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宝、王兵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松,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会法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成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一巍、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祥立,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岳、曹祥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成岳、曹祥立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并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无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另外七案中,张成岳均已承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对于当事人已自认的事实,一审仍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成岳系借用上诉人资质,属于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对于曹祥立,其另案中也已明确表示其受张成岳个人委托,负责行使现场权利,因此其与上诉人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构不成表现代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祥立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证明》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最后,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已经庭审中各方的表述,被上诉人是受曹祥立个人雇佣到工地从事劳务的,与上诉人根本无法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曹祥立或其委托人张成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虽名为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是张成岳或者曹祥立,一审并未判决二人承担任何责任,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情形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借用资质单位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总承包和劳务分包人要对任何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至于分包人是否允许张成岳等人借用资质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应对此承担任何的责任。其次,张成岳、曹祥立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所形成的雇佣关系,也并不及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代其承担任何责任。最后,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且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落实了农民工工资的代发制度。根据上诉人与分包人的结算及付款结果,上诉人已将全部劳务款代发,且已经超付,一审对此不予审查直接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代付责任,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下,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才应承担代付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用工主体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且上诉人已将劳务款付清甚至超付,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者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张成岳述称,张成岳仅是原审被告身份,在工程中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工程总承包人和劳务承包人,也不是受益人,未接受劳务服务,公司也未向张成岳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两个工建公司是农民工工作接受人和受益人,理由支付农民工报酬。两个公司之间之间的对账函、结算单对外不具有效力。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祥立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01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起,原告***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路××路××路××项目做泥工。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建设商丘国泓·锦园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乙方同意就该标段内的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劳务分包总价款暂定为16900871元;乙方项目经理为张成岳;乙方向甲方提交民工花名册、用工协议、民工身份证及特殊工种操作证等;甲方统一办理民工工资银行卡,乙方在每月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将由民工本人签字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提供给甲方;确保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甲方在每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中扣留已完成工作量的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当甲方发现乙方发生有关民工工资纠纷时,甲方有权动用该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扣留其任意款项以督促乙方彻底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乙方对此放弃抗辩权。张成岳在乙方代理人位置签署名字。后张成岳给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现场生产负责人曹祥立代为行使现场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显示,工人为***、李广民、杨宣振、丁在亮、张晓兰、郭金厂、孙爱芝、张孝田等8人,该表列明有工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及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曹祥立及案外人刘建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接受劳务的主体应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祥立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1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系农民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也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1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无法确认违约日期,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张成岳、曹祥立借用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张成岳、曹祥立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0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13元,由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对***劳务报酬30170元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及附件《劳务用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看,合同相对人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成岳仅仅是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张成岳及其委派曹祥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后果当由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的正文标题为工程劳务合同,从该合同第六条劳务承包范围方式、第七条工作内容、第八条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看,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分包的是劳务部分,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是整个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是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虽然本案劳务分包是合法分包,本案系涉及农民工资的劳务纠纷,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及施工单位,仍应与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支出责任。综上所述,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清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史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