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7233号
原告:***,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光(兄弟关系),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韩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蕾,女,法务部副部长,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光、被告牡丹电子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海劳仲审字[16]第2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判决:1、牡丹电子集团为我补办丢失的档案;2、牡丹电子集团向我赔偿档案丢失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我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工作,从昌平插队回来后调入北京市地质局;1982年调入北京计算机显示设备厂;1987年至1990年间因个人原因与单位达成一致停薪留职。1990年初回到原单位继续工作;1990年底被借调到广东深圳四海企业公司从事汽车节能工作至1997年8月。我回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并将档案转回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另,1989年北京计算机显示设备厂与牡丹电子集团合并。因两家单位合并,导致我部分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
牡丹电子集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起诉主张档案丢失没有依据,我公司无需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中,***主张牡丹电子集团遗失其部分档案材料,要求牡丹电子集团补办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主张,***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显示1990年7月经审批,***档案工资由66元上调至78元;2、《失业人员情况表》,显示***原所在单位为牡丹电子集团,1997年8月因辞职失业。3、医疗费单据若干。***据此主张其无医疗保险。经询,牡丹电子集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提供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宋某称与***无亲属关系,与牡丹电子集团无劳动关系,曾作为***的朋友多次前往牡丹电子集团劳资科,就***档案问题,牡丹电子集团均回复称不清楚相关情况,希望牡丹电子集团尽快解决***的问题。经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牡丹电子集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牡丹电子集团主张,1989年其公司接收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此后接收该厂人员及档案,接收人员名单中并无***,但有***档案。1997年经***本人申请,业已将其档案转移至街道。就此,牡丹电子集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档案材料清单。显示档案转出单位牡丹电子集团,档案接收单位街道办事处。2、辞职申请。显示“1987年我离开厂子至今一直没与厂子联系,也没交过养老保险,我本人也不要,请领导审核批准我本人的辞职报告,请将我的关系转到街道办事处。申请人:***,1997年8月13日”。经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辞职申请系应牡丹电子集团要求书写。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据***所述存档情况至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核实***的档案情况。据核实,***存档尾号504,档案现存于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档案中包含有若干材料。经询,***、牡丹电子集团对本院核实情况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牡丹电子集团遗失其档案中的停薪留职材料,以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牡丹电子集团应补充档案中的该部分材料以供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
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牡丹电子集团:1、采取补救措施,为其补办丢失的档案材料;2、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海淀仲裁委审查后做出海劳仲审字[16]第2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裁判民事案件,需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诉请内容有二,分别为补办档案及赔偿损失。首先,对于补办档案问题。***主张牡丹电子集团遗失其档案中停薪留职材料要求予以补办,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补办档案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处理。其次,对于经济损失问题。经查明,***档案现存于东城人社局且档案中包含有若干材料。故在此情况下,***以档案丢失为由,要求牡丹电子集团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亦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
人民陪审员 王燕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