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13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228号天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卢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9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6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75760元,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9月21日起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17534.99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建科工格力武汉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库3#、注塑2#、钣喷车间钢筋工程”项目施工人员,为完成工程施工,原告***邀约农民工数名参与施工,并结算农民工工资。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项目会计***针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98360元。《工程结算表》载明:1、公司杂工没计入本表(10000元);2、桁架板部位钢筋争议没计入本表(28吨)。结算时,原告***确认已经领款509000元,后又收到款项160000元。加上,杂工10000元、桁架板部位钢筋人工款项36400元(28吨*1300元/吨),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7576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各方资质齐全,合同合法有效。***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系其与实际雇佣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目前不欠某甲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本案中我公司为总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4、过程中我公司向农民工代付的工资,系根据分包人的委托,经我公司同意后支付的款项,相应金额在分包人的最终结算中扣除,并不代表我公司具有当然的给付义务,且原告系分包下游现场劳务管理人员,非农民工,其主张费用非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对其无代付义务。2022年9月29日,***与某甲公司申请我公司代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班组在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因此,***所主张的欠款中无农民工工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债务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结算表没有我公司盖章,并且结算表中的结算单位是我公司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我所有的预付款都是经过了被告某甲公司审批,现场的工资是我造表,我是某甲公司的委托人,委托我找工人帮某甲公司干活,我就找了原告干活。原告主要是做钢筋工的,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人干活,原告带的人所有的工资都是原告将工资造表后,我审核无误后给某甲公司审核,某某集团审核无误之后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解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公司任命***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某乙公司承建的格力智能制造武汉工业园暖通项目的合同履约,具体权限包括:1、与贵司之间的日常往来文件和信函的签收、发送;2、本项目的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3、签收本项目的工程施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计划、技术方案及其变更、阶段验收、施工图纸、试验检测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4、签署本项目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报量、付款申请、过程签证、最终结算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5、对贵司发出申请、通知、回复等。对于代理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本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代理人超越上述授权所从事的民事行为,除本公司明确以书面形式确认外,本公司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21年7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分包范围为成品库3、注塑2号,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含辅材、外架),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价款4068000元。甲方代表:刘某,乙方代表:***。某甲公司、刘某在该合同的工程承包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盖章、签字,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劳务分包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盖章、签字。
2021年7月,原告***经***介绍和***当面口头协商,***从事关于格力武汉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内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并确定单价和结算方式。***在诉讼中陈述当时去工地时并未询问***是代表谁,但农民工工资一直是某甲公司提供代发表格,实际由某乙公司发放。
2022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建科工格力武汉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库3#、注塑2#、板喷车间钢筋工程,结算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部位分别为成品库3#2次结构、成品库3#地坪、注塑2#板喷车间基础部分、注塑2#板喷车间地坪、连廊(承台、短柱、基梁、平板)、板喷车间基础变更,工程量分别为无、60吨、310吨、260吨、38.6吨、19吨,单价分别为无、13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金额分别为30000元、78000元、341000元、286000元、42460元、20900元,总合计798360元。备注:公司杂工没计入本表(10000元),桁架板部位钢筋争议没计入本表(28吨)。***在制表人处签名。该表左下方手写:证明***共计领款509000元,核对人:***。该表右下方手写:说明以上合同内据实结算,有争议部分以永铭商务与中科商务核对为准。***,21/9。***在该表右下方签名捺印,并手写:同意。
另查明,某甲公司出具2022年6月的《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姓名为***等10人,应发工资均为10000元,应发工资总额为100000元,本次代付金额为100000元。刘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某甲公司出具2022年8月的《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姓名为***等8人,应发工资总额、本次代付金额分别为30000元、17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元、18000元,除***为原告***代签,上述人员分别在领款人处签字,备注均为***钢筋工。***在该表的班组长处签名。
2022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某甲公司下负责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成品库3、注塑二、钣喷等车间钢筋安装工程,现已完工退场,截止目前本班组仍有工人工资160000元未付。经本人与现场负责人***及某甲公司多次沟通,目前工人工资代发资料仍未盖章提交总包某乙公司,现特申请某乙公司直接代发此部分工人工资。同时本人郑重承诺:前期本班组通过总包某乙公司已代发人员及本次合计***等7名工人全部为本项目现场实际施工工人,本次代发合计金额160000元全部实属本项目真实工人工资。此部分工资代发后,本班组于本项目全部工人工资已结清,后续若出现本班组工人讨薪现象,本人愿意个人承担此人工资……
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4日注销。
还查明,在另案***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格力库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钢筋工)。某甲公司在该另案庭审中陈述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某甲公司员工。***在该另案庭审中陈述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我,但因为我没有资质,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开票,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格力项目的负责人,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
