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男,1951年9月6日出生。
原告***,男,195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牡丹集团)、***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牡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新太仓××号房屋(原东城区第三区新太仓××号)产权登记在***名下,为私有产权性质。***于1960年去世,而***之妻***于1983年去世。1991年,房管部门找到***、***的三位子女***、***、***,表示其父***名下登记有私有房产。随后,***、***、***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91)京东证内定字××号遗产继承公证书。后继承人之一***去世。2010年l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下发了正式文件答复,确认了登记在产权人***名下性质为私有产权的房屋,关于主张返还物权产权问题另行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各继承房屋十五分之一份额,即原公证继承人之一***所享有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而原公证继承人***、***各另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综上,经房管部门与法院依法确权,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现实际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但由于诉争房屋被被告***、***占用,其辩说该房屋系被告牡丹集团分配其居住的房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交涉未果。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东城区新太仓××号房屋的侵占,立即腾退并返还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牡丹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不存在。原告返还的房屋是1951年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房产,当时登记的情况是房屋墙身为碎砖、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2间西房,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的房屋档案中的1985年房屋普查登记表显示新太仓××号院内的房屋是七十年代建成,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的2间北房,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24.9平方米,院落面积为12.4平方米,土地总面积为37.3平方米。2009年8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鉴定报告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是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的2间北房,并且认定该房的建造时期同样是七十年代。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房产无论在建造年代、房屋结构、房屋朝向、建筑面积上均与目前新太仓61号院内的房产完全不符,故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返还的原物根本不存在。房管部门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并没有确认房屋的产权性质,在该答复中只是查明了该房屋1951年登记的产权人为***,该房屋未交房管部门管理,自1951年登记后再未进行过登记这样一个事实,并提出了鉴于目前的状况继续调查了解情况的建议。由于该答复内容存有不确定因素,所以房管部门并没有确认该房屋的产权性质。早在1978年,曾经在该房屋内租住的租户去世,留有一个未成年的养女,为争得抚养权,养父的近亲属将养母的近亲属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解决抚养权、住房、存款等。该卷宗材料显示,早在七十年代,北京市东城区无线电厂(已与牡丹集团合并)以自己的黑白铁门市部的房屋与北新桥地区的一家饭馆所有的新太仓××号房屋置换而取得的,显然诉争房屋此时早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诉争房屋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建造的房屋,当时在狭小的胡同建造砖木结构的房屋,周边的街坊邻居定是人人皆知,而***的家人自1953年就一直租住在离诉争房屋仅200米的院内,不可能看不到诉争房屋翻建的情况,但从未对该房屋提出过任何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胡同××号房屋,是根据落实私房政策(文革产),给予***父亲***补偿的房屋。该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砖瓦结构,开具了入户介绍信,同时落实户口。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房屋结构、朝向、间数和使用面积各方面与原告1951年登记的房屋和原告请求返还的房屋完全不符,由此便可以充分说明彼房并非此房。原告不能仅凭一张60多年前的房屋登记证明,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这是不符合房屋归属权认定程序。被告***在此房已经居住长达三十多年,是合法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与***系父女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新太仓××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原登记在***、***、***的父亲***名下。***于1960年去世。1983年,***之妻***去世。1991年6月,***、***、***经公证继承了***名下的房产。2009年10月29日,***去世。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份额。
另查,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诉争房屋曾先后由北新桥日夜饭馆及北新桥黑白铁门市部使用。1970年,北新桥黑白铁门市部并入北京市东城区无线电厂。1979年,北京市东城区无线电厂并入北京东风电视机厂。在此期间,诉争房屋由上述单位分配给职工租住。1981年,北京东风电视机厂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使用。1991年,北京东风电视机厂并入被告牡丹集团。
又查,上世纪七十年代,该房屋进行过翻改建,西房改建为北房,房屋面积亦有所变化。2009年,被告牡丹集团曾对该房屋进行过挑顶修缮。现北房前搭建有棚房。庭审中,原告表示北房前的棚房亦在原告的产权权属范围之内。目前,原告的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2013年6月,被告牡丹集团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牡丹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集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父***原在北新桥三条××号有私产房,文革中被挤占,后由北京东风电视机厂分配至诉争房屋内居住。
再查,被告***及***的户籍落户在诉争房屋处。2011年11月,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租住的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红莲南里××号楼××门××号房屋归其继续居住。离婚后,***从诉争房屋中搬出。被告***表示***现在该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查询结果,答复,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批复,(1978)东民初字533号卷宗档案,照片,调查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等人通过继承、析产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牡丹集团及***、***腾退诉争房屋。应当指出,被告牡丹集团及其之前被合并的单位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即开始使用诉争房屋,后经北京东风电视机厂调配,被告***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综合历史沿革,被告***、***系经单位安排而住进诉争房屋,并非非法占有。而原告家的该房原所有权人在数十年间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且对诉争房屋被使用的情况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