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23民初298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第四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百盛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美庐.奥城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斯研究院)、宿州市百盛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瓦斯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元及利息;2.被告瓦斯研究院在未支付给被告百盛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瓦斯研究院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签订《新安煤矿瓦斯区域治理(15160下部底板岩巷第二抽采单元防突打钻)工程施工合同》,瓦斯研究院又将工程交给百盛公司。2021年初,原告经***介绍到百盛公司上班,负责机电维护维修,双方约定每月报酬1.1万元。原告于2月18日上班到3月14日,总计24天,双方经过结算,应当支付原告9000元报酬。但被告一直不支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百盛公司***支付了2500元,剩余6500元至今不支付。期间,原告还向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和投诉,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被告瓦斯研究院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瓦斯研究院,瓦斯研究院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是百盛公司的劳务工人,应由百盛公司支付。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根据在场负责人了解,百盛公司已将工资发给干活的队长***,再由队长转给工人。每次都是把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工地队长,队长是否转给工人公司不清楚。经过了解百盛公司已经把原告的工资转给队长***,公司有银行转账记录,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百盛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瓦斯研究院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签订《新安煤矿瓦斯区域治理(15160下部底板岩巷第二抽采单元防突打钻)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百盛公司(乙方)与被告瓦斯研究院(甲方)签订《协议书》,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计划任务,并负责井下打钻业务的劳动组织和人员管理;同时,双方签订《工程款预付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若未及时清偿工人工资,仍然出现讨薪信访案件,甲方有权利及时终止工程款支付”,“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全部用于解决欠薪问题,消除不良后果”,“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处理所有的欠薪隐患和信访问题,并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自2021年2月18日至3月14日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机电维护维修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百盛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500元。因剩余65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被告瓦斯研究院向被告百盛公司发出《关于化解信访稳定风险立即处理工资纠纷问题的函》,表示“在工资纠纷问题未解决之前,暂停结算支付贵公司剩余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瓦斯研究院称尚余工程款未向被告百盛公司支付完毕,被告百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及被告瓦斯研究院对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所欠劳务报酬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百盛公司辩称其已将工人薪资交由工程现场负责人付给工地队长,由工地队长转付给相应工人,虽提交有向工地队长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6500元,故被告百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6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被告瓦斯研究院尚余工程款未向被告百盛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瓦斯研究院作为发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瓦斯研究院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百盛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百盛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元;
二、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劳务报酬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宿州市百盛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州市百盛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