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7民初1194号
原告: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任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田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直接向案外人田某主张雇主责任。不应向原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告王某辩称,按照仲裁裁决内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程公司承建新疆乌尉高速公路某标段隧道出口工程项目,公司将“二衬施工”劳务交给自然人田某,约定田某以自有劳务人员、临时工等组织施工,完成工程公司指定项目劳务工作。工人由田某管理,按项目要求,田某委托工程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不视为工程公司与田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如田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受伤与工程公司无关。合同履行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田某2023年4月雇佣王某在工地从事钢筋网捆扎,2024年1月15日上午,王某在使用切割机时将左手切伤,在和静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第3掌骨开庭性骨折并缺损,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指肌腱断裂。遂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4月23日,和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工程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承担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王某与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代收款申请单”,“代付劳务费申请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用工主任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某受雇于田某,与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工程公司的管理,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程公司将其劳务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某承包,王某受雇于田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三兄弟公路建设工程对被告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