中的价格折价补偿;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安装费91,340.55元;3.本案实际发生的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9日,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约定,某乙电器公司为某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母线槽;铜价锁定为69,230元/吨;合同含税价为3,520,827.58元;因被反诉人正在办理购销合同签订审批手续,暂时不能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在未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前,某乙电器公司根据提前供货合作协议确定的内容为某公司供货,其效力等同于正式购销合同。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一方面,在合同签订方面,某公司在2024年5月左右,让某乙电器公司就本项目组织3家单位走“流程标”,以便和某乙电器公司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但在2024年5月招投标过程中,被发现投标人为同一IP地址,所以5月份的招投标流标,故某乙电器公司无法再参与本项目招标也无法就案涉项目签订购销合同。某公司在2024年8月就本项目再次组织招投标,并最终由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中标,然后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但供货实际履行主体依然为某乙电器公司。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以及系同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乙电器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完成了生产,于2024年3月2日将第一批货物运输到了项目现场,但因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场。随后,某乙电器公司又按某公司的通知于2024年8月30日向某公司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货物价值1,222,718.37元。某乙电器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后,又于2024年11月25日向某公司交付了第二批货物,货物价值196,690.28元。综上,本案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之间建立的母线槽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两批货物所有权归某乙电器公司所有,现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某甲电器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发函要求某公司退还于2024年8月30日与2024年11月25日交付的两批货物。但截至目前,某公司未予以退还,故某乙电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批准为盼! 某公司辩称,某乙电器公司交付的货物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某公司若要对其返还货物需以损失赔偿为前提,赔偿损失后仅在剩余货物的前提下进行返还;同时对于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的伪劣产品应当予以罚没,不应当予以返还。某乙电器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价值1,328,068.1元货物无事实依据,《发货清单》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诉请。除2024年11月24日《发货清单(二批次)》有某公司的收货代表张某签字外,2024年2月28日《发货清单》为某乙电器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无某公司收货代表签字确认也未加盖某公司公章或项目专用章。在某乙电器公司未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货物交付数量及价值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当以某公司封存保管的某乙电器公司母线槽组件的数量确定货值。货物质量问题和欺诈问题导致某公司重大损失,返还应以赔偿为前提,即便法院认定存在部分货物交付事实,某公司亦仅能在法院对本诉案件审理确认某公司的损失金额后,在扣除损失金额后再行返还合格的剩余货物。本案中,某乙电器公司生产的母线槽经成都某研究院检验检测并出具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XXX和XXX),暴露出某乙电器公司生产及某甲电器公司供应的母排存在尺寸不合格以及材质为铝的问题,严重违反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因上述供应的母排存在质量问题及以铝充铜欺诈问题,某公司承建的“某中心工程项目”被迫停工整改,产生窝工费、设备闲置费等直接损失;同时,为避免工程火灾风险和停工止损,某公司重新采购合格母线槽支出材料采购费用1,876,101.60元、原母线槽拆除费86,908.50元、新采购母线槽安装费88,663.05元,原母线槽检测费10,500元,上述产生的利润损失、材料差额损失合计损失达949,056.24元。某乙电器公司和某甲电器公司应全额赔偿上述损失,若赔偿后仍有货物剩余,某公司可将合格的剩余货物返还。案涉母线槽封闭部分为铝、裸露部分为铜的情况,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对于该部分伪造产品应当予以罚没而非返还。因某乙电器公司根本违约,其主张的安装费用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合同履行前提未成就,某乙电器公司无权主张安装费用。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费用支付以“产品验收合格”为前提。但某乙电器公司交付的母线槽因质量问题和欺诈问题未通过验收,导致安装后存在重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已构成根本违约,某乙电器公司无权依据未成就的合同条款主张权利,违约方应自行承担因过错产生的全部费用。某乙电器公司(生产方和合同共同履行方、互用资质方)和某甲电器公司(代理方、合同签署方、互用资质方)应就某公司损失承担责任。某甲电器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与某公司确定的采购合作关系。招标的过程遵循《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对某甲电器公司的资质、报价、技术方案等进行综合评审后确定其为中标单位,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合规。某甲电器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责任,某乙电器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存在互用资质的情况,构成债务加入,作为案涉货物的生产方依法应就某公司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存在深度关联与协同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乙电器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分别向某公司发函沟通合同履行事宜,并共同参与相关会议,足以证明两公司共同介入合同履行流程;其次,从法律关系认定角度,两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债务加入,某乙电器公司通过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主动发函等行为,明确向某公司作出愿意承担合同债务和义务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亦未对此予以拒绝,该行为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借用资质情形下责任承担的立法精神,借用资质方与出借资质方应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公司互相借用资格和资质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样应遵循该责任承担原则。综上,两被告应当在某公司全部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电器公司辩称,同意某乙电器公司的反诉事实及理由。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物资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承担责任。202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或生产)的母线槽产品,合同对购买标的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商标、采购数量,单价等信息、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要求、争议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3.《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手机彩信》《邮箱记录》(2024年12月14日)《通知》(2024年12月16日)《告知函》(2024年12月20日)《关于的回函》(2024年12月23日)《回复函》(2024年12月27日)《告知函》(2024年12月29日),拟证明因被告产品问题及被告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态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赔偿和违约责任。 4.成都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因被告所提供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摘要(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摘要(镇江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某国有企业招标采购平台截图(2024年5月24日)、某国有企业招标采购平台截图(2024年8月11日)、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拟证明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某乙电器公司挂靠某甲电器公司中标采购业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适格;案涉母线槽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某乙电器公司所述系原告排挤刁难某乙电器公司造成,而是某乙电器公司存在围标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未能中标继续实施母线槽供应和安装事宜。 6.某中心母线槽价格谈判会议纪要、《某中心XX楼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CWF-母线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规格CFW-800A/5)、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规格CFW-1000A/5)、视频(铝牌送检、排规抽样及送检、拆除视频、验收视频)、《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成都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报告以证明其产品合格,但实际所提供产品存在以铝充铜的虚假欺诈行为,未通过验收且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不仅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且存在重大的公共安全风险,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7.电子发票、检验检测委托合同、电子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8.照片(项目现场拍摄)、照片(某网)、微信微文,拟证明展示案涉母线槽存放现状和项目安装后母线槽现状,以及铜排接铝排存在欺诈行为。 9.《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关于新华某中心母线槽认价的回复》(XXX)、《母线槽材料汇总表(某实业公司)》《母线槽材料汇总表(某甲电器公司)》《结清承诺书》(晏某)、《某工程公司_2025年1月工程量(预)结算单》《上海某网价格确认单》,《电子发票》《担保书》,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10.