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5民初773号
原告:奎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奎屯某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奎屯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奎屯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21.61元,减半收取计25,260.81元,由奎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