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2879号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某丙合伙企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丁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广州国远财鑫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一、确认被告***对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31115904元;二、如确认被告***对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确认其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寄来的《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关于债权审查情况暨提请核查债权表(二)的报告》(下称“《债权表(二)》”)及附件,并要求异议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有权对本案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和诉讼,具体事实和依据如下:一、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是公司实控人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的典型案件。2022年1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2022)粤01破申46号】裁定某乙有限公司预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根据案外人关某的申请,以(2022)粤0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粤01破147-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负责人为***。根据管理人提供的2019年2月的《某乙有限公司内部决策所涉及的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收益价值咨询项目》中显示某乙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399390000元。而根据管理人此前委托的广州市某戊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某乙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开发区南翔***号的土地和房产清算状态下的快速变现价值为378807250元。两个评估价之间相差10亿元。然而,本案重整投资是在较低的评估价的基础上引进投资人的。可见,某乙有限公司重整,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主体是某乙有限公司的实控人、投资人,及其利益集团,却严重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从100%变成了约5%。破产重整案中,有很大部分是国有债权。如果放任破产重整案继续进行,将造成巨大的国有资产流失!二、被告***的债权是虚构的。(一)***间接持有某乙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具体持股路径为,***持有广州某己有限公司99.01%的股权,广州某己有限公司持有广州某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广州某庚有限公司持有某乙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二)***和***为亲属关系,某乙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广州某辛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三)***投资的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曾经存在人员相同的情况,***为广州某壬有限公司、广州某己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50%、99.01%。广州某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某壬有限公司和广州某己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为伍某,而伍某曾任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2013年-2019年)长达6年。据此,***与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同一利益集团。该利益集团为了达到逃废债、保住公司优质资产而虚构了破产重整程序,虚增了公司债务,稀释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故其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些导致某乙有限公司“破产”的利益集团通过虚假债权和违法的破产程序反而获益,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准则,也不应确认其债权。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可确认其债权,按照***原则也只能认定为劣后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原则)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集团在通过虚假重整、虚构债务、大幅度降低公司资产评估价手段,降低重整投资额、稀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以顺利掩藏其背后的非法交易。因此,第三人作为重整投资人不应当继续与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串通、低价受让某乙有限公司的资产,侵占某乙有限公司利益,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原告曾于2022年6月向贵院提交书面说明反映上述情况,尽请贵院核查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资产、债权债务状况,并依法以摇珠的方式更换临时管理人等均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综上,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确认其债权;或即使确认其债权,也应当列为劣后债权处理,否则将对其他债权人极不公平。同时,为避免事态恶化,请求法院中止某乙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1.本案的债权即使真实也因为债转股而消灭,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某庚公司占30%股权,某庚公司的股东某己公司是一人公司,某己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10月29日由***、伍某变更为***即本案被告,因此***虚构的债权即使真实也于2019年以债权抵作股权而消灭,否则***构成双重受益。2.本案虚构的债权是同一利益集团左手腾右手制造的,***、***、***、伍某、***是一家人,是一个利益集团,本案虚构的债权是该利益集团将资金左手腾挪至右手,实际受益的是利益集团内部,而某乙有限公司没有受益,该行为虚增了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3.某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缴足,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利益集团在公司注册资本没有缴足前或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的时候,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公司的借款即使真实也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否则对普通债权人极不公平。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关于债权审查情况暨提请核查债权表(二)的报告》、某乙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2022年简介、身份证、股权价值咨询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债权申报材料、某乙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广州某辛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广州某庚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广州某己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广州某葵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开庭公告、广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5份、户籍证明2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以(2022)粤0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粤01破147-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负责人为***。现就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诉某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对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1115904元。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的债权真实有效,并非虚构的。管理人依法核实债权申报材料、依据债权审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债权,出具债权审查结论。1.