照片、视频,拟证明原告在2024年的12月24日将被告所提供的无线槽产品当中的母排进行切割,上述照片以及视频显示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无线槽是外部裸露部分为铜,而内部为全铝的事实。 11.《母线槽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016,770.79元。 12.某甲电器公司诉讼金额汇总表(按照被告发货清单量计算)、母线槽材料汇总表(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结算)(按照被告发货清单量计算)、母线槽材料汇总表(原告与某甲电器公司结算)(按照被告发货清单量计算)、母线槽材料汇总表(原告与四川某公司结算)(按照被告发货清单量计算)、某甲电器公司诉讼金额汇总表(按照原告现场拆除量计算)、母线槽材料汇总表(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结算)(按照原告现场拆除计量计算、母线槽材料汇总表(原告与某甲电器公司结算)(按照原告现场拆除计量计算)、母线槽材料汇总表(原告与四川某公司结算)(按照原告现场拆除计量计算)、某甲诉讼金额汇总表(按照合同履行完毕量计算),拟证明若按被告发货清单的材料数量计算原告损失,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404.33元赔偿金,若按被告《发货清单》的数量及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与某实业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数量的结算总价为1,682,254.04元;若按被告《发货清单》的数量及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与镇江某甲电器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数量的结算总价为1,303,302.25元;若按被告《发货清单》的数量及原告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与四川某公司就部分材料数量的结算总价为1,557,310.67元;若按原告现场实际拆除的材料数量计算原告损失,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28,337.28元赔偿金;若按现场实际拆除的材料数量及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与某实业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数量的结算总价为1,599,600.81元;若按现场实际拆除的材料数量及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与镇江某甲电器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数量的结算总价为1,234,014.44元;若按现场实际拆除的材料数量及原告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与四川某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数量的结算总价为1,478,593.01元;若按原告起诉时依据的合同履行完毕所需材料数量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49,056.24元赔偿金。 13.《电子转账凭证》(晏某2025年9月29日)、《电子转账凭证》(尹某2025年9月29日)、《电子转账凭证》(四川某公司2025年9月29日),拟证明原告于2025年9月29日向新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晏某劳务费20,000元。于2025年9月29日向新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尹某劳务费50,000元。于2025年9月29日向四川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40,000元。 14.上海某网价格确认单,拟证明2024年9月5日案涉的母线槽原材料、铜单、市场铜单价为72,090元每吨,在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签署合同时的市场铜单价作为参考。但案涉母线槽产品所约定的单价,应当按照69,230元每吨来进行参考,该金额依据某乙电器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函件可佐证。 15.结清承诺,拟证明2025年5月9日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发生的母线槽安装运输劳务分包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88,663.05元,再无任何未结算的费用,以此证明案涉四川某公司所提供的母线槽产品实际发生了安装费88,663.05元。 16.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收费说明、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案涉争议的母线槽经鉴定后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在该鉴定过程当中产生了鉴定费合计89,203元,因此被告应该应当就其生产不合格产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对产品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某乙电器公司用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实际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同时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故某公司不能据此合同内容向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并没有将该物资采购合同原件给某甲电器公司,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24年的9月12日,但是该合同版本中没有原告盖章的信息,2025年6月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版本是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与此前的合同版本内容不一致,一方面,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请解除的是哪一份合同,另外一方面,无论原告诉请解除哪一份合同,原告在2024年12月14日发函要求解除2024年9月12日的物资采购合同时,该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故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原告实施到2024年12月15日到19日的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解除2024年9月30日的物资采购合同,原告提交该合同的时间是2025年的6月3日,因此原告拆除本案被告货物时,也没有解除该合同,原告系违法拆除,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并向被告退还货物。对证据3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EMS快递单》《手机彩信》《邮箱记录》(2024年12月14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通知》(2024年12月16日)、《告知函》(2024年12月20日)、《关于的回函》(2024年12月23日)、《回复函》(2024年12月27日)、告知函》(2024年12月29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物资采购合同中预留了委托代理人***的联系电话,但手机彩信中发给***手机短信中载明的收件电话号码不是***的,同时因物资采购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2024年12月16日、12月20日,某甲电器公司还在向某公司发送催通知或告知函,催告货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某甲电器公司没有收到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时从告知函内容中可知某甲电器公司否认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5日到16日的拆除行为,某公司拆除时并没有通知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到达现场予以共同拆解,某甲电器公司不认可质量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显示样品到达时间是2024年的11月25日,生产日期是2024年的11月20日,但原告称其在2024年12月14-16日期间进行拆除,送检内容与拆除行为之间相互矛盾,该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鉴定的样品也没有经过二被告的同意属于单方送检,不具有法律效果,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对母线槽检测是否合格的资质,目前成都市只有一家单位具有对母线槽进行检测的资质,其为成都市质检院低压检测中心。对证据5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摘要(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摘要(镇江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某国有企业招标采购平台(2024年5月24日)、某国有企业招标采购平台(2024年8月11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被告存在股东或人员的重合,并不代表双方在法律上具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证据六中的某中心母线槽价格谈判会议纪要、《某中心1-2#楼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CWF-母线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规格CFW-800A/5)、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规格CFW-1000A/5)的真实性、合法想、关联性认可,对视频(铝牌送检、排规抽样及送检、拆除视频、验收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不是全过程的录像,无法证明原告拆除行为合法,也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更换某乙电器公司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作为某乙电器公司产品数量的依据,对《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成都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验收合格,且原告在2024年12月14-16日进行拆检,送检过程没有全程录像,无法保证其拆除送检、验收合规,且没有损害、更换某乙电器公司的相关货物,因为其送样品非经双方共同送检,且该鉴定机构也没有对母线槽进行检测的资质,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视频中显示原告从已拆卸的货物中取走五根母线槽、两根连接器,该部分产品目前没有在现场,如现场交接时没有上述物品,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中的第一份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检验检测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份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不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两次鉴定机构费用支付凭证,仅提供发票,且编号XXX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与发票主体,合同主体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该9,000元、1,500元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在未通知两被告的情况下进行的案涉货物拆除,且拆除的过程当中没有两被告的参与,原告目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已发生的拆除费以及二次安装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物资采购合同,系原告与四川某公司自行签订,该合同内容仅包括案涉项目的X号楼、X号楼,同时四川某公司提供的铜牌规格是3×70,与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规格不一致,且某公司擅自拆除货物,不向某乙电器公司支付货款才导致原告在向第三方重新寻求供应母线槽,因此原告重新寻求第三方供应母线槽,进而遇到的铜价上涨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证明其存在拒付迟延支付货款的不诚信行为。