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1725号
原告:株洲某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株洲某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某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洲某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卡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