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169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能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能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汇川公司、远能电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20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营养费50元/天×32天=1600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护理费120元/天×32天=384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元/天×508天=101600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等费用共计122724.5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5月20日起,***受***雇佣,在宜宾市叙州区“22KV叙丰一、二线跨拟建绕城公路线段路拆改工程”从事焊工作业,***于2018年6月9日,因工作原因导致背部及臀部被电焊烫伤,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0日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热金属烫伤(深II°—III°)背部、臀部;右输尿管结石。***认为,远能电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汇川公司,汇川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四被告对***所受的伤害,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辩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计算方式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固定工作,应该按照通常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缺乏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说明。
被告远能电业公司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远能电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书面或口头上的聘用、承包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远能电业公司与汇川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劳务分包人承诺中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汇川公司符合劳务分包主体资格,具备相关资质,远能电业公司分包给汇川公司是合法的。故***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汇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远能电业公司(施工承包人)与汇川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市;劳务分包范围为220KV城孜一、二线跨拟建绕城高速公路段线路迁改工程;220KV叙丰一、二线跨拟建绕城公路段线路迁改工程;宜宾110KV沙坪东西线临时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计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进度确保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7年11月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对绕城高速公路迁改工程第二批项目监理采购项目工程实施监理。
汇川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经***招用在工程施工的工地从事焊工作业。2018年6月9日,***在工地上班期间倒地导致左后腰部,以及左臀部共3处大面积烧伤(焊接的钢筋所导致)。事发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为保障获得后续更好的治疗,2018年6月10日又被转往合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在合川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载明:入院诊断,热金属烫伤4%(深II°-III°)背部、臀部。住院中医嘱调整饮食结构,增加优质蛋白摄入量。2018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日数共计32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换药,每7-10天来院随访一次,创面闭合后瘢痕增生较重,需长期抗瘢痕治疗。
另查明,2018年6月10日,甲方***(叙丰绕城工地承包方)与乙方***(在甲方工地焊工)签署《协议》载明:1、乙方转院回合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甲方需支付乙方住院医治期间的所有费用,按照医院出具的清单为准;2、甲方于6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乙方5000元整,乙方已收到;3、乙方转回合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甲方需在费用超出部分,第一时间进行医资垫付;4、乙方在住院以及恢复期间的误工费,甲方按照3000元/月的基本工资给付,生活费按30元/天给付。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3日又分别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3000元。***因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购买医疗药品所花去相关费用共计12084.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合川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医疗费收据、药品清单、医疗药品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远能电业公司与汇川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汇川公司,而后汇川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汇川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四川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由***招用并进入案涉工程地点进行焊工作业,应当认定***系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承担民事责任。***主张汇川公司、远能电业公司、四川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084.58元;误工费,双方约定住院以及恢复期间的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基本工资给付,故误工费住院期间按按100元/天计算,同时根据其伤情考虑15天恢复期,故误工费为4700元;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因住院中医嘱调整饮食结构,增加优质蛋白摄入量,故予以认定1600元(32天×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984.58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0元,应支付赔偿费用为5984.5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598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