对拆除和安装的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25年1月8日以及2025年1月10日,但实际拆除以及安装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至19日期间,该两份合同系事后补签,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公司不能转包分包,劳务公司还是分包给了晏某与尹某实施,合同内容存疑,本案的拆除费以及二次安装费实际并未产生。原告与案外人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25年的1月17日,合同约定安装时间是在2025年的1月17日到1月24日,但实际上本案四川某公司在2024年12月便完成了二次安装,原告在2025年的1月10日就已经给四川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的预结算单。由此可知,原告的二次采购合同也发生在事实行为之后,真实性也存疑。再结合二次采购合同,单价过高,也可再次印证本案拆除费及二次安装费实际并未产生。该费用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四川某公司的材料结算价中,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由四川某公司负责安装,再结合本案实际负责二次安装的劳务人员尹某系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更能证实本案原告单独主张的二次安装费实际没有产生。对证据8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某网)、微信微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不认可,2025年6月12日被告代理人前往了项目现场,并没有看到原告拍摄的存放母线槽的案涉货物的封条,因此不排除原告已将某乙电器公司的货物进行了另外转移,同时仅从图片并不能看出来母线槽两头铜中间铝的状态,不能证明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中《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认可,对《关于新华某中心母线槽认价的回复》《母线槽材料汇总表(某实业公司)》《结清承诺书》(晏某)、《母线槽材料汇总表(某甲电器公司)》《某工程公司_2025年1月工程量(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上海某网价格确认单》《电子发票》《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案涉母线槽主要材质为铜,某乙电器公司按母线槽合作协议中锁定的铜价6.9万余元计算实际都处于亏损状态。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没有载明被告公司的标志,原告陈述视频切割主体为后续供应商,而四川某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与某乙电器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切割提供的内容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材质为铝的证据,从图片上无法判断出图片中的材质为铝加铜,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部分计算方法及基数错误,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被告的送发货清单中的数量作为损失的计算的一个基数,原告的采购成本损失和利润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原告的二次安装费及拆除成本,实际并没有产生,且也没有支付完毕,因此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数据。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其他的内容不认可,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与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能转包、分包,但劳务公司依然进行转包、分包,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公司分别向晏某、尹某支付对应的拆除费与安装费,重要的是目前的支付金额也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金额,再结合晏某、尹某实际系四川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四川某公司的材料结算价格明显偏高,可以反证出本案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实际并没有产生。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某甲电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对应的铜价标准进而计算出来的结算价是远低于原告依据2024年12月12日的铜价,原告与XX之间的材料采购结算价明显不合理,之所以偏高是因为该部分该价格已经包含了拆除与二次安装。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结清承诺书中的数据与合同中的数据完全一致,且本案尹某系四川某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并没有通过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给尹某以及晏某的支付凭证,因此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数据为真实。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鉴定意见仅针对产品的外观进行了鉴定,并没有针对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因此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其次,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合同不是本案原告提交的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记录的实际是2024年9月12日的物资采购合同,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有问题,本案原告拆除、运送送检封存案涉母线槽,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因此本案检材是不具有真实性的,故依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本案现场拆破母线槽过程中只有原告及鉴定机构选定的800A母线槽部分含铝,其他的均含铜。由此可以证实不排除原告通过其他方式更换了被告母线槽的品种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全部母线槽不合格,本案原被告就母线槽的规格大小是约定的为60×4与70×4,鉴定机构再进行尺寸大小对比时,并没有以双方明确的该规格大小进行对比,而是其单方臆测选定的一个大小依据有问题。对收费说明、函鉴定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认可,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合同金额3%下浮收费的鉴定费,而案涉实际产生的金额只有100余万元,且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也由100余万元下调至了40余万元。因此,本案本可不必支付高昂的鉴定费,因为原告在起诉时虚高诉讼金额所致,因此本案鉴定费收取不合理的部分,不能由责任方承担,不能纳入本案裁判范围内。本案鉴定机构从事的主要鉴定工作有现场测量鉴定产品的尺寸、大小,以及陪同、切割检材,实际实施切割检材的人员也不是鉴定人员,最后进行化学比对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本案的鉴定机构,因此本案鉴定机构的工作内容与其收费标准完全不匹配,该价格虚高,故请法庭裁判鉴定费的时候,对此予以酌减。 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某中心XXX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拟证明2023年12月29日某乙电器公司与某公司通过签订母线槽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建立有关母线槽产品的合作,本案建设单位也知晓母线槽的供应单位是某乙电器公司。因此,本案实际与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某甲电器公司;某公司要求某乙电器公司先生产后签订合同,某公司知晓案涉已供货物是由某乙电器公司生产及所有,某乙电器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返还对应的货物。 2.《招标情况说明》《投标情况一览表(2024.5.20)》,拟证明2024年5月19日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第一次招投标,某乙电器公司参与了投标,该次投标是流程标,且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事先达成合作,该次招投标中因某乙电器公司与镇江某公司的IP地址重复而流标,故某公司没有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正式采购合同,某乙电器公司也无法再参与本项目投标,2024年8月19日的第二次投标中,某乙电器公司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 3.《资审结果通知书》,拟证明2024年8月8日某公司审核通过某甲电器公司的投标资质,某公司主张某甲电器公司的资质有问题不属实。 4.李某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标情况说明》(***)、《投标情况一览表(2024.8.19)》《某中心母线槽中标价格确认评审表》、2024年9月5日《中标通知书》、2024年12月17日《未中标通知书》、李某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光盘,拟证明2024年8月19日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第二次招投标,某乙电器公司以某甲电器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投标,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也在招标网上发布了某甲电器公司中标的通知书,因此,某公司的第二次招投标也属于流程标,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而双方基于该招标活动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无效。某甲电器公司是名义中标人,某公司知晓案涉项目真正的合同主体某乙电器公司。某公司应按《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某乙电器公司支付货款。 5.2024年3月2日第一批货到现场图片及录屏光盘、2024年4月30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4年3月2日某乙电器公司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先进行了生产并将第一批次货运输到了项目现场,但因原停工原因导致没有交货成功。 6.2024年8月30日第一批货到现场交付验收图片、第一批次《发货清单》,拟证明2024年8月30日某乙电器公司再次向项目现场送了第一批次货物,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及监理对货物外观进行了现场验收。第一批货物交付时,某甲电器公司尚未中标也尚未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因此,从2024年8月30日的交货时间来看,也可再次证明,原告始终知晓本案合同主体是某乙电器公司,某甲电器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中标人,故,本案与某甲电器公司无关。 7.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务单、第一批次货物发票,拟证明第一批次货安装完成后原告于2024年10月8日出具了质检员签字的任务单并发送给某乙电器公司的***,某乙电器公司开具了第一批货物的部分发票955,868元。因此,第一批货物已经原告验收合格。 8.《发货清单(二批次)》、2024年11月27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4年11月25日某乙电器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向原告交付了第二批货物,原告指定收货人张某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知晓案涉项目合同履行主体是某乙电器公司。 