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联路33号之三(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3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础事实查明不清,所适用的依据违反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大冲口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为上述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即50年,故本案的质量保证金尚未到返还时间。(一)《大冲口施工合同》的“专有条款”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具有最优先的解释效力,根据“专有条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需具备“工程的保修期满”的条件。根据《大冲口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的约定可知,本合同“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仅次于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而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并无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进行约定,故此《大冲口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仅需依据“专用条款”的约定。(二)《工程质量保修书》就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与“专用条款”的约定一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与其由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致,即50年;本案中,上述两工程距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尚有45年,未达质量保修期限届满的条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为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与“专有条款”约定一致。《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与两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大冲口施工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对工程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进行规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第1.0.2条约定,本标准适用于建筑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及地基基础的设计。第1.0.5条约定,普通房屋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可见,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而质量保修期与工程的合理使用期一致,同为50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根据(2022)粤01民终11386号案确认大冲口工程为2019年1月28日竣工,质保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距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尚有45年。(三)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契约精神,法院也应尊重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明文约定主体结构的质保期为50年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以部分结构质保期仅为五年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法律并无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范围不能超过判决判项所限定的范围,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就(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全部内容(非仅限于判决支持并形成判项的内容,还包括审理却未获支持或未形成判项的内容)作出最终解决的有效约定,且已明确某公司以785万元结清双方之间就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就上述一系列工程的结算纠纷应已全面清算完毕,早已案结事了,广州某公司另行在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广州某公司在获得和解款后,现又向某公司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已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询中,补充上诉意见: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书是合法有效,广州某公司直至二审在长达十几年期间从未要求撤销涉及的合同条款,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工程质量保修书是约定所有的分项工程的保修期满后才支付,而不是个别工程期满后支付;2.在质量保修书的第二部分质量保修期的第一点,是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作为约定,该年限虽然没有具体的年限,但是也约定了保修期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该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是按50年计算合理使用期限,该约定是白纸黑字且未被撤销,如果广州某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其可依法申请撤销,但是其从未申请撤销。因此该条款在没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本案应尊重契约精神。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及在该保修书中明确约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执行。因此广州某公司认为保修书的最长年限是5年,是错误理解,也错误理解前案的判决。
广州某公司对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广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二、判决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损失(以4570080.1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确认广州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广州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3656.06元;五、判决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穗某(2011)年合字49号),属于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为主体建筑2栋(酒店层高3.55m,写字楼层高4.2m,公寓层高3.6m),总建筑面积约4846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约15425平方米及附属建筑。2012年3月16日就地下室扩大、人防、添加剂等签订《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2年4月19日就码头平台主体首层结构工程签订《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012年4月11日就地下室支护桩及签证工程签订《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三)》;2012年10月25日就酒店大堂主体结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四)》;2012年10月25日就酒店大堂预应力钢绞线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五)》;2012年11月9日就竣工日期变更条款签订《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六)》;2012年11月9日就桩基础设计变更图进行盖章的确认签订《协议书(七)》;2014年1月9日就解决现场施工班组工资支付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签证审核事宜签订《协议书(八)》;2014年7月3日就某公司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签订《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十)》,该补充协议实际上是补充协议(九),以上补充协议一至九均是对总合同的补充。
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就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健身房主体结构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编号:穗某(2011)年合字33号),这份属于分项合同。
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就机电安装工程、幕墙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的配合签订了三份《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新建酒店、办公楼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2013年11月2日就消防工程签订了一份《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新建酒店、办公楼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
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穗某(2011)年合字49号)中约定:“59.8质量保修期计算。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59.9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完成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4.2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所有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已按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及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如有保修费用产生可相应扣减)。(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1、质量保修范围:大冲口油库改造工程。2、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本工程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均属质量保修范围。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装修工程为2年;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保修期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2000年第80号令)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执行。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核查情况;经双方检查鉴定后,属承包人施工责任或材料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无条件在2天内到场修复;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或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能力修好时,发包人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之费用在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内支付…6、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合同结算造价的5%。四、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
广州某公司以某公司为被告,就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38652.18元(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款26838652.18元包含了本案诉争的质保金)及利息等(广州某公司在该案中未诉请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0103民初4535号]。
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2010年7月开始对桩基础合同进行施工,总包合同从2011年2月起开工。2012年8月27日,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新建酒店、办公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在2019年1月28日由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广州某公司认为工程在2018年10月竣工,某公司认为是2019年1月28日。
该案选定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鉴定金额为70838874.91元,其中确定性金额为69831536.57元,选择性金额为1007338.34元。另外有推断性金额6746488.5元属于扣减造价。在《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工程鉴定总价表》中列出:一、合同名称及编号: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穗某(2011)年合字(49)号)或(穗盈合字(2011)第14号)…。二、合同名称及编号:广州某沿岸景观整饰工程桩基础工程合同编号:穗盈合字(2010)第32号、穗某(2010)年合字(75)号…。
