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3076号
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蓝公司)与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讯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品公司)、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至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联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酷品公司、万松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协议书项下的剩余欠付货款金额95108元(175108元-8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三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且并未明确三被告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故三被告应对协议书中载明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金联讯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支付80000元欠款时备注“三方协议中金联讯付完”,但该备注系其自行标注,原告新至蓝公司并不认可,且本院当庭与原告新至蓝公司总经理*xx联系,其亦不认可曾与被告金联讯公司达成过仅由其承担80000元的债务,款项付清后剩余欠款与其无关的协议,要求三被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金联讯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新至蓝公司支付部分欠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双方就债务承担另行达成过协议。综上,被告金联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协议书中现下欠货款95108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新至蓝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5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书面约定,三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2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175108元,否则须向原告新至蓝公司按5000元/月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95108元,上述违约金支付标准已超过月利率5%,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三被告逾期清偿欠款的行为给原告新至蓝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三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以95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对原告新至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酷品公司、万松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452元,由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祝新月