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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周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陈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11日的7张《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共计8216279.71元劳务款为全部劳务结算金额错误,该结算明细中遗漏了木工拆模工组、管理人员和文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合计822926元。1、2023年1月11日的结算遗漏了拆模木工组的劳务费212151元(184151元+28000元)。案涉**组**和拆模两组,其中拆模组又分为两个小班组,2023年1月11日的《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中“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成品库二木工工程”为木工组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表实际上只计算了支模组的劳务费用,遗漏了拆模木工组的劳务费。2、2023年1月11日的结算遗漏了管理人员劳务费40万元。案涉项目中管理人员为独立人员,某甲公司的支付明细中清楚显示“管理”为单列独立人员,不归属于任何班组,但2023年1月11日的7张《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中仅对各工组进行了结算,并未列明管理人员的劳务费用,明显遗漏了管理人员劳务费用,应当另外重新结算。3、2023年1月11日的结算遗漏了安全文明施工人员劳务费用210775元。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应按照工程造价的2%计提安全费用,即法律强制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有负责安全文明施工的人员,主要负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扬尘处理等。陈某、周某聘请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合计产生劳务费210775元,但2023年1月11日的7张《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中并未列明安全文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确属遗漏,某甲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二、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周某合计收到劳务费8475246元错误,实收的8475246元中材料款、工伤赔偿等299030元为非劳务款项,不属于陈某、周某本案主张款项,应予以扣减。陈某、周某承包案涉除脚手架的所有劳务工程,某甲公司自行负责工程的任何材料购买、机械租赁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周某收到8475246元,但其中299030元不属于劳务费,应当予以扣减。该299030元中包含工伤赔偿款116400元、机械费用12650元、外架40000元、材料费37500元、临时工工资92480元,这些材料购买款项、机械租赁款项等明显不属于劳务费用,不属于陈某、周某本案主张的应收劳务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某甲公司应付劳务款项为9039205.71元(7张结算明细确认的8216279.71元+遗漏的木工拆模工组、管理人员和文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822926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劳务款项为8176216元(实际支付的8475246元-非劳务款项299030元)。故某甲公司应继续支付款项为862989.71元(9039205.71元-8176216元)。三、陈某、周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认定陈某、周某不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某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使用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同、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所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亦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陈某、周某应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陈某、周某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陈某、周某基于某甲公司的分包指令,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陈某、周某与某乙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从实体上分析,案涉争议已完成结算,陈某、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陈某、周某上诉称遗漏了拆模的劳务费212151元,没有事实依据。从陈某、周某提交的证据《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库二木工工程)可知,木工工程的劳务费为2108107元,是包含模板运输、安装、拆除、堆放等事项等费用,即模板拆除费没有遗漏。2.陈某、周某上诉称遗漏了管理人员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陈某、周某以承包的方式取得案涉工程,其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工程量乘以单价(杂工除外,杂工按点工计算),某甲公司原则上仅关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不过分干预陈某、周某的内部管理,至于其是否聘请第三方管理人员、第三方劳务人员辅助完成其劳务义务,均由陈某、周某自主决定,与某甲公司无关。陈某、周某聘请管理人员管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的事,受益人是陈某、周某,用工成本当然由陈某、周某负担。3.陈某、周某上诉称遗漏“安全文明死施工人员劳务费210775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陈某、周某在2022年10月29日的对账单已确认,截止该日已收到8084129元,其于一审庭审中及另案(2024)鄂0114民初32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确认某甲公司后续又支付391117元,两项合计8475246元。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陈某、周某提出与之相反的主张,不应采纳。其次,陈某、周某承包工程后,其应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待施工内容。至于其采取人工方式施工,还是部分借助机械予以辅助完成,均系其自主决定,某甲公司不干涉,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陈某、周某负担,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鄂费用存在。二、陈某、周某非实际施工人,岂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综上,陈某、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陈某、周某无合同关系。不能忽视合同的相对性,某丙公司对陈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二、陈某、周某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某乙公司非该项目的发包人,陈某、周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某利。三、过程中某乙公司向农民工代付的工资,系根据分包人的委托,经我公司同意后支付的款项,相应金额在分包人的最终结算中扣除,并不代表某乙公司对陈某、周某所有款项均具有当然的代为支付的义务,且陈某、周某系分包下游现场劳务管理人员,非农民工,其主张费用非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无支付义务。 某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陈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陈某、周某劳务费862989.71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12月至全部欠款款项付清为止,按占用金额的年利率14.8%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接了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土建劳务工程(一标段)中成品库1和成品库2土建劳务工程。