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1616号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某某线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2025年8月26日、202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8,431.27元,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7月20日到2025年4月20日)共计100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3.5%计算,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588,431.27元×1005天(3.5%÷365天)=56,707元,合计资金占用费588,431.27元+56,707元=645,138.27元;2.被告承担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750.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某某城建公司向某某线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线缆公司与某某城建公司代某某进行联系供货,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欠上述货款未支付完毕,某某线缆公司多次拨打电话无果,故某某线缆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城建公司辩称,某某线缆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双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后,某某线缆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没有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无法确认已供货物的价值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某某线缆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11条第一款约定,某某线缆公司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作为送货凭证定期出具书面对账清单,并附有完整的供货回单和某某城建公司确定的结算人进行决算后,才能作为一个结算凭证。本案中某某线缆公司虽然陆续供应货物,但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和价格258万余元仅为暂定价,某某线缆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价值是多少?数量是多少?某某线缆公司一直没有和某某城建公司对所供货物进行核对和最终的结算确认,因此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是无法确认的。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部分货款是要用两套某某国际小区的住宅来进行支付,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欠付金额未能确认,对于剩余货款需结算确认后,按照确认的金额,以房产形式支付。某某线缆公司现起诉要求某某城建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的第11条第二款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材料款,那么提货前再付清剩余货款。其中部分货款是要用两套某某国际小区住宅进行支付的。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已对账结算确认部分的货款,某某线缆公司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城建公司开具了1,815,000元的发票,某某城建公司也按照发票金额向某某线缆公司支付了该部分的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是需要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要根据最终确认的欠付款的金额来选定以多大面积的住宅进行支付。正是因为某某线缆公司一直未与某某城建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所以一直无法确认最终欠款的金额,而导致某某城建公司也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以住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第三,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某某线缆公司并没有向某某城建公司提供所谓欠付金额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从部分货款已开具发票并付款,但剩余货款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也能进而印证剩余货款要按照合同约定,以房产形式支付来进行履行的。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11条第三款约定,某某城建公司以转账或者银行承兑的形式来支付货款。在货款支付前,某某线缆公司应当向某某城建公司开具正规的财务发票。第5款也约定了,供货清单确认后,某某线缆公司及时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某某线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开具正规发票,某某城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本案中,对于双方已结算部分的货款,由某某线缆公司先开具了1,815,000元的发票提供给的某某城建公司,某某城建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某某线缆公司支付了发票金额的货款,对于剩余的货款,一方面是需要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另一方面因为合同有约定货款要以房产形式进行支付,所以某某线缆公司也未向某某城建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无论某某城建公司与某某线缆公司之间是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还是以房产形式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都需要在双方结算确认剩余货款后,某某线缆公司要向某某城建公司提供发票,但截止现在某某线缆公司并没有向某某城建公司提供剩余货款的发票,某某城建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延期支付。