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欧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欧某无证据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是代表某甲公司对欧某实施管理行为是错误的。欧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结账说明,该份证据有欧某8月和9月实际工作日和剩余工资,还有某甲公司简称和项目管理人签名并按手印。该证据足够证明:①欧某在某甲公司项目处工作。②项目管理人员胡某是某甲公司员工,如项目管理人胡某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就不会在结账说明内容里写某甲公司名称和签名并按手印;某甲公司是广东省某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唯一施工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全是某甲公司单位员工。③欧某与某甲公司已在履行入职流程,说明欧某通过正规渠道入职某甲公司项目处工作。2.工资支付记录,支付欧某工资的账户是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处工作的员工工资均是某甲公司单位发放,并无他人代发放。员工工资由某甲公司单位财务员工根据电子打卡考勤结算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员工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和工作群聊天记录。胡某微信聊天记录有叫欧某去某甲公司员工办公的资料室办理入职,内容有办理电子考勤打卡、发工资银行卡和签合同。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胡某安排员工各项工作、监督管理员工工作和传达某甲公司的重要文件及指示。工作群有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该文件由某甲公司盖章和胡某签名并由胡某发到施工项目工作群。4.“现场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总计三十四条,其中有三十三条是处罚规定,且罚款数额不小。有多条罚款的处罚金比员工一天工资高几倍。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该文件是某甲公司制定,具有法律效力,这样重要的规章制度文件只能是上级领导传达到下级员工或是内部员工之间传达。该文件有班组项目管理人员胡某签名并发到项目工作群中,这足以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员工并担任机电施工负责人,足以证明欧某是受某甲公司管理。(二)考勤是以电子刷脸打卡记录为主,胡某人工考勤为辅。胡某考勤主要目的是与公司财务核对员工上班电子打卡考勤是否有出入,结算工资是否算多或少算。员工实际工资由某甲公司财务结算并发放到员工工资卡,多除少补结算员工上月工资。考勤记录由某甲公司提供,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某具备第一项全部情形,亦有第二项中(四)考勤记录,该证据由某甲公司提供,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欧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针对欧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欧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从未聘请欧某,更未曾对欧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安排,欧某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欧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自认其由胡某招聘入职、进行工作管理安排、进行管理考勤和休假,欧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因此欧某的自认陈述已表明其由胡某个人聘请管理,而非由某甲公司聘请管理,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欧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某甲公司管理、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某甲公司与欧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欧某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涉及所谓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二)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广州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设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向欧某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代表某甲公司与欧某存在劳动关系,欧某不能据此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欧某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某全部请求。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欧某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甲公司向欧某支付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50元;3.判决某甲公司向欧某赔偿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75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某当庭述称其于2023年7月3日由胡某招聘入职,胡某以个人名义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胡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其被安排在广东省某医院二沙岛医院内工程项目工作,岗位是水电工,250元/天,每月月底由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其休假需向胡某申请,由胡某决定是否同意休假,2023年9月6日胡某与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解除原因,印象中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持有劳动合同原件,签署劳动合同时没有注意看用人单位是什么公司。胡某在工作群里安排员工工作具体事项和监督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并在工作群里发送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该规定有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和胡某签名,结账说明书有其的工资情况、某甲公司名称和胡某签名按手印,工资也是由某甲公司发放,某甲公司辩称工程外包,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每月按照工作天数结算当月工资,已发放2023年7月至9月的工资,7月工资为6750元,8月工资为7500元,9月工资为1250元。 欧某为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薪酬待遇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账证明(上有“胡某”的签名);2.工资支付记录(对方账户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3.欧某与“军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欧某述称“军哥”就是胡某);4.微信群“广州医院工作内部群”聊天记录截图;5.穗劳人仲案[2024]172号仲裁裁决书及EMS专递信封复印件;当庭补充提交:6.现场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照片,欧某称该照片是胡某发在微信群“广州医院工作内部群”中的,上有某甲公司加盖的公章;7.微信群“中医院,项目班组管理”聊天记录截图。拟共同证明其在某甲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且本案经仲裁前置。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对结账证明的三性不确认,该司不清楚胡某身份,其并非该司员工也无该司授权,其签字不代表该司,同时该证据亦无该司盖章确认,因此对该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三性无法确认,因项目工人工资转账记录过多,该司无法核实其工资流水真实性,即使该工资流水真实存在,该司仅是代某乙公司发放工资,工资流水本身不能说明欧某与该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欧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确认,该司不清楚该聊天群,亦不清楚聊天群中的各个人员身份,事实上该司亦不清楚欧某是否真实在工地上工作;某甲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书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时作为证据提交;对欧某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2023年10月13日,欧某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50元、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7500元、确认欧某与某甲公司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欧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之关键在于从属性,包括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及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及“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结合欧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欧某自认其是通过胡某招聘入职,具体工作安排、管理、考勤均由胡某负责,但现无证据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是代表某甲公司对欧某实施管理行为;相反,某甲公司称该司是作为总承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答辩意见,与欧某提交的工资支付流水、胡某以个人名义签署的“结账说明”相互印证。欧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某甲公司较高程度的控制,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欧某主张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欧某、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欧某已预付),由欧某负担。 二审期间,欧某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截图;2.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3.照片;4.与胡某微信聊天记录;5.黄某9月份机电班组;6.广州医院工作内部群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薪酬情况。经质证,某甲公司意见如下:1.对现场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欧某自述该文件来源于聊天群,但某甲公司不清楚存在该聊天群,亦不清楚聊天群中的各人员身份,对于群内案外人发送的文件亦毫不知情,不清楚该文件的来源。此外,该文件字迹及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看清是否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章,某甲公司无法核实。2.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照片仅能证明欧某来过工地现场,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工地上做工,无法证明欧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其他待证事实。如答辩所述,某甲公司仅是代某乙公司发放工资,并不参与项目上的劳务管理,因此某甲公司不清楚欧某是否真实在工地上做工。 某甲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经质证,欧某意见如下:仲裁开完庭,某甲公司才提交该分包合同,没有对该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公示牌没有分包信息。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其可随意制定修改合同,该证据的签订时间在欧某入职时间后。一般有分包都会提前签订合同并公示,本案没有分包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看,首先,欧某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入职报名表等证据证明其入职某甲公司。其次,欧某自认经胡某招聘入职,具体工作安排、管理、考勤均由胡某负责。胡某对欧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并据此计算欧某的工资,再由某甲公司向欧某代发工资。欧某提供的《现场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结账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不足以证明欧某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再次,某甲公司提供了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的合同,欧某对该书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欧某主张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欧某基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传唤,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