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350号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众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上诉人以口头协商方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与***并无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1894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聚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12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23.10元(21120元×3.7%÷365天×618天,2022年6月19日至2024年2月27日),并按照3.7%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众聚鑫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N730”、“M307”、“Q730”、“C730”、“R730”项目EPC总承包-“C730”项目EPC工程主楼、大门主体部分交由众聚鑫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历时183天,劳务报酬总计47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为准。2021年6月1日,***(乙方)与众聚鑫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城建公司签订的“N730”、“M307”、“Q730”、“C730”、“R730”项目EPC总承包-“C730”项目EPC工程总承包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全风险抵押承包。后,***与***口头协商,将前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木工班组、架子工班组、土建班组、钢筋工班组等进场施工,其中***为架子工班组长。案涉劳务由***与城建公司核算各班组工作量、劳务费,并由城建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未支付劳务费。2022年6月19日,***向***出具凭据一份,载明石河子730项目外架搭设建筑面积总计8197平方米,屋面追加面积总计573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2022年9月24日,“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表”载明“架子工***班组实发费用218080元,欠发费用21120元,扣除费用2180元,实际欠付费用18940元”。本案中,***认可已收到劳务费218080元,向被告主张欠款21120元。 另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劳务费确定问题。 ***提交凭据原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一份,用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2年6月19日,***向***出具凭据一份,载明石河子C730项目外架搭设建筑面积总计8197平方米,屋面追加面积总计573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造价219250元。2.2022年6月19日,城建公司安全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架子班组2021年-2022年在C730项目因项目部原因产生47.5个用工,单价300元/个,造价计14250元。3.2022年,现场管理员***出具用工清单一份,证明欠架子工工钱5700元。以上合计239200元,已付款218080元,欠付21120元。 ***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可凭据是其出具,但认为按照项目部结算面积确认原告施工面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众聚鑫公司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城建公司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提交“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城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出具该情况表,后***签字确认,原件在城建公司处。该情况表中载明截至2022年9月24日,架子工***班组实发费用218080元,欠发费用21120元,扣除费用2180元,剩余欠发费用18940元,合计各班组实发费用为3844860元。***认为其已向***付清各班组劳务费,加上微信支付***的劳务费102560元,合计付款3947360元。 ***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表载明欠付***21120元,可印证其主张。***否认在该表签字。众聚鑫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城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该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出具的凭据,***认可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及用工清单,均为复印件,且其他被告不认可,该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举证的发放情况表,该表载明欠发***费用21120元,扣除费用2180元,剩余欠发费用18940元,***在该表签字确认。该表载明内容与***主张欠付其费用21120元能相互对应,虽为复印件,经与***出具的凭据核对,***笔迹应属一人所写,该发放情况又系***提供,视为***认可该发放情况表。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劳务合同主体确定问题。 ***主张其承包C730项目劳务部分后,将劳务项目以每平方480元的造价承包给***,后由***用工招人,***系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进场施工前,确与***口头协商承包C730项目劳务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进场施工后人工费大幅涨价,***未承包C730项目劳务工作,仅实际施工了C730项目的土建劳务,C730项目劳务费是***确认后由城建公司直接发放。 经查,C730项目劳务费支付系由***之弟与城建公司核对各班组劳务工作量、落实工资发放数额后由城建公司依据工资册向农民工直接发放,***未经手。该院结合***劳务合同成立过程、劳务费发放情况,原告班组虽系***招用,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亦由***派员确认后发放,且***本人提交的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表载明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与***主张相互印证,综上可知,与架子工***事实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将“N730”、“M307”、“Q730”、“C730”、“R730”项目EPC总承包-“C730”项目EPC工程主楼、大门主体部分劳务交由众聚鑫公司施工。城建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众聚鑫公司为劳务承包方。***借用众聚鑫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为案涉工程招用劳务施工班组。***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确认***劳务工作量及工资数额后,由城建公司直接向***发放劳务工资,***与***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按约完成架子工劳务工作,依据***认可的“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表”,架子工***班组实发费用218080元,欠发费用21120元,扣除费用2180元,实际欠付费用1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应为986.77元(18940元×3.65%÷365天×521天,2022年9月24日—2024年2月27日),并以欠款18940元为基数,按照3.45%的年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众聚鑫公司、城建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要求前述被告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94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986.77元,并以欠款18940元为基数,按照3.45%的年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保全费231元,合计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案涉劳务由***与城建公司核算各班组工作量、劳务费”、“***向***出具凭据一份,载明石河子730项目外架搭设建筑面积总计8197平方米,屋面追加面积总计573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故不存在***与城建公司核算各班组工作量和劳务费的情形;外架搭设总面积应为8081平方米,单价低于25元。城建公司对一审查明“***与***口头协商,将前述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此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尚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以48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再由***将支架部分分包给***,***提供劳务部分的具体内容、单价、结算方式等均由其与***协商,***未参与,亦不知情。经质证,***对证人***陈述的“***以48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的事实不认可,对***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尚某证言不认可。众聚鑫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二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城建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城建公司无关,城建公司不知情,对证人***陈述的劳务工程款发放流程不认可,认为实际流程为“***弟弟***核对落实工资数额后,由城建公司进行总包代发”。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系***雇佣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接受质询时,***向其发问“我第一次来谈这个活的时候是和***谈的,***不在场,第二次见到的人是***,是否是这样?”***答“是这样”,而后法庭询问其协商的支架劳务单价时,其答“不清楚”,再次询问“刚才***说第一次来谈这个活的时候是和***谈的,***不在场。你说是的,现在为何又不清楚?”其答“我不清楚”,可见关于支架劳务系由谁与***协商,由谁分包给***一事上***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证人尚某未参与案涉工程,对工程实际情况不清楚,对该二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中,***对***提交的由***出具的用工清单不认可,认为无***签字。二审中,经***辨认,其承认该清单系由其出具,内容系关于***所施工的零工清单,单价由其确定,为300元/个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本案劳务费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由***将支架部分分包给***。首先,根据***一审中提交的2022年9月24日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表反映,案涉工程土建、支架、模板、钢筋等劳务分别由七个班组实际施工,其中***施工支架部分,***施工土建部分,且七个班组对应的费用系单独列明;其次,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反映,***不经常在案涉工地,其弟***及雇佣人员***负责管理***承包的工程,涉案工程各班组的劳务工作量由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工资表由***签字后报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由此可见,***所施工的土建班组与***所施工的支架班组支取劳务工程款都是直接由***确认后由城建公司代发,***并不经手其他班组的工程款。若如***所言,其将整体劳务分包给***,再由***向***分包支架劳务,则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应当发生在其与***之间,再由***与各班组结算,显然与实际支付的情况不符,其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结合***作为***所雇佣的现场管理,曾向***所施工的零工部分出具劳务量单据的行为,以及案外人***(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向***电话索要工程款时,***对其欠付***、***、***三人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也未否认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是陈述其已向公司打了报告,足以证实***应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虽对***出具的单据中载明的施工面积及单价持有异议,但***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系根据该单据及***、***出具的核算单计算而来,最终价款与***在一审中提交的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表中所记载的***架子工班组实发、欠发费用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18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主张的利息,其劳务工程款数额于2022年9月24日通过C730项目劳务班组发放情况表的形式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自该日起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