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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0934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租共计3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从欠条出具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出租办公的房屋二间,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号,并租给被告。被告在2022年3月15日开始租住此房,从而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24日。合同规定房租每月缴纳15000元。自2023年1月2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24日的租金,共计34500元。尽管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款,并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3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路**路交汇处海马写字楼2312室、2313室,建筑面积193.15平方米,租赁用途办公,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月租金15000元,按季度结算,提前10日预缴下租赁季度的租金。乙方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14000元。 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邻某某公司尚欠办公室租金34500元,承诺于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退租,上述《欠条》中所记载的金额已扣减保证金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23年7月31日偿还上述欠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45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