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6民初14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鑫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兴三路252-258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第7层7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K0H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湖北鑫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63.77元(详见赔偿费用明细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和鑫宝联公司共同修建位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号××道出口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1年2月10日,鑫宝联公司安排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邀请***等人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衬砌等工作,鑫宝联公司与***约定月工资采用保底加计件形式,保底月工资为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25日下午,***在工地施工时从边模上摔倒在地,导致其左手腕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将***送至河池市中医医院治疗至5月2日出院。鑫宝联公司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26127.00元。出院后,***有门诊治疗支出约655元。2021年10月25日,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材料需要10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本案之诉。 ***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门诊票据、***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中铁十八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中铁十八局与***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在诉状中自认是鑫宝联公司管理人员***邀请他到工地工作,鑫宝联公司与他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等,原告受伤后也是鑫宝联公司全额支付其住院医疗费。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受鑫宝联公司雇佣从事工地工作,原告应该向鑫宝联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中铁十八局是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鑫宝联公司。双方各系独立法人,应该各自承担责任。 中铁十八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劳务协作合同书》复印件。 被告鑫宝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本案系劳动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鑫宝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投保建工险。原告受伤后,***联公司送医治疗,专人护理,治疗费、生活费及工资都***联公司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作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未经法院同意,也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鉴定,且伤残等级过高,程序违法。3.鑫宝联公司为原告统一投保了建工险。中铁十八局在签订涉案工程时,已经为所有工人投保保险。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当按工伤保险相关流程处理。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告知其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处理。 鑫宝联公司向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用工合同书》、住院发票、保险报案电话短信回复截图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宝联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事实***与鑫宝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基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用人单位鑫宝联公司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工伤赔偿。***迳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在立案后发现上述情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贯 书 记 员 *** 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XX诉讼法的规定,属于XX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XX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