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4025民初3388号
原告:某甲公司(原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乙公司(原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