第四,某某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用,某某线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并没有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某某线缆公司的利息主张及标准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其次,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部分货款是以房产形式支付,是由于某某线缆公司一直未与某某城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一直未要求某某城建公司办理以房产支付剩余货款的相关手续,剩余货款金额也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所以某某线缆公司主张对所谓的剩余货款58万余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第三,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需某某线缆公司先向某某城建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城建公司才能支付货款,某某线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开票义务,无权向某某城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第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第5款明确约定,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某某城建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某某线缆公司承诺不追究某某城建公司的责任案涉货款,也是因为业主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导致一直无法支付某某线缆公司。某某城建公司也已将业主方诉至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款,现案件的二审已经生效,正在强制执行之中,并非是某某城建公司恶意拖欠支付,根据该条条款的约定,某某线缆公司是无权要求某某城建公司承担所谓的资金占用费用的。第五,某某城建公司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保函费用。本案中某某线缆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上述费用承担的具体约定,故某某线缆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某某城建公司是国有大型企业,不存在执行难的情况,某某线缆公司没有必须保全的原因。因此某某线缆公司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不属于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某某城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某线缆公司(乙方)、某某城建公司(甲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580,567元,产品数量和合同额为暂定,乙方所供产品数量以甲方每批次发出的供货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经指定人员实际验收签认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为实际签认数量乘以相应单价,当供货数量或总价超过暂定数量或总价10%时,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超过数量或总价10%部分的货款;乙方将甲方所需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地现场,并卸至甲方指定的位置;产品进入工地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负责收货,非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凭证,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甲方,甲方不予结算;指定的甲方人员仅有权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无进行变更合同、货款结算等任何其他权限;乙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作为送货凭证,定期(每个月)出具书面对账清单并附完整的供货回单与甲方,经甲方结算人员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双方约定的其他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30%材料款,提货前付清剩余款项,其中部分货款用两套某某国际小区住宅支付;甲方以转账(或银行承兑)形式支付货款,在货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供货清单确认后,乙方须及时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责任”。合同后附电缆规格以及对应的单价。 2021年9月10日,电工蒲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WDZ-YJY(4*70+1*35)1,084米;WDZ-YJY(4*70+1*35),147米;WDZ-YJY(4*70+1*35),131米;WDZ-YJY(4*70+1*35),167米;WDZ-YJY(4*70+1*35),312米;NG-A(5*16),768米;NG-A(4*50+1*25),698米;WDZ-YJY(5*16),521米;WDZ-YJY(5*16),322米;WDZ-YJY(5*16),130米;WDZN-YJE(4*10),394米”。 2021年9月13日,工地工人汤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NG-A(4*25+1*16)1,146米;NG-A(5*10),224米;WDZ-YJY(5*10),227米;WDZ-YJY(4*25+1*16),225米;WDZ-YJY(5*16),257米”。 2021年9月22日,***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WDZ-YJY(4*70+1*35),70米;WDZ-YJY(5*16),144米;NG-A(5*16),460米;NG-A(4*25+1*16),193米;NG-A(4*50+1*25),190米”。 2022年6月16日,***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WDZ-YJY(4*70+1*35),1,120米,单价220.2,金额为246,624元;WDZ-YJY(5*10),406米,单价37.2,金额15,103.2元;WDZ-YJY(5*16),814米,单价58.3,金额47,456.2元,合计309,183元”。 2022年6月17日,***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WDZ-YJY(4*120+1*70),82米,单价380.3,金额31,184.6元;WDZ-YJY(5*10),113米,单价37.2,金额4,203.6元;WDZ-YJY(5*16),205米,单价58.3,金额11,951.5元,合计47,340元”。 2022年6月19日,***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NG-A(5*10),2,023米,单价51.7,金额104,589.1元;NG-A(4*25+1*16),1,648米,单价108.3,金额178,478.4元;NG-A(5*16),566米,单价78.2,金额44,261.2元,合计327,329元”。 同日,***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WDZ-YJE(4*185+1*95),319米,单价579.6,金额184,892.4元;WDZ-YJY(4*50+1*25),330米,单价156.6,金额51,678元,合计236,570元”。 