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350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松,男,系商丘市。
被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曹祥立,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贵兵,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祥立、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松,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贵兵、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承建的位于睢阳区××路××路××路××项目的6#、9#楼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曹祥立负责派遣工人去往具体的楼层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仍下欠原告劳务工资共16000元整未支付,于2020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劳动工资放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曹祥立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没有实际上的劳务合同。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曹祥立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原告是跟着***、曹祥立干活的。原告和两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与***有无签订劳务合同,我方不清楚。
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起,原告***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路××路××路××项目工作。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为满足甲方建设商丘国泓?锦园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乙方同意就该标段内的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乙方项目经理为***;乙方在首次民工进场后7天内或在施工过程中需增加使用的民工进场后7天内应向甲方提交民工花名册、用工协议、民工身份证及特殊工种操作证等复印件,另携原件备查。甲方统一办理民工工资银行卡,乙方在每月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将由民工本人签字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提供给甲方;确保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甲方在每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中扣留已完成工作量的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当甲方发现乙方发生有关民工工资纠纷时,甲方有权动用该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扣留其任意款项以督促乙方彻底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乙方对此放弃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乙方代理人位置签署名字。后***给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叫***,中标贵公司商丘锦园I标段土建劳务工程,因本人无法到场,兹委托现场生产负责人曹祥立代为行使现场权利,就施工作业计划的审定、劳务分配明细的提供、材料领用、技术配合、施工奖罚确认等进行委托,现场负责人就委托内容开展的各项工作,我本人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列明有工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及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曹祥立及案外人刘建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接受劳务的主体应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祥立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系农民工工资,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无法确认违约日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门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