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1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48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2,男,回族,1951年9月6日出生,北京市衬衫厂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57年6月1日出生,北京市博众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回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北京雪莲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回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北京长虹经贸公司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38年7月23日出生,中国建筑工业印刷厂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41年11月13日出生,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退休工人。
再审申请人北×(以下简称牡丹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忽视历史事实,法院单纯以1951年的产权登记确认房屋权属状况是错误的。(二)本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三)原东城法院分家析产诉讼依据《公证书》、《查询结果》、《关于***来信的答复》认定涉案房屋为***等人所有有误。(四)从证据规定角度看,应确认涉案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五)(2010)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撤销。(六)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确认涉案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所有,基于第07020号判决书错误,也应该予以撤销。(七)再审申请人申请两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但法院未能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自1951年起登记在马××名下,之后未进行产权变更,现亦无证据表明马××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故牡丹电子公司要求认定由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1979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诉争房屋由东风电视机厂收回,但并未确认东风电视机厂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牡丹电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没有明确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于牡丹电子公司,不能推翻(91)京东证内字822号公证书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分配。据此,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牡丹电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牡丹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