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0民初738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宁都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都县广宁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都县广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宁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2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金额21281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对诉请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系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承建方,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存在建筑与装饰材料买卖来往。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因工程款拨付等需要设置被告广宁某公司子公司,原告应两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应益胶泥、砂浆王等建筑与装饰材料,然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2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广宁某公司辩称,一、刘某提供的***微信下单(2020年7—8月)记录无对应送货单或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供货。现有送货单及出库单(2020年3月—5月)所载货物价款,案外人***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出卖人的核心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的核心举证义务即为证明其已经提供合格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主张广某公司欠付某甲、砂浆王货款,故其义务证明其与广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了相应货物。现刘某提交的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为***微信下单记录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其中***微信下单记录显示,***向刘某下单益胶泥等建筑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7月至8月,其并未提交该时间段内送货单或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其按照***要求供应了建筑材料。经广宁某公司统计,刘某提交送货单及出库单载明供货期间为2020后3月至5月,供货总金额为202910元。另根据刘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刘某自认***在上述供货期间内共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欠款。综上所述,刘某提交的供货记录与下单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向案涉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且存在其主张的欠款,刘某作为举证义务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刘某主张的供货模式与案涉项目施工惯例不符,且广宁某公司已向某厂足额采购案涉项目所需益胶泥,无需向刘某采购。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以广某公司的名义采购建筑材料,均需要材料供应商与广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算后由广某公司基本账户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本案中,刘某与广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且其应收货款也是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不符合案涉项目施工惯例和管理规范。此外,因案涉项目使用的益胶泥需提供产品合格证,故需向有生产资质的正规厂家采购,广某公司已向某厂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案涉项目所需益胶泥,某厂供应益胶泥总量足以满足案涉项目使用,广某公司无需再向刘某采购。综上所述,刘某供应模式与案涉项目施工惯例不符,且广某公司已向案外人采购足额益胶泥,无需再向刘某采购,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无权向广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三、案涉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广某公司向已付工程款金额已经远超自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在刘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供应货物的情况下,要求广某公司支付货款显失公平。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宁都某公司审核后,需要由宁都县财政局进行审计,因更换审计机构,案涉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宁都某公司亦未向广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经广某公司统计,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广某公司累计收取工程款金额为302,500,00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313,559,830.21元,已垫付工程款11,059,830.21元。现广某公司与刘某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在广某公司已经向下游供应商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再要求广某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案涉项目供应了益胶泥、砂浆王等建筑材料,亦不足证明其与广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其向广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供货总金额的证据一共四份,一份是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对账表,表格显示供货总金额为63310元,第二份是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8日,该份表格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份是原告所提交的供货单及出库单,该份证据显示供货期间是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30日,供货总金额为202290元,第四份是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聊天记录下单时间2020年7月12日-2020年8月7日,且无对应的出货记录,以上是四份证据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第二份对账表及第四份无送货证明的下单记录所载明的供货金额不予认可,另外第一份和第三份所载的供货金额总额为2656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供货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情形。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某丁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仅凭与非某丁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主张与某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多次在聊天记录中提及原告与某丁公司、广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经济往来,是***、***私账付款,也未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综上证据,可以证明事实上原告只是和***签订合同,凭此要求某丁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丁公司与广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首先,某丁公司与广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者均独立经营、核算,彼此之间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均完全不同且独立,同时内部均建立单独的财产管理制度,依法进行财务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合同的情况,被答辩人主张二者财产混同无任何依据。其次,某丁公司虽系广某公司唯一股东,但某丁公司早已注册资本金实缴完毕,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主张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①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②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系被告广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的函件2件,拟证明:①2017年7月,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中标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在江西省宁都县设立被告广宁某公司作为子公司,由被告广宁某公司具体负责完成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甲广宁某公司的账户进行项目工程收款、纳税和支付工程款等事务;②两被告应就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被告工地采购员***的聊天记录,送货单及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表2分,原告与被告工地代表人原***聊天记录、刘某(溢胶泥)2份(补)、新宁中货款(补)、刘某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补)、刘某与娄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补)、刘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补)、诉求金额构成明细表(补),拟证明:①被告采购员***向原告采购益胶泥等建筑装饰建材,原告供应货物,被告仓管员朱某和***在原告送货单/出库单签收确认,口头约定次月结算上月货物。