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尹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143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紫水乡花岭村6组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四十座23巷83号。 被告:广州盛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2号707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25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盛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盛健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建公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健公司向***支付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工程款共计325581.87元;2.被告***、盛健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5581.8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三建公司在欠付***、盛健公司工程款325581.8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盛健公司、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与***签订《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单位工程的施工图纸中所有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具、包生产小型机械、包自租房、生活水电费、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扬尘、裸土覆盖、包工期。”承包范围为:“DN300,DN400,DN500,DN600,DN800,DN1000钢筋混凝土管,DN1000铸铁压力管,DN150,DN200,DN300,DN400,DN500,DN600波纹管安装施工工序;道路路面、旧路面切割、人行道施工等等本工程施工图纸和发包人施工图纸中的施工内容(顶管、旋喷桩、泵站、河道清淤工程除外,如本合同约定分项单价有进漏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材料、土方外运(泥浆)、标准围蔽、机械开挖除外的施工图纸中的一切施工工序(除注明外)。包乙方施工区域内的文明施工、扬尘、覆盖工作。交验前的管道清污工作(包含在承包单价内)。”承包单价、计算方式及约定按照合同单价进行。2020年7月17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负责同公司接卡,并按时支付合同内款项,***负责工程进度及人员安排,双方共同协作,并各负其责确保顺利完工!”即案涉新塘镇项目由***组织的班组实际施工。***在承接新塘镇项目后,于2020年8月份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与两被告的现场施工员***、现场计量员***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编制了《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班组结算汇总表(2023年3月份)》该结算汇总表中结算金额为2115581.87元,***多次要求***在上述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但***一直拖延不予签名,并拖延支付工程款。***在2023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85581元,但***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23年6月份,因***拖欠工程款事宜,***到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新塘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相关部门回复“涉事项目为增城区新塘东部片区次支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新塘镇人民政府,总包单位为广州市第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你为杂工班组负责人。”并让***寻求司法途径处理。2023年7月4日,***通过微信再次将结算文件发给***,并表示“郑总,新塘工地还要差我们38万元多工资,要给我们安排工人都在催”,***回复说会安排,但仅在2024年3月13日让其财务人员***支付了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就新塘东部片区次支管网改造工程仍有工程款325581.87元没有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已经将相关结算文件发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盛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盛健公司作为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专业施工项目劳务的转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公司作为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专业施工项目劳务的转包人的总承包方,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盛健公司工程款325581.8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盛健公司辩称:盛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一、盛健公司与***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提供的证据(1)中的分包合同也不是与盛健公司签订的,所有涉案签名人员也不是盛健公司的员工,盛健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所有证据都与盛健公司无关,盛健公司未曾与***签约过施工分包协议所以盛健公司与***不存合同合作关系。二、广州隽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隽逸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与盛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隽逸公司签约人:***,盛健公司已把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隽逸公司,***就该涉案项目劳务分包与***存在合同合作关系与我司无关。盛健公司承包涉及本案项目工程已把劳务分包给隽逸公司施工,为此,盛健公司不存在与***就劳务分包关系,所以***要求盛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实际法律依据。 三建公司建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劳务部分,三建公司已于2020年5月11日合法分包至盛健公司,***没有工程劳务承包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可知,自然人没有资格作为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首先,三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已经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全部分包至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广州盛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合同工期自2020年5月12日至工程完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提供的《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与***、***,双方皆为自然人,没有案涉工程劳务分承包的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据此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署的合同无论效力如何,都无法要求三建公司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合同违反《建筑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约定,应当依法无效,***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署的合同只在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即三建公司,因此***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明知自身无工程劳务承包资格、***非项目承包人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劳务合同》,此属违法分包情形,***无法主张三建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三建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其次,***明知***为违法分包人而与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作为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项目总承包方三建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适用的情形,违反了应当恪守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于法于理都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与无法律依据,因此,三建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三建公司与盛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盛健公司。2020年7月15日,盛健公司与隽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隽逸公司。 2020年7月16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的施工图纸中所有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具、包生产小型机械、包自租房、生活水电费、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扬尘、裸土覆盖、包工期;合同中另约定了各单项、分项的承包单价、计算方式等。 2020年7月17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今有新塘九裕村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以合作方式施工***提供现场管理,***带队施工组施工作业。其中,***按实际完成主管(300-600)每米收取管理费:20元/米,井座收取20元/座,其余价格按公司合同走,如有增加内容和支管接户管分行商议,***负责同公司接卡,并按时支付合同内款项,***负责工程进度及人员安排,双方共同协作,并各负责确保顺利完成。” ***通过微信与***沟通施工、新增报价、工程款支付等事宜。 2023年3月,***作出《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班组结算汇总表》(含分项工程结算计量表),各分项结算计量表中有***、***(现场施工员、工区负责人)、***(现场计量员)的签名。 2023年7月4日,***通过微信将上述结算表拍照发给***,并称新塘工地还差38万元工资;***回复工人讨薪的材料,***要求***撤掉;2023年9月5日,***继续催款,***回复等广电这边打完就会打,并称会催一下;2023年9月13日,***再次催新塘工地的工程款;2023年9月27日,***再次催款,***回复,钱还没到、到了会安排等;2023年9月28日,***催款,***未回复;2023年10月26日,***再次将《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班组结算汇总表》发给***,并催款,***回复要下周;2023年11月14、15日,***再次催款,***回复到了会安排;后多次催促;2024年1月17日,***称可以做工资表没有,***回复等通知;后***又多次催促。***同时也与财务人员***沟通付款事宜,并按要求开具了多张收据。 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另做如下陈述和举证。 1、***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仅收取管理费,***已将应付***的管理费支付完毕;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签名按指模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为合作关系,其已收齐相应管理费,其对***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行为表示完全同意等。***主张,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各计算表数据合计总额为2115581.87元,施工过程中是和现场施工员和计量员(均是***安排人员)核对工程量及单价然后发送给***;其已收取的工程款179万元部分是由盛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由三建公司转账支付。 2、盛健公司陈述,其与***没有关系,***应该是隽逸公司的;盛健公司是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隽逸公司;盛健公司是按照***的要求转账给***的。 3、三建公司陈述,其是作为总包单位基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而根据盛健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工人工资;并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的、有盛健公司盖章和***签名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关于***相关的举证及陈述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与***签订了《新塘镇东部片区次支管网完善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因***、***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亦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了***实际施工人以及相关款项的权利人等身份,***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现***已经制作结算书,相关施工员及计量员已经签名确认,结算书也通过微信多次发送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仅陈述没钱、未到款等。因此,***要求***支付工程尾款325581.8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本院采信了***主张的工程造价和结算资料,但***与***并未办理正式结算,故本院酌定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主张要求盛健公司、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因盛健公司与三建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付款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其成为承责主体,故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581.87元及利息(利息以325581.8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