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4946号
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本院全部退还给原告新疆兵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