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4266号
原告:***,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03MJF764437H
法定代表人:张勇,校长。
被告: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72398613
法定代表人:杨俊鹏,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刘梦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补缴原告社保费用21000元,补齐产假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7350元,经济赔偿金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供职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资料员一职,培训中心自2016年11月申请独立质资,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由2015年10月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原告也多次找人事及领导申请缴纳社保但一直未被批准。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休产假(被告产假制度为188天),并获得领导批准。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事告知原告停发5月份工资且被清退,产假期间工资为每月1000元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驳回;2、因原告未按被告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补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事由,应驳回原告诉请;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仅需向原告补发工资1701元和经济补偿金2450元。
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现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被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就职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由被告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向原告支付。最后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注明其产假前基本工资为2700元/月。
被告自认于2018年5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怀孕待产于2018年1月24日休假,于2018年1月27日分娩。
2018年8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8]第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交院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产假前基本工资2700元、产假期6个月补齐产假工资132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对产假的规定期限,本院参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产假为九十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4月的工资5649元,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请销假手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于2018年5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代英平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