2022年6月30日,***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NG-A(5*10),638米,单价51.7,金额32,984.6元;NG-A(4*25+1*16),690米,单价108.3,金额74,727元,合计金额107,712元”。 2022年7月1日,工地工人李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WDZ-YJE(4*185+1*95),383米,单价579.6,金额为221,986.8元;NG-A(4*35+1*16),1,026米,单价142.2,金额145,897.2元;NG-A(4*120+1*70),296米,单价465.7,金额137,847.2元;BTTVZ(4*10),76米,单价51.9,金额3,944.4元;WDZBN-YJY(4*6),340米,单价19.7,金额6698元;WDZBN-YJY(4*4),265米,单价13.8,金额3657元,合计520,031元”。 2022年7月20日,电工蒲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内容为:“BTTVZ(4*70),146米,单价275.8,金额40,266.8元”。 期间,某某城建公司支付某某线缆公司货款1,815,000元,某某线缆公司亦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2023年,某某城建公司将某某国际小区开发商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某某城建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某城建公司工程款102,889,274.77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某城建公司工程款58,592,662.52元及利息7,364,142元等。某某城建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202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某城建公司工程款57,445,647.56元及利息5,481,235.44元等。 2025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李某某,男,汉族,电话***,曾在辖区某某国际小区兵团一建工地务工”。某某线缆公司提交加盖有该社区公章的《某某社区人员信息台账》,其中编号94为***,住址为米东区某某工地,编号120号为汤某某,住址为米东区某某工地。某某线缆公司提交加盖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某某小区A区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该通讯录中载明***为材料员,蒲某某为水电技术员。庭审中,某某线缆公司提交方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将某某线缆公司供应的电缆运送至某某国际小区工地,电话联系收货人后,收货人或者其派人签收电缆。 庭审中,经某某线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广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BTTVZ(4*10)、BTTVZ(4*70)、WDZBN-YJY(4*6)、WDZBN-YJY(4*4)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在2022年7月每米的价格进行评估。2025年11月28日,新疆广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新广鉴字第20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BTTVZ(4*10)为53.8元、BTTVZ(4*70)为262.01元、WDZBN-YJY(4*6)为19.26元、WDZBN-YJY(4*4)为13.09元。某某线缆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线缆公司、某某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某某线缆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城建公司提供线缆,某某城建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 合同约定,产品进入工地后,由某某城建公司指定项目人员***负责收货,非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凭证,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城建公司,某某城建公司不予结算。庭审中,某某线缆公司提供10张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其自2021年至2022年期间为某某城建公司的某某国际小区工地提供电缆,其中有***、李某某、蒲某某、汤某某签收,某某城建公司认可***签收的《发货清单》,对于李某某、蒲某某、汤某某签字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加盖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某某小区A区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可以证实***与蒲某某同为某某城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材料员,蒲某某为水电技术员,蒲某某签收电缆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及信息台账可以证实李某某、汤某某均为某某城建公司工地务工人员,结合证人证言证实某某线缆公司确将电缆送至某某国际小区工地,故本院对蒲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签收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指定的某某城建公司人员仅有权对于货物数量进行确认,无进行变更合同、货款结算等任何其他权限,故某某线缆公司提交2021年的《发货清单》中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本院以合同约定单价作为定案依据,因某某城建公司对于某某线缆公司开具的供货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的《发货清单》线缆单价参照某某线缆公司开具发票中的供货单价作为定案依据,新疆广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新广鉴字第20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于《发货清单》分别予以计算: 1.2021年9月10日《发货清单》:WDZ-YJY(4*70+1*35),1,084米,单价205.7元,金额为222,978.8元;WDZ-YJY(4*70+1*35),147米,单价205.7元,金额为30,237.9元;WDZ-YJY(4*70+1*35),131米,单价205.7元,金额为26,946.7元;WDZ-YJY(4*70+1*35),167米,单价205.7元,金额为34,351.9元;WDZ-YJY(4*70+1*35),312米,单价205.7元,金额为64,178.4元;NG-A(5*16),768米,单价68.6元,金额为52,684.8元;NG-A(4*50+1*25),698米,单价178.8元,金额为124,802.4元;WDZ-YJY(5*16),521米,单价56.1元,金额为29,228.1元;WDZ-YJY(5*16),322米,单价56.1元,金额为18,064.2元;WDZ-YJY(5*16),130米,单价56.1元,金额为7293元;WDZN-YJE(4*10),394米,单价31.1元,金额为12,253.4元,以上合计623,019.6元。 