该案经审理认为,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推断性金额6746488.5元,虽然某公司提供了七份合同拟证明由于广州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施工或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而由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但是七份合同的约定造价只有1258175.56元,而且某公司在委托第三方施工前,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广州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这部分工程没有施工或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广州某公司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在广州某公司没有收到某公司的催告履行合同有关义务的情况下,某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对鉴定报告书中的推断性金额不予确认属于应当扣减的金额,该款应该列入工程的总造价当中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90473224.01元。广州某公司在本案应收的工程款总金额为90473224.01元,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0583373.67元,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9889850.34元。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最长的保修期为5年,故工程结算价5%即4523661.2元(90473224.01×5%)应待保修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广州某公司。因此,某公司在本案应该向广州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366189.14元(9889850.34-4523661.2)。该案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6189.14元及利息、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退回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鉴定费70508元;等。
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经审理认为:广州某公司本案应收的工程款总金额应91401613.8元,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0583373.67元,故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818240.13元。现由于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款项为6248159.44元(10818240.13-91401613.8×5%)。广州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最晚为2014年7月11日并以其提交的多份验收登记表为证,由于上述验收登记表大多仅为子分部工程的验收,而广州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在本案中亦主张了总包配合管理费,加之广州某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明确表示过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与其上诉主张明显相悖,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于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判决、(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裁定,判令: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8159.44元及利息、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退回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81528.12元;等。
本案诉讼中,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举证了如下证据:
1.广州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于2023年7月13日就(2022)粤0103执10463号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双方现就履行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达成本执行和解协议:一、经甲方计算并经双方确认,根据判决书和裁定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为6248159.44元、保证金为200000元、鉴定费381528.12元…计至2023年6月29日止,应付利息为1020275.48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为381267.31元。以上合计8231230.35元。二、双方同意: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于2023年7月2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款项785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荔湾区人民法院账户,再由荔湾区人民法院转给甲方。三、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成(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全部付款义务,甲方不再就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履行再以任何理由另行要求乙方承担超出上述785万元执行和解款之外的其他付款义务;等。
2.案外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转账汇款785万元的付款凭证,备注为“(2022)粤0103执10463号+某公司”,用途为“代盈升付执行款”。
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某店项目波纹玻璃钢化粪池、隔油池购销合同》、某公司于2013年1月与广州市新龙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酒店八楼露台防水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某公司于2016年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地下室电梯井渗水补漏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地下室人防区及别墅区防水与酒店八楼防水、别墅泳池玻璃接合防水等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发票等。
广州某公司质证: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执行和解协议》仅针对的是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13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保证金200000元、鉴定费及利息,并未涉及到质保金。以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在(2019)粤0103民初4535号案中已经进行过鉴定,属于工程施工期间的内容,且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该部分内容。生效的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而证据3中发生时间均非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无论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均不属于广州某公司质保期的义务。而在质保期内,某公司从未向广州某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过广州某公司进行质量维修。
本案庭审中,广州某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是按照(2022)粤01民终11386号案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总额91401613.8元×5%计算得出。某公司确认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是4570080.19元。
关于各分项工程有无分别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广州某公司表示没有对各分项工程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只是在竣工验收登记表中登记了各分项工程的情况。某公司则表示有就各分项工程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各分项工程都有竣工约定,且从2014年起也陆续交付给了某公司,而总竣工验收是在2019年1月28日。至于各分项的竣工验收时间,某公司则表示已经很难查清了。
本案诉讼中,广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粤0103民初38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某公司名下价值4570080.19元的财产。广州某公司为此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广州某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服务费3656.06元的凭证。某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广州某公司的诉请及保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公司、某公司对本案诉争质量保修金的金额4570080.19元,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公司应否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该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及利息;二、广州某公司对该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三、广州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保险费3656.06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最长的保修期为5年,该保修期现已届满。广州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该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并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主张广州某公司诉请的质量保修金应予驳回,但该《执行和解协议》仅系针对(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某公司以此抗辩不应支付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虽然主张广州某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其因此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维修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即使某公司确有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维修,但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委托第三方施工前,有通知广州某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广州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且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其发生时间亦非质量保修期内,故对于某公司以此抗辩不应支付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某公司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质保期至今未过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至今未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该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广州某公司诉请某公司从保修期届满的次日即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存在多个付款节点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于2024年1月28日届满,该日期为最后一期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的应当给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无证据显示广州某公司施工完成的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其性质不宜拍卖。广州某公司诉请就其施工完成的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的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广州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保险费3656.06元,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对于广州某公司诉请支付的保险费3656.0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及利息(利息以4570080.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的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1元,由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5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3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虽然约定质量保修期包含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但无证据显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为何,某公司主张该合理使用年限为最低国家标准,对于广州某公司退还质保金而言并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但质保金的退还并不影响广州某公司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保修义务。综上,一审判令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包含了案涉质保金的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针对(2022)粤01民终11386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并不包含案涉质保金,故某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为一系列工程的结算纠纷全面清算完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及利息(利息以4570080.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的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4570080.1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361元,由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5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3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1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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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