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8民初49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一般代理),女,锦屏县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762N,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剑江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秦大军,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诉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20日,因联系不到被告***,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二、判决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施工的G242天柱(新寨)至锦屏(大同)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第六工区干活,从事钢筋混凝土模板等,工作上接受***管理。2018年6月17日,双方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民工工资40000元。经了解,二标的中标单位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原告确实是被告叫去务工的,欠原告工资4万元也是事实。但是该工程是案外人杨声邦跟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杨声邦与被告有口头协议,让被告找人帮杨声邦干活,杨声邦承诺不会亏待被告,但是后来杨声邦只是给被告结算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所做的工程总支出需要110多万元,还差30多万元的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给被告,该款应该由杨声邦支付给原告。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但是该项目工程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欠条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多次找公司协商农民工工资事宜,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通过其哥哥打电话给原告***,雇请原告到被告负责的G242天柱(新寨)至锦屏(大同)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第六工区项目班组从事钢筋混凝土模板等劳务,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食宿费用,劳务报酬为每日200元。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正式为被告***务工,至2018年6月份全部完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2018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2017年2月7日--2018年6月16日在G242天柱(新寨)至锦屏(大同)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第六工区民工工资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和捺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G242天柱(新寨)至锦屏(大同)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2月13日、6月17日,***两次向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表示今后若发生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纠纷,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欠条、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从事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劳务报酬为200元,被告负责食宿,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工作内容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系案外人杨声邦未按其口头承诺将农民工工资结算给被告,被告才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被告该辩解,因案外人杨声邦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杨声邦的口头约定,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如被告***认为农民工工资应由杨声邦支付,***可与杨声邦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原告诉请由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欧昌锦

审 判 员  刘太平

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