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16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第四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启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及利息9306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立案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主张利息),共计56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烟酒,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今尚欠货款53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贵商行烟酒费用,至2014年11月11日至尚余53000元,已开发票6000元,剩余款项,以后逐月开票尽快结清。原告称华林烟酒商行系其开的一个烟酒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并称之后又开票6800元,但被告未付款。
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欠其货款47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本院以4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68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