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8415号
原告:蒋某,女,1956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97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市头屯河区。
原告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分公司)、新疆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资36,3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636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从2022年12月至2024年8月共20个月:36,360元×0.5%/月×20/月=3,636元),以上合计:39,996元。事实与理由:本人蒋某,从2022年4月18日进场到某城建公司某区某项目部给做上下水安装的农民工煮饭,2022因疫情严重,2022在疫情还未全面结束的时候,他们项目部要求我们农民工必须撤离工地,工地水也冻了,项目部也要撤离,叫我们农民工各自回家,工资问题城建集团把钱拨下来如数转在你们卡上。其结果打电话不接,工资也不发,2023年来找他们,他们说小老板把钱拿超了,他们没理由再给我们发工资。2022年小老板一年都未见人,所有有关人员都联系不上,人已消失,刘某自己叫孙某给他主持员工给他干上下水安装工程,工程给他做结束后就拖欠我们农民工的血汗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被告刘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000万元(暂定)。合同约定:某城建集团将乌房·某北区(某段)1#一4#、12#楼及部分非人防围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某新疆分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完成并提供合格发票后付款”。同日,双方又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40%的专业分包款,竣工验收合格并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毕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视建设单位付款情况),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2个采暖期扣除质量缺陷维护费后付清(无息)”。截止目前,乌房·某居-北区(某段)1#-4#、12#楼及部分非人防车库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与建设单位并未决算。案涉工程挂账金额7,651,193元,某城建集团已向四川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7,061,420元劳务费,已超付4,000,942.8元(依据合同,已付金额-挂账金额×40%)。某城建公司已向某新疆分公司支付的7,061,420元劳务费中,部分金额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的规定,以总包代发形式通过专户支付至农民工(付款明细用途为分包劳务费共计1,696,120元),还有部分金额直接支付给某新疆分公司(付款明细用途为分包款5,365,300元)。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某城建公司与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在案涉工程项下劳务费某城建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某新疆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被告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城建公司主张劳务费。再根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5民初5299号、(2023)新0105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民终4605号、(2024)新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某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孙某、***要求某城建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与上述两案属于类似事实、同一责任承担主体,案件适用法律相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某城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某城建公司(承包人)与某新疆分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乌房·某居一北区(某段)1#一4#、12#楼及部分非人防车库;分包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街以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暂定)。专用条款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完成并提供合格发票后付款”。
2019年9月16日,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水电暖工程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执行某城建公司与某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进行乌房·某居一北区(某段)1#一4#、12#楼及部分非人防车库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建设。
同时查明:原告蒋某经人介绍于2022年4月18日到某城建公司某区乌房·某居项目给孙某班组做上下水安装的农民工煮饭(一日三餐)。原告蒋某是按小工的工资220元/天天计算,原告蒋某2022年4月出勤13天、5月出勤18天、6月份出勤7天、7月份出勤31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30天、11月出勤28天,共计188天,实际出勤工资为220元/天×188天=41,360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蒋某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工资36,3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某实际提供劳务的工程由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刘某。2022年开始施工后,由刘某自行组织施工,孙某班组为被告刘某施工部分进行上下水安装,原告蒋某为孙某上下水班组做饭,即原告蒋某在现场提供劳务。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蒋某提交的某区某项目部1号楼12号楼员工考勤表、孙某作为带班人出具的工资计算明细单,原告2022年4月18日进场开始提供劳务,2022年11月28日离场。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0.5%计算为3,636元的诉讼请求,计算利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2358.92(36,36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365天×640天)。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被告某城建公司与原告蒋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蒋某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确认存在实际向被告刘某提供劳务的关系。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劳务费36,36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逾期付款利息2,358.92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原告蒋某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25.5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74.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