9.《母线槽结算清单》2张、某项目现场实景图,拟证明按合作协议中关于母线槽约定的单价计算,某乙电器公司供应的2批次货物总价值1,419,408.65元,其中2批次货物中的货值1,328,068.1元,安装费价值91,340.55元,案涉项目目前使用的是“四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母线槽,但其中水平吊架、固定支架、弹簧支架等产品依然是此前某乙电器公司供应并安装,没有拆除。故该部分产品如原告不能据实返还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因安装费已实际产生不能退还,故原告应向某乙电器公司支付91,340.55元安装费。 10.2024年12月6日现场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知晓案涉招投标系流程标,某乙电器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即本案母线槽合作协议),某乙电器公司是在原告项目经理***的要求下完成生产并于2024年3月2日交货,原告只结算了一批次供货中的母线槽及插接箱货款,原告在当时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目的是拒付或迟延支付货款。 11.2024年12月9日《工作联系函》、2024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函》、2024年12月12日《关于某中心项目解除母线槽材料合同的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2024年12月20日《告知函》,拟证明原告内部在2024年12月12日形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4年12月14日正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此期间没有与两被告进行沟通,原告在没有合理通知某乙电器公司的情况下,于2024年12月15日-16日自行去现场拆除了母线槽,且拆除当天,某乙电器公司的现场人员***到了项目现场也不让其进入现场。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故意单方拆除某乙电器公司供应的母线槽,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12.2024年12月24日《关于的回函》、2024年12月25日《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2024年12月26日《关于某中心项目母线槽验收情况的函》、2024年12月27日《回复函》,拟证明原告提出的母线槽材质、规格等相关问题均是在自行拆除案涉货物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的现场测量与检测,没有两被告参与,无法排除原告转移、损毁、替换案涉货物,故对原告单方送检的结果以及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异议均不予认可。 13.LCCV密集型母线槽1600A~400A《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XXX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LCCV密集型母线槽4000A~1600A《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XXX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CFW母线槽4000A~1600A《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1859某甲电器公司)、CFW母线槽1600A~400A《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XXX某甲电器公司)、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拟证明案涉母线槽产品已取得产品认证证书,质量合格。 14.CMC《试验报告》2份、成都某乙电器公司与XX成本对比四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母线槽中规格为“70×3”,小于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70×4”“60×4”规格,本项目使用的三相五线制系统,在该系统中,相排的截面通常要与零排的截面大小相同,才不会有安全隐患,而该公司提供的母线零排截面只有相排的一半。因此,案涉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四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15.CNC《试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重新采购母线槽的中的接地排都是铝排,且母线槽所涉原料的供应商都有重合,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 16.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四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XX抖音账号下的视频的录屏(含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晏某的支付宝账号头像截图,晏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劳务公司将拆除与二次安装交由了晏某、尹某实施,而他们二人实际是四川某公司的员工及股东,故本案实际实施拆除与二次安装的公司是四川某公司而非劳务公司。原告未提供劳务公司向晏某与尹某支付劳务费用的支付凭证,案外人提供的材料重量比被告供应材料轻,但材料价格却比被告的材料价格高377,366.80元,比原告与川渝某之间的材料价格只低1,097.12元,可以证明,在拆除与二次安装实际由四川某公司实施的情况下,拆除与二次安装费实际已经包含在四川某公司的材料款中,该两笔费用实际并未产生,不能计算到原告损失中。此外,原告单独与其全资的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走账,故,这两笔费用系原告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来夸大损失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系严重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17.原告主张的母线槽材料费、安装费对比图,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二次安装成本的行为,拆除费、二次安装费实际并未产生,该费用也不能算作损失。 某公司对证据1中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书载明正式购销合同签订后以正式合同为准,故本案应当适用《物资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两份合同中对产品单价均约定为含税包干价,其中包含了母线槽的安装费,因此某乙电器公司无权超出两份合同约定范围主张母线槽的安装费91,340.55元;对某中心XXX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后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取代前签署的《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因此《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及相关定价的参照依据均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且依据《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以上价格参照上海某网点解铜含税均价69,230元/吨的结算价,可得知该份铜价表对铜价的锁定仅为双方对产品的定价是参照铜单价折算出的单价,根本无法直接适用铜单价,同时该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母线槽及配件的采购明确约定的是铜产品,并非铝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镇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某乙电器公司安排的围标公司,第一次投标时两公司采用的同一IP地址,且出具该情况的说明人***为案涉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属,该份说明内容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同时更加说明围标、串标的行为主体为某乙电器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资审结果通知书背景是母线槽采购的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投标身份资格进行审查,而本案争议的资格是根据被告一向原告供应的母线槽产品载明的生产商查询的生产资格,原被告所争议的资格并非同一事项。对证据4中李某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任何招投标项目中招标单位均会有相关公示的招标联系人,因此李某与***在招投标过程有相关沟通记录具有合理性,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跨度也可证明李某与***均为单位的相关部门员工,双方的沟通内容是上传下达的性质,微信记录并未显示双方可完全代表两公司独立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对《招标情况说明》及《投标情况一览表(2024.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为被告一的代表和员工,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该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受某某公司和某乙电器公司之托参加投标”,但其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公司委托,原告并未安排其他公司围标;对某中心母线槽中标价格确认评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一承诺以中标价格计算和认定案涉争议产品的价格;对2024年9月5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招标结果出具的过程性文书,可佐证该案建立合同关系并签署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一;对2024年12月17日《未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合同后,被告一履行了部分交货和安装义务后,在两被告多次在施工项目现场围堵原告以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某公司基于保交楼和维稳工程在对被告一交付的产品的生产资质和产品进行验收,验收的目的是为尽快申请款项付款保证项目无恶意闹事的行为,在上述背景下查得被告一提供的产品生产商没有生产资格且提供产品属于以铝充铜的情形下认为被告一没有中标资格故签发该份通知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接到原告送货通知后才能送货,但是基于2023年起市场铜单价持续从50,000余元/吨上升到80,000余元/吨的情形,被告的生产成本增大,因此在未收到原告通知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急于完成送货义务,但当期项目暂未到母线槽进场并安装的阶段,因此不予进场不是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自己为节省后续交货成本,原告并未拖欠付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现场接受了第一批次送货的母线槽,但是仅凭两张图片无法证明原告正在验收货物,且货物当期现状依然在车上,不具备验收的条件;原告收到的第一批次货物,被告并未交原告验收,对于被告单方签章显示的货品数量和规格不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拆除被告的产品时统计的产品数量,被告送货的第14项并无该项产品,第16项仅有4节,第19项仅有2节,第25项仅有1节,第29项仅有6项,第31项无该项产品,第34项仅有73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被告需接到原告的任务指令方可发货,但被告为了降低后续铜单价上涨导致的生产成本强行急于配送第一批货物,原告遂在收到第一批次货物后补任务单,该任务单明确载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该任务单还载明“作为进度款申报申请”,也可证明原告积极在履行请款义务并无恶意拖欠款项导致案涉争议发生的背景;该发票正好可说明母线槽产品的合同履行单位之一为被告一。