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124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浩,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龙山大桥南桥头一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762N。
法定代表人:秦大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男,布依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宋子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4698元,并以514698元作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S103贵定县新场至光比公路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由被告路面浇筑沥青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经决算,工程价款385403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339336元,尚有5146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黔南交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意见,我们要求庭外和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建S103贵定县新场至光比公路改扩建工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S103贵定县新场至光比公路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路面浇筑沥青混凝土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甲方向业主申报工程进度获批准并拨付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95%的工程进度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金按审计扣减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现该公路已投入使用。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决算金额为3854034元,已支付工程款3239336元,尚有614698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514698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S103贵定县新场至光比公路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报价表》《劳务分包验工计价扣款清单》《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工程拨款申请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103贵定县新场至光比公路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该合同为被告违法分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效力。双方结算后,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1469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无相应建筑资质,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八元(¥514698);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4473元,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贵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