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2382号
原告:朱某,男。
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下称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4年4月23日20时21分许,朱某驾驶广州XXX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某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某广场对开路面时,因某公司施工后未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措施,致朱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朱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某公司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备注:某公司涉该交通事故施工点负责人:胡某。
三、受害人概况:朱某,男。
2024年4月24日,朱某至广州市番禺区某甲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朱某:1、右足第5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并建议:根据患者现有病情和辅助检查结果,简易本院骨二科住院进一步诊治,与之本人沟通,同意住院,并按流程办理,不适随诊。当日朱某花费医疗费563.26元。
2024年5月1日,朱某至广州市番禺区某甲医院复查,病历嘱托:建议伤后1月返院至骨科门诊复诊。建议住院治疗、或请骨科医师会诊及行石膏托外固定,患者表示拒绝。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82.33元。其后,朱某分别于2025年5月3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至广州市番禺区某乙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378.5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224.18元。
四、朱某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
1.医疗费2224.18元。朱某花费前述医疗费,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其他自购药品费用1130.32元。朱某主张其为治疗伤处,自行前往药店自购相关药品,并提供了发票,结合朱某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中1130.32元。
3.误工费2500元。朱某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销售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对朱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朱某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酌定按照广州最低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朱某的伤情、医嘱等,本院对朱某主张误工期1个月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朱某事故发生后误工减少损失2500元(2500元/月×1个月)。
4.关于商品损坏费及客户流失、部分商品误期滞销损坏费等。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失费。朱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五、被告的垫付情况:某公司无垫付。
六、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受伤治疗医养费、治疗养伤误工费、商品损坏,以及伤痛带来的精神折磨费、客户流失、部分商品误期滞销损坏费,共计22342.1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朱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至于某公司辩称胡某并非其员工,其亦未授权胡某处理相关事宜,该认定书不应对其发生效力。因某公司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或复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前述损失5854.5元,应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朱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5854.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市某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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