对证据8中《发货清单(二批次)》,称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现场员工张某签收,但依据双方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数量需经实际验收签认的数量为准以及甲方指定人员为莫某并非张某,经原告后续验收和拆除过程中对数量和规格的核对存在第37项无该产品,第39项只有3节,二批次的其余送货内容双方一致;对2024年11月27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系函为双方往来函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被告所陈述的恶意拖欠款项的情形,同时合同签章后被告一的人员后续到项目现场时已经取走,并无未领取合同的情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双方验收后结算,故原告送检验收后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因此应当返还的产品数量应当按照原告拆除后封存并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扣除被告违约金和应当赔偿的损失金后予以协商返还,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予以报行政部门收缴;根据照片无法认定母线槽的安装设备为被告所有,同时根据原告拆除并封存的被告产品的数量以及拆除视频可得知,原告再无使用被告任一产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的核心内容是二被告的代表与原告沟通付款的事宜,也表明了原告并无拖欠款项的情形,同时***回答“两家的,划清界限”更能证明二被告具有混同情形。对证据11中2024年12月9日《工作联系函》、2024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函件中载明的合同已经有被告代表现场领取,同时基于前后多次发函内容可证明案涉母线槽后续履约主体增加了被告一,并非仅有被告二;对2024年12月12日《关于某中心项目解除母线槽材料合同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在原告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供货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违法欺诈行为后作出的说明;对2024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欺诈和质量问题后向被告发送解除函,同时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无被告所阐述的验收和拆除当天并未让其代表进场的情形;对2024年12月20日《告知函》、2024年12月24日《关于的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和被告欺诈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后的正常表达意见的沟通方式。对证据12中2024年12月25日《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供货的产品经原告、监理方、业主方、被告代表共同参与验收,验收结论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作为生产法和供应方,知晓自己的产品问题依然强行不整改和更换产品;对2024年12月26日《关于某中心项目母线槽验收情况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验收被告货物后及时向被告发送验收告知函,但被告仍然拒不承认;对2024年12月27日《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日收到函件,并非其陈述的27号才收到函件,同时被告代表就在内江项目,20分钟以内即可到达项目现场但拒绝到达。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涉嫌欺诈,800A规格的母线槽,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是60×4的型号,本次诉讼提交的同一份报告又载明70×3。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经供货验收且业主方监理方验收,符合国家产品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无资格诋毁同业单位。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料供应商重合不等于最终成品的规格、质量一致,更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试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25年1月17日,而原告向四川某公司采购的当批次产品生产于2024年12月前,报告出具时间晚于产品生产时间,不能适用于该批次产品,每批次产品的质量验证应依据对应批次的试验报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产品材质为铜排,但二被告实际交付的是铝排,既违反合同约定,且该产品已被司法鉴定认定为不合格,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发生真实且合法。两公司同隶属于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集团业务分工,某公司负责对外项目总包,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劳务分包,该内部协作模式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及国企内部管理要求,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劳务款专款专用,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四川某公司在提供产品的同时有自有农民工可以完成相关拆除及安装工作,因此劳务施工交由四川某公司股东尹某及员工晏某组织完成具有合理性,另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股东尹某及员工晏某发放劳务费,因其已实际提供劳务,与二人和四川某公司的关联关系无冲突,该付款行为合理合法;拆除费与二次安装费系真实发生的必要支出,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仅涵盖母线槽产品本身费用,故拆除及二次安装支出具有合理性;四川某公司供货时上海某网披露的市场铜价高于二被告供货当期铜价。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除费针对的是对二被告的产品拆除产生的劳务费、二次安装费是对四川某公司新产品的安装产生的劳务费;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进行调整,损失类别包括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的实际支出费用10,500元,被告不合格产品拆除实际支出费用86,908.5元,原告采购的成本损失385,617.89元,以上合计483,026.39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承包人)《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承包内江某中心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修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详见附件《总分包工程界面划分》)。 2023年9月6日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盖章确认母线槽及其他设备的规格为: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1250A/5密集型铜母线槽、630A/5密集型铜母线槽、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1000A/5搭接铜排、1250A/5搭接铜排、630A/5搭接铜排、800A/5搭接铜排、1000A/5软连接、1250A/5软连接、630A/5软连接、800A/5软连接、1000A/5连接器、1250A/5连接器、630A/5连接器、800A/5连接器、插接箱(NM1-125H/3318-100A/分励电压AC230V)、插接箱(NM1-125H/3318-125A/分励电压AC230V)、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插接箱(NM1-125H/3318-63A/分励电压AC230V)、始端箱、水平吊架(仅限母线槽)、弹簧支架(仅限母线槽),并备注:本次母线槽认价中铜价基价:不含税56,270元/吨;结算时,根据单栋楼首批次下单当日铜的价格调整密集型铜母线槽的单价,其余材料均不调价;单栋楼首批次下单当日铜的价格,按上海某网SMM1#电解铜的日平均不含税价为准(如果下单当日为非工作日,则按前一工作日的价格计算):铜价上下浮动1000元/吨以内时,不调整单价,上浮超过1000元/吨时,调差公式为最终结算单价=基准单价×【1+(参考当日单价-基础铜价)/1000×1.2%】,下跌超过1000元/吨时,调差公式为最终结算单价=基准单价×【1-(参考当日单价-基础铜价)/1000×1.2%】。 2023年9月11日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中心母线槽认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302元/米、125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635元/米、63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870元/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086元/米、10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976元/套、1250A/5搭接铜排单价为2615元/套、63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284元/套、8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640元/套、1000A/5软连接单价为1294元/套、1250A/5软连接单价为1675元/套、630A/5软连接单价为866元/套、800A/5软连接单价为1135元/套、1000A/5连接器单价为248元/套、1250A/5连接器单价为315元/套、630A/5连接器单价为173元/套、800A/5连接器单价为213元/套、插接箱(NM1-125H/3318-10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1016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25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1016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1086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63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956元/台、始端箱单价为768元/台、水平吊架(仅限母线槽)单价为46元/付、弹簧支架(仅限母线槽)单价为87元/付,并备注:本次母线槽认价中铜价基价:不含税56,270元/吨;结算时,根据单栋楼首批次下单当日铜的价格调整密集型铜母线槽的单价,其余材料均不调价;单栋楼首批次下单当日铜的价格,按上海某网SMM1#电解铜的日平均不含税价为准(如果下单当日为非工作日,则按前一工作日的价格计算):铜价上下浮动1000元/吨以内时,不调整单价,上浮超过1000元/吨时,调差公式为最终结算单价=基准单价×【1+(参考当日单价-基础铜价)/1000×1.2%】,下跌超过1000元/吨时,调差公式为最终结算单价=基准单价×【1-(参考当日单价-基础铜价)/1000×1.2%】。 2023年12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某乙电器公司(乙方)签订《母线槽供货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印方还未签订某中心项目母线槽购销合同的情况下,甲方要求乙方为某公司某中心项目提前提供母线槽货物,为满足甲方某中心项目工期要求,乙方同意提前供货,甲方需在乙方送货之前签订该协议,其母线槽购销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287.75元/米、125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634.79元/米、63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845.55元/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078.22元/米、1000A/5连接铜排单价为1920元/套、1250A/5连接铜排单价为2590元/套、630A/5连接铜排单价为1234元/套、800A/5连接铜排单价为1600元/套、1000A/5软连接单价为1234元/套、1250A/5软连接单价为1560元/套、630A/5软连接单价为810元/套、800A/5软连接单价为1034元/套、1000A/5连接器单价为230元/套、1250A/5连接器单价为253元/套、630A/5连接器单价为176元/套、800A/5连接器单价为200元/套、插接箱(NM1-125H/3318-10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946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25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946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970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63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858元/台、始端箱单价为748元/台、水平吊架单价为40元/付、弹簧支架(仅限母线槽)单价为84元/付,安装费为220,770元。