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6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朗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勇,贵州朗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罗甸县。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762N,住址: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秦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张照勇、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本金181000.00元以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75%的四倍计算,暂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317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罗甸县2015年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在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因施工建设需要,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租用挖掘机、装载机,租用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租赁费共计500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19000.00元,剩余租赁费18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为项目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工程项目需要机械设备现场施工,故租赁了原告的设备进行施工,并用在了工程里明确的施工地点,形成租赁费用。3、结算单,用于证租赁方为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项目部,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代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确定租赁费用为50万元,已支付319000.00元,尚欠1810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有挖机和装载机,完全能满足被告项目施工需要;双方确认的施工时间和施工地点就是被告承包的项目范围内。4、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18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确认原告的机械设备是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凤亭乡通村公路项目工地使用;被告**承诺,如未按时还清,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欠条的形成时间为租赁期满之后,是被告未依约付款形成;被告***为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为项目租用设备,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为最终受益人,租赁款项应为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无关。结算单上没有体现合同的履行过程及挖机的交付部分租金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真实履行。也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代表。对证据4质证称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没有得到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以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凤亭乡通村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8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8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利息的约定写在被告***的签名以下,无法证实是被告***所写,故不予支持。被告***承诺2016年11月30日付清该笔租赁费,但没有按约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受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和授权,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181000.0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