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3253号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团结村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54390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经济开发区分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UERYP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依据本院(2021)皖11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60300元、保全费623元。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654元,另本案执行费81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391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