因甲方正在办理购销合同签订审批手续,暂时不能与乙方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在未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前,乙方根据提前供货合作协议确定的内容为甲方供货,其效力等同于正式购销合同,正式购销合同签订后以正式合同为准,待购销合同签订后乙方需用协议原件到甲方处换取购销合同原件。 2023年12月29日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某中心XXX楼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同价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新华某中心项目因施工需要现申请采购XXX楼及部分地下室母线槽,采购同价按照2023年12月29日上海某网SMM1#电解铜含税基准单价为69,230元/吨,不含税未61,265.49元/吨执行,现进行三方确认,最终以此价作为结算依据。 2023年12月29日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在《某中心XXX楼母线槽制作采购当日铜价确认表》中签字、盖章,该表载明:采购铜价按照2023年12月29日上海某网SMM1#电解铜含税价均佳69,230元/吨,不含税为61,265.49元/吨执行,现进行三方确认,最终以此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一次母线槽招标结果显示镇江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的IP地址一致,此次招投标已流标。 第二次母线槽招标中参与招投标的公司为:广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 某公司的员工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向其告知投标时的IP地址不要重复,同时告知将两个陪标的公司先上传投标文件;***询问江苏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资料已经提交完毕,中标单位某甲电器公司的资料什么时候提交,李某回复好的。 2024年9月5日某中心集采中心向某甲电器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3,277,904.8448元。 2024年9月30日某公司(甲方)与某甲电器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或生产)的母线槽产品用于内江某中心建设工程事宜,交货时间依甲方要求时间供货,标的物信息: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230元/米、125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530元/米、63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828元/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980元/米、10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695.6元/套、1250A/5搭接铜排单价为2,120.3元/套、63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135.4元/套、8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325.4元/套、1000A/5软连接单价为1,108.75元/套、1250A/5软连接单价为1,356.08元/套、630A/5软连接单价为736.3元/套、800A/5软连接单价为868元/套、1000A/5连接器单价为238元/套、1250A/5连接器单价为256元/套、630A/5连接器单价为160元/套、800A/5连接器单价为180元/套、插接箱(NM1-125H/3318-10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718.5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25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718.5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806.5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63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672.25元/台、始端箱单价为735.5元/台、水平吊架单价为82元/台、弹簧支架单价为105元/台、安装费:163,514.41元;合同价款总额(暂定)3,277,904.84元;产品数量和合同额为暂定,乙方所供产品数量以甲方每批次发出的供货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经指定人员实际验收签认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为实际签认数量乘以相应单价;产品验收达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二部分:对母线干线系统(母线槽)的特殊要求》GB7251.2-2006等相应标准,达到设计及相管的具体要求,并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施工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上述各类标准不一致的,以满足最高标准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供货,供货数量、时间、地点以乙方材料计划单为准,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也不得将此调整、更改作为索赔的理由;乙方按甲方材料计划单供货,甲方提前7日将材料计划单以书面文件格式邮寄、微信、传真等方式发送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材料计划单7日内送达货物;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时,应随产品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视为逾期交付、提供产品;须提供本批货物乙方唯一编号的送货清单,并加盖乙方公章;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确保货物到达现场的质量要求;产品进入甲方指定场地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莫某(电话:XXX)负责收货,由乙方指定人员***(电话:XXX,身份证号:XXX)负责送货,甲方验收货物时,乙方应有相关人员在场,双方按上述条款约定做好数量、质量验收工作和书面验收确认的签字记录,涂改的货物收获凭证一律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非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凭证,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甲方,甲方不予结算,乙方出具的任何书面的结算报告,须附相应乙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甲方支付货款的依据;现场对货物验收仅为品种、规格、数量及外观质量的验收,现场验收不能排除对产品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甲方在之后货物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的质量问题,仍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货物验收不合格(包括货物表面不符合约定、型号不符等),甲方向乙方在场人员说明情况后,不予确认,并有权要求乙方调换货物、退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1000元/天;指定的甲方人员仅有权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无进行变更合同、货款结算等任何其他权限;乙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作为送货凭证,定期(每1个月)出具书面对账清单并附完整的供货会单与甲方对账,经乙方指定结算人员莫某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产品的材质不满足规范要求,乙方按该批次产品总额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负面影响的,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按照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限时无偿换货、修理及退货,乙方按本款约定承担退货、换货责任的,不免除乙方逾期的违约责任,乙方二次交付的产品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进行换货,每逾期一日应按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解除合同后有权向第三方自行采购所需产品,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额外费用和全部损失;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本条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在本合同标明的通讯地址是各自现实、有效的通讯地址,并作为双方将来进行诉讼时送达的有效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书面通知或往来函件,可以采用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短信的方式,寄往双方在本合同中标明的通讯地址,乙方向他方在本合同中标明的地址发送的通知、函件,以查无此人后收件人拒绝接收为由被退回的,视为送达,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在变更事由发生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因变更地址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他方地址变更事项而导致同时无法送达的,视为已送达;甲方的联系电话:XXX,电子邮箱:XXX,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路XXX号某大厦XX楼;乙方的联系电话:XXX,电子邮箱:XXX,地址:扬中市某镇某工业园区某路X号。 2024年11月25日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在《发货清单(二批次)》中签字确认。 经查明,成都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检验检测报告》,第一份报告载明某公司委托送检的样品所检化学成分项目不符合GB/T5585.2-2018标准要求,化学成分为铝,实测值为98.9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二份报告载明某公司委托送检的样品所检母排尺寸不符合GB/T5585.2-201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5日成都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产品检验的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1500元;2025年3月3日成都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检测技术的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9000元。 2024年12月14日某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及电子邮箱向某甲电器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货物的材料、直径、厚度等标准偏离国家行业的规定范围,故因某甲电器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函告即日解除《物资采购合同》,并请某甲电器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8小时内与某公司联系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 2024年12月16日某甲电器公司向某公司发送《通知》,要求某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955,868元的合同款。 