自2019年6月15日开始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会定期与原告核对货款并收走原告的送货单和出库单,由采购员***、仓管员朱某或***、财务***或陈某等人在“货物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再由财务人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5笔货款共计332700元,尚欠货款10524元;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益胶泥货款为202290元。2022年8月1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原告确认总欠货款为212814元(10524元+202290元)。被告其他项目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电话过程中均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让原告先后找项目负责人花总、吴某、娄某、周某等人追要欠款。另补充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广宁某公司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其陈述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65600元,而且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为332700元,这中间相差6710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与逻辑;4、微信加好友界面截图(***)、支付宝姓名校验界面截图、微信加好友界面截图(***)、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①原告通过XXX手机号添加微信显示人员为***,电话显示为XXX,支付宝账户为XXX(手机号)姓名验证***,并通过次号添加微信好友显示电话为XXX,证明原告证据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与***;②宁都县人民法院已在其他民事案件查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管理人员花总、吴某、娄某、网购员***、财务人员***和陈某、仓管员朱某和***等人均为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相关人员的行为应认定履行被告项目管理的职务行为,他们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广宁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宁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广州某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广宁某公司与广州某乙公司之间财务、人员和业务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广州某乙公司无需对广宁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宁某公司确实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的收支与税款的缴纳,但案涉项目采用此种建设模式系应宁都县城乡建设局的要求,该函件系广州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宁都县某有限公司作出,系广州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对责任负担的内部约定,原告无权就此要求广州某乙公司对广宁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该份证据亦说明原告明知广州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广宁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收支,但其仍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供货合同,而是按照***指令下单并接受***个人账户支付的货款,充分说明其自认与***等人而非广宁某公司或广州某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某公司主张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广宁某公司需核对原件后发表意见,对该份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微信下单记录无对应送货单或出库单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了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建筑材料。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总额仅为202910元,但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在供货期间已支付货物250000元,原告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已足额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案涉建筑材料买卖过程中,均为***下单,***支付货款,刘某在明知案件项目总承包人为广宁某公司的情况下,未对此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其知悉并认可是向***等自然人供货,与广宁某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广宁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补充: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工地代表人员***聊天记录,首先***并非案涉项目采购人员,其次从双方微信沟通记录来看,原告与***均为说明欠付的21万元货款是哪个项目的货款,也没有说明欠款方是何方,此外原告在举证过程中自认***向其支付货款总金额为332700元,但其举证供货总金额也未达到该金额,足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所以该份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有21万元的债权,原告与***沟通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但是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据37页,2022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刚刚沟通过,结算这个月可以下来”,说明原告与***核对欠款时,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与***核对的欠款显然不是案涉工程的货款;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电话录音,三份电话录音沟通过程中,***、娄某、周某均未与原告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反而是原告与***通话记录中,原告表示此前核对的欠款金额是一万两千多(刘某与***通话录音文字稿第47秒)。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被告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刘某本人身份,并不能证明刘某与广某公司及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商登记信息也并不能证二被告为适格当事人。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函件只能证明被告广宁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属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与相互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宁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先,***不是某丁公司员工,无某丁公司授权,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或对外代表,不能作为某丁公司或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对外代表。其次,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其之间是私人转账(2022年4月19日、6月1日),并未通过广某公司、某丁公司公对公转账支付货款,只是***指示原告发货、***指示***付款,与某丁公司、广某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原告所称的合同相对方其实为***与***,主张某丁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易明细中并未出现广州某乙公司或广宁某公司的交易记录,原告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全为***付款记录,原告应当向***、***主张付款责任而非某丁公司。***不是某丁公司员工,无某丁公司授权,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或对外代表,不能作为某丁公司或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对外代表,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是服从***指示,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应当向***主张货款。
被告广宁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和发票,拟证明广某公司已向案外人抚州市某厂采购案涉项目所需溢胶泥,无需再向原告采购,双方无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如需以广某公司名义采购货物,均需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由广某公司基本账户直接支付货款,原告供货模式有违案涉项目施工惯例,其主张建筑材料是供给广某公司与事实不符。2、《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昊时高《承诺书》及《借款申请书》、***、***、***《承诺书》、(2023)赣0730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证据、吴某《委托购销建筑材料物资承诺书》及对应购销合同(庭后补充提交),拟证明①吴某系挂靠江西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系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工施工及材料采购。②***、***、朱某、***系吴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吴某委托负责案涉项目材料采购工作,工资由吴某承担,广某公司代为发放后从劳务款中扣除,其并非广某公司或广州某员工。③吴某及其雇佣人员无权代表广某公司或广州某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刘某和吴某,刘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某公司或广州某乙公司主张货款。
