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22民初3844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负责人:***。
原告某某建材与被告某某三建、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三建、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543971.1元及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9月17日,原告与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信丰一中”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2023年1月再次对账确认原告总供应金额为32986921.02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27242949.92元,后经多次催收于2023年1月18日再付款22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3543971.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某某建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销售对数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986,921.02元的混凝土,至2023年1月10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7,242,949.92元,尚欠5,743,971.1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货款,还欠3,543,971.1元,因原告催讨无果,才提起诉讼。
二、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作为代理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这两组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也承诺过付款的时间和计划。
被告某某三建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延期支付原告诉求的货款3543971.1元。根据合同第1.2约定:“当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总价5%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暂停供货,若不签订补充协议,需方有权延期支付超出部分金额,从而引起的责任需方不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供方自行负责。”。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供货金额32986921.02元(未经我司同意),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总价为19957618元,可见,实际供货金额已超出合同总价5%。原告应当就超出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应暂停供货。因原告未签订补充协,我司有权请求延期支付超出合同总价部分。原告诉求的货款3543971.1元包含在上述超出部分,我司有权延期支付原告诉求的货款3543971.1元。二、原告要求我司按LPR1.5倍计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第1.2约定,若不签订补充协议,需方有权延期支付超出部分,从而引起的责任需方不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供方自行负责。因此,我司除了有权延期支付超出部分以外,亦有权不支付货款对应的违约金。其次,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责任,则根据合同第9.2条“如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本金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利息”,9.6条“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之约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仅为日万分之一、上限为合同总价百分之十,原告要求我司按LPR1.5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某某三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告某某建材与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因承建信丰一中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含税金额:9957618.00元,实际按日后供货量结算。合同第1.2条约定:当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总价5%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暂停供货,若不签订补充协议,需方有权延期支付超出部分金额,从而引起的责任需方不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供方自行负责。第2.1条约定:供货时间:由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4页25日,具体时间以需方书面通知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形成的文字(例:短信等)通知为准。第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预付款。供方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专用发票,需方按发票金额支付,预付款在首次付款时开始抵扣,当预付款抵扣完成后,每供货1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该结算周期内的货款经双方对数确认后,需方在供方提供相应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月江西省造价易通网发布的信息价格表后10天内付款。在最后两批货款中留全部货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28天内,待供方提供剩余款的专用发票后再无息付清。第6.2条约定:每次支付货款前须经***确认金额,除需方确认人外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第9.2条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所欠货款本金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利息。第9.6条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20年9月17日,原告某某建材与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从2020年08月16日开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合同总金额增加10000000元整,增加数量约19885m3;原合同的暂定税额总价由9957618.00元调整为19957618.00元;原合同的数量19800.00m3调整为39765m3。合同供应时间不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有效。
2023年1月12日,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指定对账人员***与原告某某建材签署《销售对数确认表》,确认表载明:供应时间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4月12日,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双方核对并具结;至2023年1月10日,合同金额34862318元,累计供应金额32986921.02元,累计收款金额27242949.92元,未收款金额5743971.1元。对账后,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尚余3543971.1元未付。
原告庭审中自述因信丰一中需验收合格后方能开学,案涉项目大概是2022年9月前验收的。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2日将上月江西省造价易通网发布的信息价格表发送给被告并于2023年1月4日将案涉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全案情况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某某三建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据此,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的组成部分,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对外订立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某某三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延期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3,543,971.1元的问题。
原告某某建材与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销售对数确认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总价为19957618元,当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总价5%时,须签订补充协议,但案涉合同也同时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4月25日,具体时间以需方书面通知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形成的文字(例:短信等)通知为准。同时,案涉《销售对数确认表》明确载明:合同金额34862318元,截至2023年1月10日累计供应金额32986921.02元。本院认为,销售对数确认表作为合同的一种载体或形式,载明的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2986921.02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34862318元且原告方实际给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供货至2022年4月。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通过诸如短信等其他形式达成了关于继续供货的协议,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及对账后被告某某三建信丰分公司也在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二被告与原告也对案涉纠纷进行协商调解。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某三建关于有权延期支付原告货款3543971.1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利息应按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
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每供货1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该结算周期内的货款经双方对数确认后,需方在供方提供相应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月江西省造价易通网发布的信息价格表后10天内付款。第9.2条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某所欠货款本金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利息。第9.6条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据此,原、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完成对账,故其违约金起算时间2023年1月23日,案涉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即以尚欠货款354397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43971.1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2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为限);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6元,减半收取182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23元,由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