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原债权人***与某乙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申报之债权系通过受让***对某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取得,就***与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始借贷关系,***向管理人提供了***与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收款函、委托付款函、某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催收函(对账单)》;同时提供了***与***之前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等债权转让材料。同时就每一笔***与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管理人均核实了相应银行账户流水。根据上述证明材料,管理人审查确认***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及申报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一致。就债权人申报之债权利息,管理人根据本案债权审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审查核定该笔债权的本金18480000,本金、利息合计31115904元,不属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2.***与某乙有限公司不构成利益关系,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的债权是虚构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根据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广州某辛有限公司、广州某庚有限公司。而***不担任某乙有限公司的任何职位,亦不是某乙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股东,与某乙有限公司根本构不成关联关系,谈何属于同一利益集团。原告主张***与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同一利益集团,对于“同一利益集团”的法律定义及判定标准,原告既未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判定依据亦未举证证明***与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符合法律上“同一利益集团”的认定。原告列举的一系列所谓的“关联”,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认定,基于原告主张的“关联”无法形成***与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亦无法通过此种“关联”产生实际利益的影响。***与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仅凭主观认定的“关联”否定上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债权是虚构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与某乙有限公司在市场上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与某乙有限公司构成的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不属于虚构债权,不应当列为劣后债权,劣后清偿。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确认“***原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规定特定情形下关联企业之间债权的清偿顺序适用“***原则”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公司股东、关联企业成员。而本案***并非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与某乙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相应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某乙有限公司,不属于虚构的债权关系,也不应当列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三、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是经广州中院依法审理并受理的破产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不属于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亦不存在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情形。1.某乙有限公司资不抵债,通过债权人申请并经过广州中院审理并受理破产预重整、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管理人申请广州中院摇珠选定的审计机构广州市A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202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某乙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资产负债情况为:资产清查价值为467126166.37元,负债清查价值为654657429.78元,所有者权益清查价值为-187531263.41元,某乙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综合本案情形:第一,某乙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清楚,同时根据预重整期间的某乙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临时管理人调查情况,某乙有限公司确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存在重整价值。经预重整管理人调查,某乙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某乙有限公司具有有效资产。第三,某乙有限公司具备重整可行性。经过预重整阶段管理人发布投资人招募公告,某乙有限公司招募到预重整投资人,可以印证某乙有限公司有重整价值。广州中院受理某乙有限公司预重整、重整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以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广州中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依法审查某乙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并裁定受理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所说某乙有限公司重整案是实际控制人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的情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某乙有限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破产费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的100%清偿,并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从0提升至5.911579%,保障了普通债权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债权的清偿。2.《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收益价值咨询项目》与《房产估价报告》两份报告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存在本质差别,将导致评估结果不同。同时,管理人已书面汇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具体说明,原告仅凭一份不具参考价值的评估报告无法否定重整案件的合法性,其主张不应被采纳。某乙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程序后,管理人申请广州中院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广州市某戊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开发区南翔***号的土地和房产(即某乙有限公司的核心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盖章定稿的《房产估价报告》,在清算状态下快速变现价值为378807250.00元。其中,快速变现价值是指:“估价对象在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营销情况下的价值,假定在价值时点拍卖或者变卖估价对象时,因存在短期内强制处分,潜在购买群体受到限制及心理排斥等因素影响,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一般比市场价格要低,快速变现时间估计约为6个月,变现系数预计在60%左右;即在不符合市场价值形成条件中“适当营销”下的价值。”而原告所说的某乙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2月委托B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收益价值咨询项目》与预重整期间广州中院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原因如下:(1)评估对象不同。前述《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的评估对象为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前述《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仅为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南翔***号房屋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评估时点不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18年10月30日;《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以2022年3月14日为价值时点。