原告对被告广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显示的交易为2019年8月1日之前的,合同的交易金额72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和转账凭证,可推知,其合同实际履行仅达到了30万,实际支付货款为20万,从侧面可以反映被告广宁某公司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缺乏诚信,不依合同履行义务,这也是原告在***2020年7月份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后,原告虽然口头同意送货,但鉴于其一直拖欠货款,后终止了供货。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跟抚州市某厂的交易,并不能排除跟其他供货商的交易,被告以什么形式、与谁交易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广宁某公司补充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吴某《承诺书》及《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供货期间,从未与吴某认识,而***、***、甘某乙代表案涉项目以及广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并未向原告明显系其某丙公司、广州某甲公司的代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更何况,劳务分包通常指的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这种分包形式主要是提供劳动力,而不包括工程的主要材料或大型机械设备。***、***、***等人均申请领劳务费,并非涉及材料款。2、对于调解书及原告证据、吴某《委托购销建筑材料物资承诺书》及对应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P51页《材料供应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需方均为被告广州某乙公司;证据P58页《外墙砖料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需方为被告广宁某公司,证据64页《材料供应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需方为被告广宁某公司,正说明吴某、***对外采购材料时,均代表被告广宁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公司,被告内部材料结算承诺或约定,不应对外产生效力。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
原告对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仅提供一年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中进行分析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中标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7月与宁都县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承包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在江西省宁都县设立子公司即被告广宁某公司,由被告广宁某公司具体负责完成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乙广宁某公司的账号进行项目工程收款、纳税和支付工程款等事务。
被告广宁某公司承建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期间,原告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至2020年5月30日间,多次向被告广宁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即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丙等建筑材料,建筑材料送货单均由被告广宁某公司员工***或朱某签字确认。供货期间,被告通过其办公人员***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各支付货款40000元、427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332700元。202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办公人员***对尚欠原告益胶泥等建筑材料的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益胶泥等建筑材料货款2128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办公人员***催索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广宁某公司系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系被告广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办公处所装贴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项目部通信录)显示:(办公室1)项目经理为曹某,(办公室2)办公主管为吴某,(办公室3)办公主管为陈某、办公人员为***,(办公室4)办公主管为***、办公人员为***,仓管主管为朱某、仓管助理为***,(施工部4水电)施工员徐某等人员的联系方式。陈某是被告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的会计,吴某是被告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管理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朱某、***、陈某、***为被告广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朱某、***、陈某、***的签字应认定系履行被告广宁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虽原告未直接与被告广宁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广宁某公司的仓库负责人之一***、朱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有财务人员陈某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明细单,结合***付款情况,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广宁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案涉工地提供益胶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供其与江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仅能够认定江西某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且吴某是被告广宁某公司提供的施工代表,并不足以证实***、***、朱某、***系吴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及吴某向原告采购案涉益胶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广宁某公司提供了益胶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广宁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对被告关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模式的陈述及被告对案涉工地向其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商结算货款的交易模式,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814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宁某公司支付其货款2128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针对被告宁都广宁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广宁某公司是宁都县教育文化园区(一期工程)宁都某丁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唯一承建单位,原告也实际向该承建的工地提供了益胶泥等建筑材料,且接受该货物后其公司的员工***、朱某也签字予以了确认,同时经其员工***与原告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实;其次被告宁都广宁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承建的工程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及证实有其他人接受了案涉益胶泥等建筑材料的情况;故被告广宁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则,针对被告广宁某公司提出***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20年5月20日,***已支付货款327000元,如按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截至2020年5月30日)等材料证实原告货款金额仅为265600元的辩解意见,明显有悖常理,不符合逻辑。故对被告广宁某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广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都县广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212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金额21281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1为基数,加计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宁都县广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4493元,本院予以退回4493元。被告宁都县广宁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9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