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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135号6层、7层、8层、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7号电业局大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监理公司)、****、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力监理公司、****、汇川公司、远能公司连带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2724.5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力监理公司、汇川公司、远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汇川公司、远能公司雇佣****并支付其报酬,与****形成了雇佣关系;2.电力监理公司、****、汇川公司、远能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受伤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3.****需要长时间换药治疗,无法在1-2个月内痊愈,一审认定的误工期与事实不符;4.一审认定的协议并非是****本人签名,****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受伤后直至2019年10月31日伤情反复发作无法工作,应按照行业惯例200元/天,计算508天的误工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伤情较轻未认定伤残,一审酌定并无不当,其主张508天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远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电力监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电力监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违法分包人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汇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力监理公司、****、汇川公司、远能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20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营养费50元/天×32天=1600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护理费120元/天×32天=384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元/天×508天=101600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等费用共计122724.5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5984.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据名称:伤情照片截图(4张),拟证明:****伤情严重,伤口一直未愈合,误工时间较长。****、远能公司均质证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照片无法确认伤情;电力监理公司、汇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手机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不能反映****的伤情状况,不能达到其关于误工期限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致残等级为十级。但该意见书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因本案并非工伤事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进行了释明,****申请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因“申请方拒绝缴费”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川求实鉴[2019]临鉴3961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电力监理公司、汇川公司、远能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2724.58元。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参照医嘱及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户籍地系重庆市合川区,事故发生后其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属于外地就医,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故对于****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争议较大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的出院医嘱没有关于误工期的记载,也没有避免劳动等相关语言描述。一审法院依申请组织了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但由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配合鉴定机构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导致鉴定终止,故一审法院根据住院32天并结合其伤情酌定了15天恢复期比较合理,****主张其误工期应为50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称其不认可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理由是签名系其姐姐签署。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其下空白处有其二人签名,****未提交相关证据或鉴定结论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且根据二审调查情况,****认可其接收了****按照协议标准向其支付的三笔共计18000元转账且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综上,****提出的应按照行业惯例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远能公司系将劳务合法分包给汇川公司,电力监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汇川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汇川公司应当对****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5984.58元,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8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