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4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绥滨县昊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绥滨县昊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昊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绥滨县**市场**楼**号楼**楼大厅,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异议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绥滨县农贸市场3号楼地上一层A2-04商铺、A3-02商铺的查封。理由:1.2017年异议人为某某开发的绥滨县农贸市场综合楼3号楼的门窗施工工程、消防排风排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付款方式为某某“福源尚居”房源抵工程款形式。2.2017年7月13日,我代表***、陈某等11人与某某签订了《销售楼合同书》,将农贸市场3号楼一层面积除回迁房及四周门市外的全部面积1970.25平方米给以上人员。3.2017年底,某某以案涉2套商铺顶抵异议人工程款,并签订了《销售楼合同书》2份及由开发商出具相应的收据2份,同时某某将以上商铺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4.异议人与其他以铺抵账人员多次与某某沟通,与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上访要求某某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证照,至今未予办理。提供门窗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消防排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2份、绥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由某某开发的绥滨县农贸市场综合楼3号楼前期由申请执行人***某某承建,由于工程竣工后,某某不能支付工程款,某某经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2015)鹤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某某所有的原绥滨县**市场**楼**号楼**楼大厅且续封至今。查封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解除了除3号楼1楼大厅以外的查封,但3号楼1楼大厅始终持续查封中。
另查明,***所称购买的2户商服,是在2017年其与某某签订合同购买的,但销售楼合同书中未填写日期,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不予办理产权证。2021年12月31日绥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中***(房产事务中心主任)发言明确表示绥滨县**市场**楼**号楼**楼大厅已被鹤岗中级法院查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法院持续查封涉案房屋情况下***抵账而来的房屋是否可以阻却法院的查封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异议人***虽然有购房合同和缴款收据,但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签订的,且涉案房屋是商服房屋而不是居住房屋,故案外人***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