诉讼中,原告***主张诉请第一项129360元的计算依据为《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总合计金额798360元扣减2022年9月21日前已经支付的509000元,和《承诺书》中载明的160000元;诉请第二项46400元的计算依据为杂工10000元,以及桁架板部位钢筋28吨乘以1300元/吨,1300元/吨是根据市场行情和口头约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总包之间的关系以及某乙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因其是某甲公司派驻到现场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我公司将成品库3和注塑车间2劳务分包给仙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劳务负责人是被告***,方便现场施工资料的对接工作,所以授权给被告***,授权范围是确定的,只对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并没有授权范围外的任何权利。被告***在诉讼中认可***是其聘请管理现场工人的员工,***与自己是合伙关系,并认为自己是某甲公司委托自己到项目上负责,自己一个人做不完,有权请***、***等人做事,原告是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做事,自己没有付款责任。***对《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字无异议,对《工程结算表》载明的杂工工资10000元予以认可。***在诉讼中陈述某甲公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只是借用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开票,但具体实施时***也直接代表某甲公司直接劳务分包,本案不涉及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某甲公司直接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与***均认可***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于2021年7月开始施工,于2022年8月26日完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农民工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原告***承接了格力制造武汉产业园成品库3#的2次结构和地坪、注塑2#板喷车间基础部分和板喷车间地坪、连廊(承台、短柱、基梁、平板)、板喷车间基础变更等劳务分包工程。***和***均认为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则认为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经查明事实可知,经***向***介绍,由***通知***从事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与***协商计价方式,并办理的结算单。因此,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工作内容的确定、结算均是由***和***进行,应认定***和***之间形成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是某甲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负责下游劳务部分的负责人,某甲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合同。首先,该份委托书载明了***的具体权限,也声明了某甲公司在***权限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授权范围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份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且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农民工工资制表并交由某乙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在建筑行业中较为常见,某甲公司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甲公司与仙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仙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与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相矛盾。第三,***在诉讼中陈述,某甲公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只是借用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开票,但具体实施时***也直接代表某甲公司直接劳务分包,本案不涉及仙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某甲公司直接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可知***也承接了格力智能制造武汉工业园暖通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且***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某甲公司授权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综上,***和***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在完工后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欠付款项129360元。本案中,***与***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确认截至2021年9月21日总合计金额为798360元,以及***已领款项509000元。再扣减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工人工资1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认可欠付的劳务费为160000元。原告认为《承诺书》仅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160000元代发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但不代表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仅能说明工人工资已结清,不能证明涉及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欠付款项46400元,包含杂工费用10000元,以及桁架板部位钢筋28吨乘以1300元/吨,1300元/吨是根据市场行情和口头约定。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杂工费用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杂工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桁架板部位钢筋费用36400元,《工程结算表》载明“桁架板部位钢筋没计入本表(28吨)”,但***也手写说明“有争议部分以永铭商务与中科商务核对为准”,***与***对该部分并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的结算依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桁架板部位钢筋3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诉请以17576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应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应付工程款付款时间,其主张按照双方办理出具办理结算时间即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与***均认可***于2022年8月完工,且双方于2022年9月21日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二的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39360元(129360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以139360元为计算基数。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即以139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前述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实际施工人与总包之间的关系以及某乙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故某乙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293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款项1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39360元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原告***负担833元,被告***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