2024年12月20日某甲电器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在2024年12月25日前对第二批次供货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某公司拆除母线槽的行为与其无关,不能就此要求其承担质保或维修义务;请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支付完毕货款1,307,455.17元。 2025年1月7日某公司与四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或生产)的母线槽产品用于内江某中心建设工程事宜,交货时间依甲方要求时间供货,标的物信息: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462元/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254.5元/米、10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2527元/套、8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640元/套、1000A/5连接器单价为340元/个、800A/5连接器单价为300元/个、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960元/台、始端箱单价为780元/台、水平吊架单价为60元/台、角钢支架单价为140元/台、弹簧支架单价为120元/台、中间支架单价为100元/台;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073,525元;产品数量和合同额为暂定,乙方所供产品数量以甲方每批次发出的供货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经指定人员实际验收签认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为实际前任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实际供货超出合同额,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 2025年1月8日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对位于某中心建设工程的母线槽进行拆除;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执行经理为晏某,暂定合同总价为86,908.5元,母线槽拆除按实际拆除米数计算,晏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时,2025年1月8日某劳务公司向晏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某劳务公司授权晏某的具体范围如下:1.与工程承包人签订某中心建设工程关于母线槽拆除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服从工程承包人有关工程质量、安全、锦都的管理要求,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分包劳务,3.组织、协调、管理施工现场劳务人员,提供实际务工人员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册,4.与工程承包人按期结算工作量及劳务费。 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某甲电器公司为案涉项目安装的母线槽已经拆除,并存放在某公司位于案涉项目的仓库内。 2025年1月10日某电气公司出具《某工程公司2025年1月工程量(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需方为某公司,供方为某电气公司,供应货物种类、规格: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462元/米,数量341.9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254.5元/米,数量864.4米;1000A/5连接器单价为340元/个,数量137个;800A/5连接器单价为300元/个,数量345个;10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2527元/套,数量2套;8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640元/,数量4套;始端箱单价为780元/台,数量6台;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960元/台,数量76台;水平吊架单价为60元/付,数量500付;角钢吊架单价为140元/付,数量10付;弹簧支架单价为120元/付,数量96付;中间支架单价为100元/付,数量96付。本月(预)结算金额为1,876,101.6元。 2025年1月17日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对位于某中心建设工程的母线槽进行安装、运输、竖井母线洞口防护封堵;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执行经理为尹某,暂定合同总价为88,663.05元,尹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时,2025年1月17日某劳务公司向尹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某劳务公司授权尹某的具体范围如下:1.与工程承包人签订某中心建设工程关于母线槽拆除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服从工程承包人有关工程质量、安全、锦都的管理要求,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分包劳务,3.组织、协调、管理施工现场劳务人员,提供实际务工人员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册,4.与工程承包人按期结算工作量及劳务费。 2025年1月24日某公司向某电气公司银行转账1,600,000元,并备注国金母线槽。 2025年5月9日晏某出具《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晏某承包经营的某中心建设工程母线槽拆除劳务分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86,908.5元),再无任何未结算的费用。 2025年5月9日尹某出具《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尹某承包经营的某中心建设工程母线槽安装、运输、竖井母线洞口防火封堵劳务分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88,663.05元),再无任何未结算的费用。 2025年5月23日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在《母线槽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该结算单载明: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302元/米,数量341.9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086元/米,数量864.4米;1000A/5连接器单价为248元/个,数量137个;800A/5连接器单价为213元/个,数量345个;10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976元/套,数量2套;8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640元/,数量4套;始端箱单价为768元/台,数量6台;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1086元/台,数量76台;水平吊架单价为46元/付,数量500付;角钢吊架单价为46元/付,数量10付;弹簧支架单价为87元/付,数量96付;中间支架单价为87元/付,数量96付。结算总金额为2,016,770.79元。均在上述结算单落款处盖章 2025年9月29日某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转账20,000元,并备注国金晏某劳务费;2025年9月29日某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转账50,000元,并备注国金尹某劳务费;2025年9月29日某公司向某电气公司转账40,000元,并备注国金母线槽。 2024年12月6日录音中显示某乙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与某公司的员工沟通案涉合同货款结算相关事宜。 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母线槽材质及规格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于2025年8月3日与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共同进入现场进行实际勘验、实测并进行询问;经商定:(1)某公司所抽样品标号以“C”开头,(2)某乙电器公司所抽样品标号以“H”开头,(3)鉴定方所抽样品标号以“Z”开头。经抽检,案涉标识为“800A”、“1000A”30个母线槽样品送至共同确定的实验室(西安汉唐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出具检测数据,其中:1.10个母线槽样品为铝材质(铝含量为83.31%-92.17%),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规定要求;2.20个母线槽样品铜含量85.07%-93.08%,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经抽检,案涉标识为“800A”三组15根、“1000A”三组9根,合计24个母线槽,母线规格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 再查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乙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监事;某甲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股东为黄某、***。 2024年9月6日上海某网价格确认单载明SMM1#电解铜基准单价为72,065元/吨;2024年12月12日上海某网价格确认单载明SMM1#电解铜基准单价为75,390元/吨。 庭审中,某公司称拆除案涉货物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此外,某公司称在对案涉合同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均在围标串标的行为,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称在招投标过程中系按照原告指示进行,案涉招投标项目系流程标。 2025年11月21日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对案涉货物进行交接,双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均在交接清单中签字,同时该交接清单载明双方就本案涉及的母线槽产品及相关配件的品名、规格和数量以现状交清,各方对母线槽产品返还再无任何争议。 某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38.64元。某公司支付鉴定费89,2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某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对外招标后某甲电器公司中标后所签订,案涉合同虽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合同,某公司自主决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后,其相应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开展了两次招投标活动,第一次母线槽招标结果显示镇江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的IP地址一致,此次招投标已流标。第二次母线槽招标中参与招投标的公司为:广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以3,277,904.8448元的价格中标金额。此外,某公司称在对案涉合同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均在围标串标的行为,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称在招投标过程中系按照原告指示进行,案涉招投标项目系流程标。某公司的员工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向其告知投标时的IP地址不要重复,同时告知将两个陪标的公司先上传投标文件;***询问江苏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资料已经提交完毕,中标单位某甲电器公司的资料什么时候提交,李某回复好的。