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6986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悦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悦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26,800.67元以及违约金暂计为26,192.4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按月3.45%分段计付为26,192.4元;并自2024年4月1日后以626,800.67元为基数按3.4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未归还租赁物包括:立杆12个、横杆1722.9米、套杆1220.7米、横杆外部412.2米、套杆外部2.6米,若未在判令期限内之前归还,照价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同年与某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钢管等周转材料,包括各材料的租赁单价、数量、天数、卸车费等,租赁期限为自第一批周转材料出库之日到被告全部将所承租周转材料返到原告单位之日结束。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租费按实际天数结算,由双方于每月15日结算,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费。据了解,被告邓某某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26,800.6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新疆某某工程集团第一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22日进行过工商登记,更名为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份、《营业执照》1份、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于公司账务问题,原告又与某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周转材料出库之前起算,自租赁物返还至原告处结束,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收取银行同期同款利率的违约金,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及委托被告邓某某签字确认。证据3.《委托授权函》1份、黄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邓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某及黄某某办理某某二期工地租赁材料的租、还和对账确认业务等手续,并附有黄某某和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周转材料事宜。证据4.《某某集团应收账款账单》1份、《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结算清单》1组,证明自2020年7月-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授权委托人对租赁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租赁费用626,800.67元。证据5.《记账凭证》1份,证明2021年4月8日原告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30,460.95元,剩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证据6.《通话录音》1份,证明通话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和黄某某,电话中黄某某承认租赁关系,并在对账确认单中有黄某的签字,黄某某均认可黄某是某某公司职工,追认了黄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经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另外在通话中黄某某确认欠付租赁款五十多万元的事实,并表明领导明年开春会支付租赁款,及确认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的事实。证据7.《未归还材料明细》1份,证明截止2024年7月30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明细单,第一张为黄某某最后一次签字确认对账单(2023年11月6日-2023年11月12日)中用的租赁物,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第二张为至今未归还材料,第三张为具体租赁物情况报表,用以说明租赁物的领用与交回入库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新疆某某工程集团第一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出租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租赁周转材料,使用工地:新疆某某二期。租赁周转材料数量:计划租赁承插型键槽式脚手架90000米,单价:0.026元/米/天,钢管:30000米,每米单价0.017元/米/天,普通扣件:20000件,每天单价:0.015元/个/天。租赁数量最终以甲方周转材料保管员开具的出单核算及乙方验收签字为准。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按实际天数结算。每月15日由双方会计(财务)结算,核对账务,累计三个月(即一个季度)付一次租赁费,依次类推。合同期满,付清所有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租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收取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将所租赁的周转材料变卖、丢失及租赁给第三方等。丢失周转材料的,乙方将承担租赁周转材料的租金、100%赔偿金(合同价值)。”该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邓某某。
2020年6月28日,邓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函》1份,载明:“新疆某某二期工地需租用新疆生产建设工程集团第一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插型键槽式脚手架、钢管、扣件、周转材料,特授权黄某某和黄某某两位同志前来办理贵公司周转材料的租、还和对账确认业务,望贵公司给予办理为谢。黄某某,身份证号:XXX。黄某某,身份证号:XXX”。2023年12月6日,黄某某在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认可黄某系某某公司职工。
黄某某分别在金额为34,589.19元、41,507.55元、38,907.61元的《结算清单》中签字。黄某某分别在金额为657.08元、11,165.25元、10,510.67元、8,127.95元、76,156.35元、54,314.46元、31,699.73元、20,767.92元、11,177.89元、1,090.32元的《结算清单》中签字。黄某在金额为27,575.9元、25,341.51元的《结算清单》中签字,以上金额为393,589.38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租赁费30,460.95元。
另查明,新疆某某工程集团第一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邓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指定黄某某、黄某某、黄某对租赁费进行对账的行为应视为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租赁费用进行确认,系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邓某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租赁费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认为2022年5月-2022年10月、2023年4月-2023年6月产生了租赁费,但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以上期间的租赁费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本院在363,128.43元(393,589.38元-30,460.95元=363128.43)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天数结算。每月15日由双方会计(财务)结算,核对账务,累计三个月(即一个季度)付一次租赁费,依次类推。合同期满,付清所有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租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收取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的合同属于持续履行状态,最后一次结算租赁费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2日,且双方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结算的时间,故某某公司应当在2024年2月12日前履行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363,128.43元的义务,某某公司未及时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3.45%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以未付租赁费363,12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持自2024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657.46元【363,128.43元×3.45%÷365天×49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某某公司应当以未付租赁费363,12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在2023年11月12日租赁立杆52.8个、横杆2761.2米、套杆1727.9米、横杆外部1080.6米、套杆外部314.6米,但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仍有立杆12个、横杆1722.9米、套杆1220.7米、横杆外部412.2米、套杆外部2.6米未返还,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已返还以上租赁物的证据,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返还以立杆12个、横杆1722.9米、套杆1220.7米、横杆外部412.2米、套杆外部2.6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3,128.43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657.46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363,12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四、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立杆12个、横杆1722.9米、套杆1220.7米、横杆外部412.2米、套杆外部2.6米;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9.9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70.68元,由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9.25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