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7民初729号
原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北京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某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911.46元及利息45,249.71元(自2023年11月6日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以1,983,911.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以1,983,911.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乌拉泊基础设施完善项目道路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后,于当日与发包人乌拉泊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060,495.62元,并约定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原告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乌拉泊基础设施完善项目道路工程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后续未完部分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原告某公司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94,073.56元,且由第三方造价审核认定。截至目前,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162.1元,欠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983,911.46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某公司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23年3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经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1,707,317.1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010,162.1元,因案涉工程由***与原告某公司共同完成,现双方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多次协商均未能确定各自的工程量,故答辩人无法向任何一方支付剩余款项。2.非因答辩人原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发包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乌拉泊基础设施完善项目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0日,原告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代表原告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4%收取管理费及0.1%安全基金。签订责任书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于2018年年底退出施工,并于2019年4月22日与案外人***及被告某某公司三方签订《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由***完成。2019年4月,就前期***代表原告某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经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阶段性审核报告确认2018年年底之前已施工工程造价2,994,073.56元,同时三方约定如案涉工程政府进行二审审计,则最终价款以政府二审审定价为准,***负责施工的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如有政府二审审计,则以政府二审审定价为准,被告某某公司按照总价4%收取管理费。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8日,工程发包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办事处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机构出具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707,317.1元。整体造价审核完成后,***要求鉴定机构结合2019年4月的阶段性审核报告就整体造价进行区分,负责具体审核的鉴定工作人员明确2018年年底前的工程造价为2,610,852.76元,2019年之后的造价为9,096,464.34元。2023年11月6日案涉工程发包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办事处已向被告某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11,707,317.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付款8,249,523.67元,已向原告某公司付款1,010,162.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阶段性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债务结清证明、本院对鉴定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未施工完毕,又签订三方协议,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建筑法上述规定,故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三方签订的《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因违反建筑法关于禁止借用资质及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双方结算是否需要按照约定扣除4%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非法出借资质,案涉工程均由原告某公司及案外人***完成,故对三方协议中约定的4%管理费不予考虑。案涉工程总造价11,707,317.1元,该造价系经过案涉工程发包方审计确定,其中***施工造价9,096,464.34元,***代表原告某公司施工造价2,610,852.7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010,162.1元,故还应支付1,600,690.66元(2,610,852.76元-1,010,162.1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发包方于2023年11月6日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某公司有权主张自2023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可计算为36,509.09元(1,600,690.66元×3.45%÷360天×238天),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91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00,690.66元,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支持36,509.09元,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690.66元;
二、被告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程款利息36,509.09元;
三、被告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64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9,105.54元,由原告某公司自行负担2,411.1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105.54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