上述证据以及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某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某甲电器公司的中标无效,故某公司与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亦无效。某公司主张解除《物资采购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电器公司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故合同的相对方也为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仅有该合同的相对方负有返还及赔偿义务。某公司主张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首先,某乙电器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本诉涉及的合同为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某乙电器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次,2025年11月21日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对案涉货物进行交接,双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均在交接清单中签字,该交接清单载明双方就本案涉及的母线槽产品及相关配件的品名、规格和数量以现状交清,各方对母线槽产品返还再无任何争议;最后,因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一次的供货清单中未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有第二次供货清单中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实际的供货数量。综上,某乙电器公司主张在交接货物后还存在部分货物未交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24年9月30日某公司(甲方)与某甲电器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或生产)的母线槽产品用于内江某中心建设工程事宜,交货时间依甲方要求时间供货,标的物信息:10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230元/米、125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1530元/米、63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828元/米、800A/5密集型铜母线槽单价为980元/米、10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695.6元/套、1250A/5搭接铜排单价为2,120.3元/套、63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135.4元/套、800A/5搭接铜排单价为1,325.4元/套、1000A/5软连接单价为1,108.75元/套、1250A/5软连接单价为1,356.08元/套、630A/5软连接单价为736.3元/套、800A/5软连接单价为868元/套、1000A/5连接器单价为238元/套、1250A/5连接器单价为256元/套、630A/5连接器单价为160元/套、800A/5连接器单价为180元/套、插接箱(NM1-125H/3318-10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718.5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25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718.5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160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806.5元/台、插接箱(NM1-125H/3318-63A/分励电压AC230V)单价为672.25元/台、始端箱单价为735.5元/台、水平吊架单价为82元/台、弹簧支架单价为105元/台、安装费:163,514.41元;合同价款总额(暂定)3,277,904.84元;产品数量和合同额为暂定,乙方所供产品数量以甲方每批次发出的供货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经指定人员实际验收签认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为实际签认数量乘以相应单价;产品验收达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二部分:对母线干线系统(母线槽)的特殊要求》GB7251.2-2006等相应标准,达到设计及相管的具体要求,并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施工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上述各类标准不一致的,以满足最高标准为准。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母线槽材质及规格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于2025年8月3日与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共同进入现场进行实际勘验、实测并进行询问;经商定:(1)某公司所抽样品标号以“C”开头,(2)某乙电器公司所抽样品标号以“H”开头,(3)鉴定方所抽样品标号以“Z”开头。经抽检,案涉标识为“800A”、“1000A”30个母线槽样品送至共同确定的实验室(西安汉唐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出具检测数据,其中:1.10个母线槽样品为铝材质(铝含量为83.31%-92.17%),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规定要求;2.20个母线槽样品铜含量85.07%-93.08%,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经抽检,案涉标识为“800A”三组15根、“1000A”三组9根,合计24个母线槽,母线规格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支持。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合同不是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故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但经本院当庭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合同其引用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与本案中某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辩称因无法核实某公司以拆除的货物是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安装至案涉项目的货物,该鉴定意见书以其案涉项目现场的货物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系与某公司、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一起前往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勘验、取材,且也按照双方的要求分别取材一并送检,某乙电器公司选定的检材也存在材质及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乙电器公司申请对案涉母线槽的电气性能进行鉴定,称母线槽的用途系导电与通电,材质与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其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母线槽系铜母线槽,且合同中对材质及规格均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某甲电器公司的中标无效,故某公司与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亦无效,故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应责任。某公司称因某甲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对已经安装的货物进行了拆除,并与案外人某电气公司签订了新的《物资采购合同》,并对上述货物进行重新安装,某公司在此过程中产生拆除费及因铜价上涨导致的采购成本增加的采购成本损失均应由某甲电器公司承担。2024年12月14日某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及电子邮箱向某甲电器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货物的材料、直径、厚度等标准偏离国家行业的规定范围,故因某甲电器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函告即日解除《物资采购合同》,并请某甲电器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8小时内与某公司联系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庭审中,某公司称拆除案涉货物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某公司未给予某甲电器公司足够时间对质量问题进行答复,也未告知其会拆除案涉货物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案涉货物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拆除费,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采购成本损失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后续采购的货物价格高于案涉合同的货物价格系对铜价涨幅的正常调价,且某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致使案涉合同无效,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采购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赔偿检测费,因该检测系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本院未采信该检测报告,故对其主张的检测费用也不予支持。因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得到支持,故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实际损失,且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违约条款也应当无效,同时某公司也在本案中主张了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电器公司主张安装费的问题。首先,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某公司与某甲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某甲电器公司的中标无效,故某公司与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亦无效,故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应责任;其次,某甲电器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某乙电器公司主张支付安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某公司参加诉讼必要的支出,某公司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为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某公司要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3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85.84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4147.75】,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861.9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787.34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9,2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