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9252号
原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龙山大道龙山大桥南桥头一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762N。
法定代表人:秦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153233。
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426XX。
法定代表人:汪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黎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首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0万元,并从2019年3月5日起按照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贵州首辰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交建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交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项40万元。2019年2月28日,因被告无力提供相应服务,原告交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于5日内退还交建公司已支付费用40万元。经原告交建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首辰公司辩称,双方之前签的解除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当时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公司所盖的公章和起诉状上的公章并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申报企业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提升一级资质相关事务委托被告代理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40万元。
2019年2月2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支付的40万元一次性退还至原告账户。
后被告未按约退还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请。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名称由“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变更为“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及《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退还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达成解除协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40万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退还,违约期间占用原告资金致原告产生损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理服务费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代理服务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服务费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代理服务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南州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晓星
书 记 员 杨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