同年某甲公司将案涉库2(1-2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周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2年10月29日,陈某、周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本人周某、陈某,于2021年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武汉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成品库二从事劳务施工作业,我方为该劳务班组负责人。我方及带领下属作业工人就该项目与贵司合作开始履行之日至2022年10月29日期间已领取到贵司及某乙公司替贵司代付的工人工资款项合计8084129元。以上费用不含贵司对我方的扣罚款、垫付款项及其他扣费(此项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在结算款项中予以等额扣除)。后续款项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请贵司核实为盼。如有不符,敬请告知。我方承诺以上贵司及某乙公司替贵司代付的工人工资款项已如实发放到该项目上我方的带领下属工人手中,如因以上已付款项发生的任何争议及劳资纠纷,我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陈某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 2023年1月11日,陈某、周某与某甲公司经结算办理7张《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陈某、周某均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某甲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上述7张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成品库二泥工工程、库二二构内外抹灰及砌砖工程、库二钢筋工程、库二内架工程、库二二次结构工程、库二木工工程、库二地坪工程;施工部位及内容、工程量、结算含税单价、结算含税合价;工程(班组)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812108元、917036元、1451465元、1238908.75元、355576元、2108107元、1333078.96元,共计为8216279.71元;并均于上述结算明细表下出具结算声明:一、经双方核定,以上施工内容、审核工程量及结算价属实。本人承诺对本次上报的结算内容再无争议,已与本人核算清楚。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均不再做任何调整。二、本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之前与甲方签字核定的结算内容均作废,以本结算书汇总为准。三、本人承诺收到以上未支付款项后表明某甲公司与本人就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就施工合作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已无任何争议,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补偿。本人的所有主张最终以本结算内容为准。后续如有出现我下属工人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维权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一概与某甲公司无关。 一审另查明,2024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请求判令陈某、周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451721.62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鄂011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该案庭审中陈某、周某认可除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陈某、周某于2022年10月2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中载明的8084129元外,还另外收到了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劳务费391117元,共计8475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周某组织人员为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库二(1-4区)提供劳务,虽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陈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的相对人,陈某、周某亦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陈某、周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对于陈某、周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陈某、周某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属于诉前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根据该结算明细表上的结算声明可知,该结算明细表系双方最终结算,其上载明“本人承诺收到以上未支付款项后表明某甲公司与本人就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就施工合作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已无任何争议,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补偿。”,陈某、周某亦在其上签字捺印表示认可,根据该结算明细表可知结算总金额为8216279.71元,陈某、周某于诉讼中亦认可事实收到了某甲公司支付的8475246元,即结算总金额已经全部得到支付。现陈某、周某于事后推翻该结算清单认为某甲公司应付总劳务费用为9011205.71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陈某、周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陈某、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周某提交施工日志一份,经质证,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施工日志因无某甲公司确认,无法达到陈某、周某主张的其管理人员的费用由某甲公司另行负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陈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陈某、周某主张一审遗漏其木工拆模工组、管理人员和文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合计822926元。从案涉《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的内容来看,陈某、周某与某甲公司已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且该明细表上载明,“本人承诺收到以上未支付款项后表明某甲公司与本人就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就施工合作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已无任何争议,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补偿。”,现结算总金额已经全部得到支付,陈某、周某于事后推翻该结算清单认为一审遗漏其木工拆模工组、管理人员和文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合计822926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周某主张一审认定其合计收到劳务费8475246元错误,实收的8475246元中材料款、工伤赔偿等299030元为非劳务款项,不属于陈某、周某本案主张款项,应予以扣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周某应当对其实收的8475246元中有299030元为材料款、工伤赔偿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陈某、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299030元为材料款、工伤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且《工程(班组)结算明细表》中亦未有此内容的记载。故,陈某、周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周某还主张其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某利。本案中,因陈某、周某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陈某、周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陈某、周某亦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陈某、周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对于陈某、周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周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陈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