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5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光(兄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智,男,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光,被上诉人牡丹电子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牡丹电子集团:1、补办丢失的档案;2、赔偿档案丢失经济损失6万元。理由是:***于1987年12月与北京计算机显示设备厂办理了两年的停薪留职手续,并依照规定交了钱,1990年回厂工作直到1995年;***的工资于1992年进行了调级,***于1997年在牡丹电子集团的要求下办理了辞职手续。现因档案中没有停薪留职的手续,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因没有社保,看病只能自费,故要求赔偿为此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
牡丹电子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的档案中没有停薪留职的原始手续,社保局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非是牡丹电子集团不配合办理。关于档案丢失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牡丹电子集团:1、补办丢失的档案;2、赔偿档案丢失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主张牡丹电子集团遗失其部分档案材料,要求牡丹电子集团补办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主张,***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显示1990年7月经审批,***档案工资由66元上调至78元;2、《失业人员情况表》,显示***原所在单位为牡丹电子集团,1997年8月因辞职失业。3、医疗费单据若干。***据此主张其无医疗保险。经询,牡丹电子集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提供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宋某称与***无亲属关系,与牡丹电子集团无劳动关系,曾作为***的朋友多次前往牡丹电子集团劳资科,就***档案问题,牡丹电子集团均回复称不清楚相关情况,希望牡丹电子集团尽快解决***的问题。经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牡丹电子集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牡丹电子集团主张,1989年其公司接收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此后接收该厂人员及档案,接收人员名单中并无***,但有***档案。1997年经***本人申请,业已将其档案转移至街道。就此,牡丹电子集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档案材料清单。显示档案转出单位牡丹电子集团,档案接收单位街道办事处。2、辞职申请。显示“1987年我离开厂子至今一直没与厂子联系,也没交过养老保险,我本人也不要,请领导审核批准我本人的辞职报告,请将我的关系转到街道办事处。申请人:***,1997年8月13日”。经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辞职申请系应牡丹电子集团要求书写。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据***所述存档情况至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核实***的档案情况。据核实,***存档尾号504,档案现存于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档案中包含有若干材料。经询,***、牡丹电子集团对法院核实情况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牡丹电子集团遗失其档案中的停薪留职材料,以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牡丹电子集团应补充档案中的该部分材料以供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
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牡丹电子集团:1、采取补救措施,为其补办丢失的档案材料;2、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海淀仲裁委审查后做出海劳仲审字[16]第2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裁判民事案件,需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诉请内容有二,分别为补办档案及赔偿损失。首先,对于补办档案问题。***主张牡丹电子集团遗失其档案中停薪留职材料要求予以补办,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补办档案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处理。其次,对于经济损失问题。经查明,***档案现存于东城人社局且档案中包含有若干材料。故在此情况下,***以档案丢失为由,要求牡丹电子集团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亦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梁某出庭。梁某自称曾经是深圳通四海企业公司业务经理,后为公司法人。梁某证明:深圳通四海企业公司与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没有任何关系。深圳通四海企业公司于1987年12月聘请***搞业务,并向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交的两年的钱,共计2880元;后***一直为深圳通四海企业公司干活,至1993年深圳通四海企业公司重新为***办理的聘用手续。***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牡丹电子集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无从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牡丹电子集团补办档案中遗失的停薪留职手续,因该请求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损失,因***的档案现存东城人社局且内有若干材料,***以丢失档案为由,要求牡丹电子集团支付看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红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