两份报告的评估价值时点差距近三年,且《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的使用期限仅为一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现已超过报告使用期限,无法参考。(3)评估方法与价值类型不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采用的是收益法,通过将被评估单位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确定咨询对象价值的评估咨询方法,故其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房地产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相结合预测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和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然后将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减去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的方法,故其价值类型为“房地产快速变现价值”。(4)评估实际背景情况不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明确载明本次咨询结论是反映咨询对象在本次咨询目的下,根据公开市场原则及有关假设基础上确定的现行公允价值,没有考虑将来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事宜,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咨询价值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未对资产增值做任何纳税准备。当前述条件以及咨询中遵循的持续经营原则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咨询结论一般会失效。《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的前提是——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为非正常条件下的交易市场,该估价设定的条件为:(1)卖方处于被迫出售;(2)交易时间紧迫,要求快速变现;(3)税费负担为各付各税。且《房地产评估报告》除未考虑已抵押查封因素对估价结果的影响外,其本次估价无未定事项假设。(5)估价对象的现时状态不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的第39-41页已经明确报告载明的是“待建地块之权益价值”,即在“规划建筑三栋24层高的办公楼,以及3层高的裙楼商场,总计容建筑面积为176292平方米”的规划条件上,采用剩余法来计算“待建地块之权益价值”。因此,该报告是在待建地块预计开发完成后不动产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除预计的正常建造成本基有关专业费用、管理费用、投资利息、销售费用、综合税费、投资利润和买方购地方面的税费等,以价格余额来确定土地价格。而《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在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便于管理人清产核资目的进行估价的,故仅能以地块及建筑物的现时状态来进行评估,不可能去预测未来几年完成建设规划后的理想状态价值。因此,《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在广州开发区南翔***号工业用地现时状态基础上(上盖建有自编一栋为配电房、水泵房;自编二栋为值班室B;自编三、五、六栋为厂房;自编四栋为办公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厂房A)计算现时的总建筑面积为75761.45平方米,并进行估价。可见,仅仅建筑面积就差距10余万平方米之多,自然评估结论会产生较大差异。原告依据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项目报告》是一份超过时效、评估背景不同、评估对象不同、评估目的不同、评估方法不同的不具备参考价值的报告,因此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未采纳上述报告的评估结论。原告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况且,原告作为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自行选定评估机构对某乙有限公司名下的核心资产再次进行评估,以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未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该资产进行评估。故原告以该份报告主张某乙有限公司重整案属于实际控制人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均没有充足、合法的证据进行证明;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下,仅凭自身主观判断就将善意的债权人列为所谓的“利益集团”,同时用“虚假重整”“非法交易”等没有证实的情况否定管理人、投资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在某乙有限公司重整案作出的各项决议及取得的案件办理结果,已经严重影响到某乙公司重整案的依法正常执行,不利于某乙有限公司债权人享有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法律法规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对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111590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所述的债转股实际是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与某乙公司并非直接的持股关系,且两者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并非原告所述的虚构债权,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关于评估报告异议事项的报告》、管理人出具的广州市C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2022)某乙公司重整字第56号、管理人出具的《广州D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2022)某乙公司重整字第52号、中国邮政的特快专递底单、广州D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市C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根据案外人关某的申请,以(2022)粤0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粤01破147-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
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寄送的《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关于债权审查情况暨提请核查债权表(二)的报告》及附件,并要求异议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对债权表中对被告***向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出借借款的债权进行确认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持有广州某己有限公司99.01%的股权,广州某己有限公司持有广州某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广州某庚有限公司持有某乙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广州某辛有限公司持有某乙有限公司70%股份,广州某辛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也是广州某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广州某壬有限公司持股50%股东,广州某壬有限公司和广州某己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为伍某,伍某曾任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外,根据户籍档案资料显示,***与***为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伍某。***与***为兄妹关系。***与***为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从户籍信息来看,***、***、伍某、***、***等人明显存在近亲属或姻亲关系。从股权信息来看,前述人员即是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经营管理人员,该等人员理应掌握全部的经营和财务资料。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委托付款函来看,函中一再载明“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一份借款合同,此外部分款项某乙有限公司发函委托***向***名下账户支付借款,而两人为夫妻关系;还有部分款项某乙有限公司发函告知***由广州某葵有限公司代位收取款项,但两被告均未举证说明广州某葵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因何种关系存在该付款义务。而本案中支付借款的流水基本均未载明用途。记账凭证也不列为借款,只有手写的收据列为借款。某乙有限公司也并未举证说明该等款项实际用于何处,考虑到***与***的兄妹关系,以及两人实际控制某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直接确认案涉***债权为一般普通破产债权确有不妥。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应将***对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对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1115904元,该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9.52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