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952号 原告:***,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新乡市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438694.75元及逾期利息;2、确定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国泓·珑园项目一期的3号楼、车库、5号楼1层、8号楼1层、地下室、8号楼商业、5号楼商业总计23272.25平方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后全部交付给被告,且业主现已实际入住,经结算最终确认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3272.2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093694.75元。但至今被告未结清约定工程价款。被告总计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93694.75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655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38694.7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施工,项目经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未结清工程价款,同时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剩余施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因***确认原告证据中剩余194943元,原告变更诉请为194943元。 ***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对,当时计算的面积是我们聘请的技术员计算的,我们给原告拨款都有会计的转账记录,原告父亲***与我是合伙人,***在项目上拿走了东西,工地结束后,剩余的方木均让原告父亲拉走了,施工电梯有两个,卖了一个,另一个经过原告父亲对外租赁,租赁后原告父亲又将电梯卖了,施工电梯和方木均是我出钱买的,原告父亲卖了之后也没有交给会计,均在***手里。 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是从***手中承包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国之泓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明知与答辩人无关仍恶意起诉答辩人。三、***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也没有受到我公司的委托,其与被答辩人所为行为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尺度,不能随意突破。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本案涉及的有:发包人与总承包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承包人***与***之间的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共五层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混淆其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更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综合本案来说,被答辩人仅仅是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根本没有合同关系,而且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本案仅仅是被答辩人与***或者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与他人无关。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发包人、总承包、劳务分包方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共同责任,更别说是对农民工或者班组了。且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仅仅是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并未有任何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需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所承包工程,现并不符合任何的需要招标的要求,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因应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也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六、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确定。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同时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及诉讼中的自认,其实质就是受雇佣的农民工或农民工班组,因此其无权根据建设工程方面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多层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七、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在答辩人已经付清劳务款项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实际施工人挪用导致无法向受雇佣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不应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所有的为答辩人添设义务的行为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八、在答辩人没有参与或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以答辩人名义所出具的任何文书,均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所有的为答辩人添设义务的行为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综上,被答辩与答辩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是从***手中承包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国之泓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明知与答辩人无关仍恶意起诉答辩人。三、***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也没有受到我公司的委托,其与被答辩人所为行为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尺度,不能随意突破。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本案涉及的有:发包人与答辩人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劳务分包方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分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共四层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混淆其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更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综合本案来说,被答辩人让仅仅是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根本没有合同关系,而且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本案仅仅是被答辩人与***或者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与他人无关。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发包人、总承包、劳务分包方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共同责任,更别说是对农民工或者班组了。且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仅仅是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并未有任何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需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所承包工程,现并不符合任何的需要招标的要求,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因应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也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六、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确定。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同时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及诉讼中的自认,其实质就是受雇佣的农民工或农民工班组,因此其无权根据建设工程方面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多层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七、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在答辩人已经付清劳务款项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实际施工人挪用导致无法向受雇佣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不应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所有的为答辩人添设义务的行为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八、在答辩人没有参与或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以答辩人名义所出具的任何文书,均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所有的为答辩人添设义务的行为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综上,被答辩与答辩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总承包方即本案被告河南工建集团公司。至于被告工建集团公司,将各工程分项如何分包给其他第三方,答辩人无权干涉。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否是对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即使和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确系实际施工人,其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被答辩人基于无效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商丘国泓·珑园项目A03-20地块第三标段分包给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9月26日,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对涉案工程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1.5%的管理费。***当庭认可与***系合伙人。 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微信发送电脑截屏照片记载:3#楼面积10641,单价123元,计:1308843元。砌砖车库计:671100元。总计工程款:1979943元。借支总额:1715000元。扣地坪款:70000元。扣3#楼后明维修工时费。剩余:194943元(3#后期维修工时费未扣)。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发包给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对涉案工程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可与***系合伙人。***向原告微信发送电脑截屏照片,认可剩余工程款194943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微信发送电脑截屏照片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与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9.43元,保全费27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