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勇,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鹏,副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将近三年,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单位,人员完全重合。***在即将分娩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并经领导批准后交给办公室主任王菲菲保管。***在休产假期间,接到通知公司要清理无证人员,不再保留***的工作岗位。2.首先,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认可拖欠***工资1701元,一审法院却未采信,认定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其次,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学校提供的规章制度的落款日期却在2011年,而且规章制度有明显针对本次诉讼的内容,上述制度不应采信。再次,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称于2018年5月份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却未通知***,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填写完毕请假单后已经交给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不可能留存请假单,上述问题的举证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最后,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违法与尚在哺乳期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按照***的基本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2017年6月将***的劳动关系转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因此***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3年计算,即三个月的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一个月补偿金错误。
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于2018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18年1月24日,在未按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一直不在岗至2018年5月份。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法的请假手续,相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离职数月的事实。并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女职工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因***违反了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的规章制度,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仅需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17年7月起,由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向***发放工资,即2017年7月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足一年,故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仅需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两个用工单位,不能混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正确。第二、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已向***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5649元,因此无需再向***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补缴***社保费用21000元,补齐产假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7350元,经济赔偿金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0月开始就职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由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由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向***支付。最后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在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注明其产假前基本工资为2700元/月。
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自认于2018年5月份与***解除劳动关系。***因怀孕待产于2018年1月24日休假,于2018年1月27日分娩。
2018年8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8]第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交院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与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对于***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要求按照产假前基本工资2700元、产假期6个月补齐产假工资13200元,因***与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对产假的规定期限,该院参照法律规定确定***的产假为九十天。根据***提交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已向***支付了2018年2月至4月的工资5649元,因此无需再向***支付工资。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与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请销假手续,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于2018年5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电话簿;证据二、录音文字稿节选;证据三、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假条范本。用以证明***按公司制度请休产假。
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录音,不应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可,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也无法核实录音当中人的真实身份,且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则。其次,在仅有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该录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该录音中也未明确认可***已履行请假手续。对于电话簿与请假条范本,电话簿与本案无关,而请假条范本系空白,并无填写内容,与本案无关。
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份共三页。证据二,河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法规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自2016年9月5日与河南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不排除***擅自离职是因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发表质证意见为,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提交的截图不能证明***与别的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一审中***已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及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打印的工资流水,并且也在这个单位供职,所以只能证明***是在交院培训学校及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与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与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向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履行了请休假手续,故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于2018年5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工作年限未满一年,故郑州市二七区交院培训学校应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向河南交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