2.2021年9月13日《发货清单》:NG-A(4*25+1*16),1,146米,单价95.9元,金额为109,901.4元;NG-A(5*10),224米,单价43.8元,金额为9,811.2元;WDZ-YJY(5*10),227米,单价35.6元,金额为8,081.2元;WDZ-YJY(4*25+1*16),225米,单价78.6元,金额为17,685元;WDZ-YJY(5*16),257米,单价56.1元,金额为14,417.7元。以上合计159,896.5元。 3.2021年9月22日《发货清单》:WDZ-YJY(4*70+1*35),70米,单价205.7元,金额为14,399元;WDZ-YJY(5*16),144米,单价56.1元,金额为8,078.4元;NG-A(5*16),460米,单价68.6元,金额为31,556元;NG-A(4*25+1*16),193米,单价95.9元,金额为18,508.7元;NG-A(4*50+1*25),190米,单价178.8元,金额为33,972元。以上合计106,514.1元。 4.2022年6月16日《发货清单》:WDZ-YJY(4*70+1*35),1,120米,单价220.2元【01591929号发票(99,966.9元+12,995.7元)÷513米】,金额为246,624元;WDZ-YJY(5*10),406米,单价37.2元【01591931发票(13,365.66元+1,737.54元)÷406】,金额15,103.2元;WDZ-YJY(5*16),814米,单价58.3元【01591931发票(41,996.64元+5,459.56元)÷814】,金额47,456.2元。以上合计309,183.4元。 5.2022年6月17日《发货清单》:WDZ-YJY(4*120+1*70),82米,单价380.3元【01591934发票(26,587.35元+3,456.35元)÷79】,金额31,184.6元;WDZ-YJY(5*10),113米,单价37.2元【01591931发票(13,365.66元+1,737.54元)÷406】,金额4,203.6元;WDZ-YJY(5*16),205米,单价58.3元【01591931发票(41,996.64元+5,459.56元)÷814】,金额11,951.5元。以上合计47,339.7元。 6.2022年6月19日《发货清单》:NG-A(5*10),2,023米,单价51.7元【01591931发票(26,307.52元+3,419.98元)÷575米】,金额104,589.1元;NG-A(4*25+1*16),1,648米,单价108.3元【01591934发票(24,247.7元+3,152.2元)÷253米】,金额178,478.4元;NG-A(5*16),566米,单价78.2元【01591934发票(39,169.2元+5092元)÷566米】,金额44,261.2元。以上合计327,328.7元。 7.2022年6月19日《发货清单》:WDZ-YJE(4*185+1*95),319米,单价579.6元【01591925发票(99,506.55元+12,938.85元)÷194米】,金额184,892.4元;WDZ-YJY(4*50+1*25),330米,单价156.6元【01591936发票(45,732.74元+5,945.26元)÷330米】,金额51,678元。以上合计236,570.4元。 8.2022年6月30日《发货清单》:NG-A(5*10),638米,单价51.7元【01591934发票(6,268.05元+814.85元)÷137米】,金额32,984.6元;NG-A(4*25+1*16),690米,单价108.3元【01591934发票(24,247.7元+3,152.2元)÷253米】,金额74,647,064.71727元,以上合计107,711.6元。 9.2022年7月1日《发货清单》:WDZ-YJE(4*185+1*95),383米,单价579.6元【01591924发票(99,506.55元+12,935.85元)÷194米】,金额为221,986.8元;NG-A(4*35+1*16),1,026米,单价142.2元【01591926发票(99,917.52元+12,980.28元)÷794米】,金额145,897.2元;NG-A(4*120+1*70),296米,单价465.7元【01591927发票(70,473.19元+9,161.51元)÷171米】,金额137,847.2元;BTTVZ(4*10),76米,单价53.8元,金额4,088.8元;WDZBN-YJY(4*6),340米,单价19.26元,金额6,548.4元;WDZBN-YJY(4*4),265米,单价13.09元,金额3,468.85元,合计519,837.25元。 10.2022年7月20日《发货清单》:BTTVZ(4*70),146米,单价262.01元,合计金额38,253.46元。 以上某某线缆公司为某某城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475,654.71元(623,019.6元+159,896.5元+106,514.1元+309,183.4元+47,339.7元+327,328.7元+236,570.4元+107,711.6元+519,837.25元+38,253.46元),被告已支付1,815,000元,欠付660,654.71元,某某线缆公司仅主张588,431.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材料款,提货前付清剩余款项,其中部分货款用两套某某国际小区住宅支付。供货清单确认后,某某线缆公司须及时开具正规税务发票,某某线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开具正规税务发票,某某城建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现某某线缆公司仅开具1,815,000元发票,故某某线缆公司主张某某城建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6,707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城建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某某线缆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系保障案件后续执行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案件实际损失,故某某城建公司应承担保全费为3,750.69元。某某线缆公司有多种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可以选择,保全保险费不是某某线缆公司参加诉讼必要的支出,故对于某某线缆公司要求某某城建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线缆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88,431.27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保全费3,750.69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以588,43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自2025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649,888.96元,核定给付标的592,181.95元,占请求标的的91.12%,案件受理费10,298.89元,减半收取计5,149.44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57.27元,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2.17元。邮寄送达费2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