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81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康,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80098203391,住址: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罗凯,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762N,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才,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康、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泥路工程款41万元、毛坯路工程款6万元;2、判决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将沫阳镇冗好至安阳8.843公里的通村水泥路以每公里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后,一直未施工。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与合伙人**将该工程K0+K4路段4公里的工程以4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1公里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开始组织、雇用工人、租赁挖机等设备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过年放假,原告修建了4公里的毛坯路和1公里的水泥路。被告只支付了2.16万元给原告。2016年3月,被告**以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又有人来阻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承诺在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同意将剩余的工程量转让给他人施工。2016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和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未拨款,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以罗甸县交通局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但是该工程至今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除了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说要到被告**的项目部找点事情做,经过协商,项目部同意将K0+000-K4+000路段的四公里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组织人进场施工,水泥由交通局统一调度,砂厂也由项目部联系,双方约定春节前完工,可直至临近春节,原告才完成1公里的水泥路,被告**主动支付21600.00元原告。春节过后,被告**多次催原告来复工,但都不见人进场。一直拖到2016年7月,项目部只好将该烂尾工程全部承包给李明道施工。在李明道施工期间,由于原告**离开工地时尚欠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未付,导致部分工人和材料商阻工。后经过多方协调,在业主方第二次拨付进度款时,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工程才得以进行。由于工程进度较快,完工时无钱支付工程款,又有群众阻工,在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协调下,由被告**统一出具欠条,由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直接付款,事情才得以平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规定,原告属于自动退场,项目部不支付工程款。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现工期拖延,每天罚款1000.00元,原告应当被罚款820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拖延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的利息,每月8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根据工程量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67721.3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为373565.3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公里毛坯路问题,这段毛坯路是黄明、罗东明等人施工,原告只是为方便自己运送材料才进行填补。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在工程验收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的诉请。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标前就签订的合同,也是在中标之前就施工的。并且,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中标之后,没有参与工程的修建。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甸县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3、《罗甸县沫阳镇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工程班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K0-K4共4公里的路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公里41万元;4、施工班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班组工人的情况;5、《借水车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借用水车施工的事实;6、水泥发货单,用于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共用水泥218吨,共计70850.00元;7、砂厂的发货单、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砂石、碎石材料共计63555.00元;8、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预支付给砂石厂货款2万元;9、安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浇筑水泥路1公里和4公里毛坯路的整治;10、《罗甸县沫阳镇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将剩余的路面浇筑混凝土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宿某某、赵某某施工;11、《中标通知书》、《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招投标,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包含原告施工的1公里工程;12、施工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13、证人**1、杨某1的当庭陈述,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支付施工设备、材料费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5质证称与其无关;对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3质证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质证称该合同承包的路段与原告主张的路段不一致。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11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之前,且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后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修建;对证据4、证据6、证据9质证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质证称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班组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与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主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3、抽芯抗压强度表,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抽芯抗压不合格;4、被告**与李道明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由于抽芯不合格,原告一直没有继续施工;5、水泥付款、进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之间没有施工;6、投标工程量清单,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及实际内容;7、工程量统计表,用于证明监理方验收的总工程量;8、工程量统计表,用于证明路肩墙、挡土墙完成的工程量;9、工程土石方数量表,用于证明土石方完成的工程量;10、欠条,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毛坯路是被告**请人开挖的;11、罗兴辉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修路的挖机费用;12、平岩沙厂、独坡沙厂的欠条,用于证明砂石款是由被告**支付;13、周文方的欠条,用于证明原告欠周文方的钱是由被告**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质证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质证称该两人施工的路段不是被告**所指的路段;对证据13质证称与原告无关。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完成总价;2、结算清单及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及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罗甸县交通局统一招标,中标后是由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修建,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只能证明其完成1公里的混凝土浇筑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替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罗甸县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将沫阳镇安阳村的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工程共计8.843公里,合同总金额442.15万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罗甸县沫阳镇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将沫阳镇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的KO+K4段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以被告**、**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内容执行,并由原告**承担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利息每月8000元,定于2016年春节前完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后,填平了施工的毛坯路,预付了2万元的砂石款,修建了近950米的水泥路。由于春节放假,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没有钱垫付给原告**,只支付了2.16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按时完工。过完2016年春节后,由于双方为拨付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确定退场,由被告**、原告**和另一段工程的承包人禇永年一起将剩余工程的劳务以每平方米21元承包给案外人宿某某、赵某某进行施工,并签订了《罗甸县沫阳镇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但案外人宿某某、赵某某没有施工。2016年2月5日,罗甸县交通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涉案公路的路段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工程仍由被告**施工。2016年7月2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明道,双方签订了《罗甸县沫阳镇冗好至安阳通村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2元,涉案路段由李明道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通过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原告**施工的约一公里路面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将沫阳镇冗好至安阳8.843公里的通村水泥路以每公里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施工,并签订了《罗甸县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确实完成了近一公里的水泥路改造的工程。在施工中,原告**除了垫付2万元的砂石款和5000元的挖机费外,其余均是劳务。根据原告**完成的路面约为950米,涉案路的宽度为4.5米,共计4275平方米。结合被告**和原告**与案外人宿某某、赵某某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可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为897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89775.00元,加上其预付的砂石款2万元,挖机费5000.00元,共计11477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16万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317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和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自行退场,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原告也确实进行施工,产生了劳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93175.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5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赵春丽
人民陪审员 黄祖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