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鸿源国际公馆1栋2单元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号4、、6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驾驶鄂
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鑫铁公司所有的鄂
号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驾驶的鄂
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
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鑫铁公司车辆损失共计70270元,汽车租赁费5200元,由于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车辆损失费48389元及车辆租赁费5200元,共计53589元。现被告***已赔付30000元,余23589元至今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汽车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汽车租赁费等余款共计23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鑫铁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也没有异议;鄂
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鑫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偿,因本案中是三车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损失同时赔偿鄂
号小型轿车以及鄂
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的鄂
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三环线行驶至珞喻东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驾驶鄂
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鄂
号小型轿车又与案外人***驾驶的鄂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
另查明,鄂
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案外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鄂
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鑫铁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wddng5e,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案外人武汉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3天,产生维修费70270元。被告***向原告鑫铁公司支付维修费30000元,案外人***向原告鑫铁公司支付维修费2188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证件、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确认其车辆受损后已经修复,修车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鑫铁公司,且其向原告鑫铁公司支付的维修费21881元中包含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鄂
号小型轿车和鄂
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案外人***已将鄂
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鑫铁公司,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鄂
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鑫铁公司,故本案中,原告鑫铁公司获得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共计4000元。因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鑫铁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
1、维修费:70270元。依据原告鑫铁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据实计算,案外人***已经按照责任划分支付了21881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
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600元。原告鑫铁公司所有的鄂
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13天,原告鑫铁公司提交了租赁费票据一张,请求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2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但因原告鑫铁公司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在维修期间丧失了该车的使用利益,产生了使用中断损失,原告鑫铁公司为公司正常运营需要,租赁车辆使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和一般用途等综合酌定按照20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总计2600元。
上述合计72870元,原告鑫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68870元(72870元-4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209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鑫铁公司赔偿款30000元,故还应支付1820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8209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鑫铁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