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3民初27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城建公司)、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劳务公司)、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被告陈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在某宿舍楼项目工地(工地位于某县)的宿会楼2号楼2楼正站在梯子上堵管洞时,因人字梯的腿突然断了,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到地上受伤昏迷。被工友叫醒后,由该工地上的带班组长送回宿舍。2024年7月25日晚上因原告疼痛难忍,2024年7月26日被自称是该工地表水电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将原告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肺破裂、右侧第25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不张、胸腔积液、浅表软组织挫伤、坠积性肺炎、肺气肿。出院时医院建议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是2024年5月15日到该工地开始干活的,工种为水电工,工资为9,900元每月(每日330元)。原告遂于2024年9月份向某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当庭向该仲裁委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实某宿舍楼项目以分包的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包资料,包竣工验收给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且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对此事实均认可,但却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呼劳人仲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通过手机下载“新薪通”后,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号登录查看到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过《简易劳动合同》,并有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自己上传的原告考勤打卡记录,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工作受伤时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因原告到工地后,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件,该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已被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拿走,未给原告。故原告在仲裁时因未能提供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之事,故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时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未举证,仅以口头方式答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就予以采信了,显然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辩称,某宿舍楼项目其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公司并未招录使用原告,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仅为第三人,而非被申请人为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管理不计考勤,未安排工作内容,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均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是由其招聘的,与新疆某城建公司、新疆某劳务公司无关,原告发放工资也是其核算后发放,受伤也是由其送往医院,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是由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简易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签字,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同一个校区内,其同时为两家劳务公司进行施工,除了本案的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外,还有一家新疆某建筑公司,原告与两边公司均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完善手续后通过新薪通发放工资。
本院认证:综合全案证据及与新薪通程序中上传的材料进行对比一致,且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李某某、***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从2024年5月15日进入总承包方新疆某城建公司工作,承建位置位于某学校从事水电工作,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每天500元,实际发放是每天330元,同时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4年7月25日下午18:30-19:00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学生宿舍楼2号楼2楼工作时受伤,2024年7月26日由工地项目经理陈某某将原告送往新疆某医院住院治疗。
经质证,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其中一位证人***发放工资,仅是作为其单位履行总包代发工资的义务,并不代表其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他自述6月17日来到工地,但是却证明王某某5月15日在工地对此证内容存疑。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两份证言中均写明其工作单位为新疆某城建公司,非新疆某劳务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单位员工,李某某自述2024年6月17日入职新疆某城建公司,却证明原告于2024年5月入职,自相矛盾。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系伪造,***于2024年6月份就离开施工现场了,而原告受伤是在7月份受伤,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情况,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李某某自己承认没有出具该份证人证言。
本院认证: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该证据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合法性不予确认。
3.2024年7月考勤记录3份、学生宿舍楼信息告示牌图片2份、新疆某医院住院记录3份,拟证明信息报告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新疆某城建公司,分包单位是新疆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劳务公司承建的项目是某学校项目,考勤表证明原告受伤之日是在新疆某劳务公司承建的项目某学校干活受伤,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第二天在新疆某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
经质证,新疆某城建公司对施工项目的照片认可,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对住院病历认可,但显示原告工作地址为新疆某有限公司,原告自认其工作单位为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劳务公司对施工项目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学校校区公示牌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与受伤地点是在工程施工地点,对考勤记录不认可,该记录没有明确的原、被告名称,对住院病历首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病历中的工作单位为新疆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考勤记录是由其记录,但是和当天施工的项目内容无关,对原告住院的住院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系原告自述,且伤情较轻,只是做了微创手术,已经康复了。
本院认证:因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被告陈某某对公示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考勤记录不认可,本庭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呼劳人仲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裁决书查明新疆某城建公司将原告受伤时所干的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期限是2023年8月11日-2024年8月20日,原告受伤之日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但是对裁决书中分包给自然人的部分内容不认可,无相应的证据印证。
经质证,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新疆某城建公司、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工资交易明细1份、电子汇入单1份、发放工资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是新疆某城建公司,发放工资的项目名称是某学校项目。
经质证,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子汇入单资金来源是其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代表其履行代发工资义务。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新疆某城建公司曾经发放过工资,无法证明是由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发放,2024年6月27日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是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支付的,该证明中有2024年的7月13日通过新薪通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5,000元的工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务工资是6月发放5月工资,8月发放7月工资。
本院认证:因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新疆某城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与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劳务工作由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完成,我方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及合意。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有异议,二者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竣工时间不一致,且开工时间的日期不一致。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新疆某劳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李某某证明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李某某本人签署及手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某某可能受到相关人员以不发放工资胁迫签署该证明。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该证据的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也未要求证人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2024年5月工资台账2份、工程概况牌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2024年5月工作项目为某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2024年7月工作地点是某体育馆建设项目,体育馆项目是由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承建。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概况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在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承包工程中劳动时受伤的,对工资台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并不代表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工程概况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被告陈某某对工资台账真实性认可,且与原告工资记录相互印证,本庭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陈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陈某某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陈某某在农校某的三个项目上均从事劳务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工程里没有包括学生宿舍项目,该组证据不属实,前期提交的证据中的***的工资是6月和9月发放的,且标注的都是新疆某城建公司宿舍楼。新疆某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新疆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工程名称所述的项目不是其公司承建工程。
本院认证:因该证据上加盖有新疆某建筑公司印章,属于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新疆某城建公司将某学校于2023年8月9日分包给新疆某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XXXX《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内容:分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暖内容,含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不含地暖);分包工作期限为2023年11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新疆某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水电劳务以单包工的形式转包给了社会自然人陈某某,双方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该项目开工日期。案涉工地劳务人员的招录及管理均由陈某某全权负责。劳务人员的工资由陈某某按照工程进度及工人出勤天数制作工资表,报新疆某劳务公司审核确认后由其财务通过“新薪通”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代为发放工人工资。
2024年5月15日,王某某经陈某某招录,在新疆某城建公司承建的“某学校”项目从事水电工种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30元,王某某工作至2024年7月25日受伤。其间新疆某劳务公司财务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新薪通”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8,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工作是否与新疆某劳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用工主体的适格性、身份隶属性、依附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等方面予以认定。首先,本案中新疆某劳务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承包企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某,王某某经陈某某招录,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种工作,王某某也认可其由陈某某进行管理、工资与陈某某结算,因此,王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王某某在开庭时出示手机中“新薪通”程序中显示同时段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虽然陈某某陈述“与新疆某劳务公司和新疆某有限公司均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与新疆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王某某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水电工程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新疆某劳务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被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实际管理。因此,王某某与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