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与马×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51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1957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5,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 七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公司)因法定继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牡丹电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61号(旧门牌25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二间为***所有,并判决房屋由***等七人继承所有,其中***、***2、***3、***4、***5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上述判决所涉及房屋系已并入牡丹电子公司北京市东风电视机厂所有,故牡丹电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城区新太仓61号房屋归牡丹电子公司所有。 ***等七人辩称:根据房管部门的登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等七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牡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现***等七人不同意牡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61号(旧门牌25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二间为***所有,并判决房屋由***等七人继承所有,其中***、***2、***3、***4、***5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现牡丹电子公司诉至法院,以诉称意见为由,诉如所请。***等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牡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牡丹电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原为***所有,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将涉案房屋交公给北新桥日夜饭馆。上世纪七十年代,东城区无线电厂下属的北新桥黑白铁门市部与北新桥日夜饭馆换房,换得涉案房屋。后东城区无线电厂并入东风电视机厂,后东风电视机厂并入牡丹电子公司。诉讼中,牡丹电子公司未出示任何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曾变更登记在北新桥日夜饭馆或者牡丹电子公司原下属单位名下。庭审中,牡丹电子公司出示(79)中民字第358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案中,东风电视机厂作为关系人参与诉讼,该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东风电视机厂收回,经查该案相关卷宗,东风电视机厂在诉讼中仅由工作人员自述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房,但未出具有关产权登记材料。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一直由牡丹电子公司分配的人员居住使用,但***等以知情当事人去世为由,表示不清楚由他人居住***所有房屋的原因。另查,针对涉案房屋,房管部门曾出函答复***等当事人,东城区新太仓胡同61号(旧门牌:25号),1951年房产登记房屋产权人为***,房屋2间。该房屋未交房管部门管理。自1951年房产登记后,再没有进行过房产登记。现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上各执一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虽涉案房屋一直由牡丹电子公司管理并分配使用,但自1951年起,涉案房屋未再进行过房产登记,始终登记在***名下,现亦无证据显示***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处分了房屋所有权,牡丹电子公司要求认定涉案房屋属牡丹电子公司所有,依据不足。虽1979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涉案房屋由东风电视机厂收回,但收回房屋应属对东风电视机厂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确认,不能当然认定系确定东风电视机厂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所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系依照继承法律关系,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的处理,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使用进行处置,现牡丹电子公司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不足,牡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牡丹电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判以产权登记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不当,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牡丹电子公司所有,要求依法改判。***等七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1951年时登记产权人为***,后来经过落实私房政策归***的继承人即本案七被上诉人所有,故不同意牡丹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就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和历史变迁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称:诉争房屋1951年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该房屋未交房管部门管理,自1951年房产登记后,再没有进行过房产登记。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一九九一年出具的(91)京东证内字822号公证书是有效的,当时公证处办理类似房屋的公证都是经过政府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原产权证明的,然后公证处依据房屋原产权证明落实相关私房政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91)京东证内字822号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诉讼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自1951年起登记在***名下,之后未进行产权变更,现亦无证据表明***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故牡丹电子公司要求认定由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979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诉争房屋由东风电视机厂收回,但并未确认东风电视机厂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牡丹电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没有明确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于牡丹电子公司,不能推翻(91)京东证内字822号公证书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分配。综上,牡丹电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