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公司、佛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3150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9950.87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09950.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为11902.11元),本息暂合计321852.98元;三、请求确认原告的工程款309950.87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镇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责任、验收、结算等方面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已完工的基坑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被告出现资金缺口,4栋、7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仍未发出基坑工程开工通知。原告已经多次发函催促要求被告尽快复工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22年1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函中主张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工程结算付款,但目前被告尚未付清款项。截止本案起诉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方债权人已将本案被告列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被告称其已无能力进行案涉工程后续开发,公司总部已经决定不再投资至该项目,被告导致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远超合同总工期,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无故拖延施工进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预期收益严重受损、施工成本大大增加。因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综上,由于被告长期欠付工程款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案涉合同陷入僵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极不公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或者证据。 原告广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镇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责任、验收、结算等方面作出相应的约定。 3.工程联系函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长期停工,原告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工程结算并付款。 4.工程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监理单位、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盖章确认该份结算书。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照片共5页,用以证明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且被告已将基坑工程用于建设上部建筑**豪庭。 6.佛山房产信息网截图1份,用以证明涉案**豪庭项目住宅已经预售并已备案。 7.现场完工确认单、工程收方单、工程量清单、关于三栋南侧及西侧增加工程量签证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增项工程的由来、构成及造价。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365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施工期为提供出工作面后100个日历天内。计价方式采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975559.09元,增值税为97555.91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1073115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对于当月完成的进度在次月14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2.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3.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结算造价的5%。《终审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终审审核报告》都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该合同的附件3为《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列明了各项目的名称、暂定工程数量及含税的综合单价。 202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2月20日已完成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图纸要求的插筋、喷锚、排水沟、护栏、排水沟、集水井、冠梁施工,累计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922148.17元(详见送审结算书);因贵司的原因,完成上述部分基坑施工后,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已超过24个月,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对我司的经营生产及资金运作带来严重压力,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司特向贵司申请以下事项:1.基坑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基坑设计安全和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由施工完成该部分工序后至今已严重超期,本基坑支护工程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2.基于甲方原因停工造成本司不能提交结算,原合同对有关结算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情景变化,无法再执行,我司主张结算送审,结算工程款。综合上述,恳请贵司能同意我司主张进行结算。”该表中监理方某监理公司的意见为:“施工单位已完成除沉沙池以外所有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意申请上报结算流程。注:由于种种特殊原因,沉沙池未能完成,将排除于结算范围以外。”该表中的“甲方意见”栏中填有“已收,***”字样。 原告提交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显示,列入结算的工程量项目明细共7项,其中6项属《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项目,且单价与《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清单》所列的一致。另一项为“关于3栋南面增加工程量的签证”,金额为149880.93元,对此原告另提供了经监理公司确认的《现场完工确认单》《工程收方单》予以佐证。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17241.33元、248831.38元,此外以代扣水电费的方式支付了46124.59元,累计共支付了工程款612197.3元。根据原告主张的结算价922148.1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12197.3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309950.87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原告的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完成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工程价值为922148.17元,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函》《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完工确认单》《工程收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虽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结算单的内容项目较少,其中6项项目的名称及单价与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清单》相符,另一项增量项目与原告提供的《现场完工确认单》《工程收方单》可以互相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原告已初步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价值为922148.17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12197.3元,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309950.8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反的意见或者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上述所欠工程款已届履行期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309950.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所欠工程款309950.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因双方并无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从2022年1月22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诉请解除《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长期停工,原告认为其预期收益严重受损、施工成本大大增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案涉已完成工程的保修义务。 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款309950.87元范围内对佛山市三水区××镇(**豪庭)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佛山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水**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佛山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50.87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原告广东某公司在工程款309950.87元范围内对佛山市三水区××镇(**豪庭)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