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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3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团结村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54390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经济开发区分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UERYP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长市天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5日向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0300元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39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